盜竊疑罪從無的辯護觀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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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疑罪從無的辯護觀點有哪些?

一、盜竊疑罪從無的辯護觀點有哪些?

(一)、從行為人主體方面找辯點:

1.刑事責任年齡之辯——《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特殊的身體情況之辯——《刑法》十九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從司法實踐來看,聾啞人羣體涉嫌的主要犯罪類型即為盜竊。

3.特殊身份之辯——行為人是否是公司員工,盜竊物品是否為公司讓其保管的物品?盜竊罪與職務侵佔的一個主要區別是盜竊罪是對他人佔有的侵犯,而職務侵佔行為的侵害對象則為行為人先期已經合法佔有的物,是在基於職務行為本身而有權佔有的基礎上進一步對物的所有權及其他本權的侵害,是對本人佔有的濫用。職務侵佔罪的立案標準是6萬,相較於盜竊而言,在構罪和量刑標準上高了許多,所以,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往職務侵佔上靠。

(二)、從主觀方面找辯點:

4.盜竊的目之辯——某些情況下,盜竊的目的可以影響定罪。部分情況下,因目的具有正當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大降低,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如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實施盜竊,在盜竊行為實施完畢後,及時告知債務人盜竊事宜,並聲明只要債務人還款即歸還所竊之物。

5.盜竊的動機之辯——犯罪動機通常也是法院量刑時的考量因素,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中明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盜竊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三)、從客觀行為方面找辯護要點:

6.是否構成入户盜竊之辯——“入户“這一情節,在量刑環節中起到很關鍵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入户盜竊”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可以減半處理。並且該規定中明確了何為“入户”,即“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筆者曾經辦理了一起案件,一套三室一廳的房子裏,有兩間房屋用於居住,而另一間房屋作為公司辦公室。套間的大門並沒有關閉,而兩間住房及辦公室房門緊鎖。盜竊行為發生在公司辦公室內,且行為人對自己的目標房間的性質明知的情況下,辯護人提出了辦公室非用於家庭生活且與住房相對隔離,且行為人不具有人身安全威脅的觀點。最終,該被採納。

7.是否有犯罪前科之辯——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或行政處罰的,立案的數額標準減半。所以,部分案件,是否具有盜竊前科決定是否構成犯罪。當然這個部分的辯護,僅針對前科行為發生在未成年。2013年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被封存的犯罪記錄應當保密這一前提決定了該犯罪記錄所反映的犯罪行為應當免於被重複利用和評價,否則保密便無從談起。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其功能已經相當於前科消滅制度。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法院對未將未成年人前科予以評價。

(四)、從數額辯護方面進行辯護:

盜竊是典型的數額犯,雖然修正案(八)增加了攜帶凶器、扒竊、多次盜竊等行為犯情節,但在量刑時,仍然會考慮數額因素。

8.盜竊物品為現金的數額辯護——盜竊現金已被使用或揮霍,就證據而言,通常只有言辭證據能證明盜竊的現金的數額,被害人與行為人對金額的説法不一致的,可用疑罪從無、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的觀點展開辯護。

9.盜竊物品為種類物並且銷贓情況的辯護——查看證據是,需重點查明下家上否有其他進貨渠道,查獲的物品是否有證據證明系行為人銷贓貨物,或是否能排除其他人供貨的可能性。

10.銷贓金額是否能作為盜竊金額的辯護——《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估價機構估價”。即認定盜竊的數額,只能以價格憑證或者估價機構的估價予以認定。

(五)、價格鑑定意見方面的辯護:

11.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辯護——鑑定對象和送檢材料保持一致性,即二者均應該是被盜竊的物品。筆者曾經辦理了一起案件,犯罪行為人將盜竊的黃金條銷贓後,收購贓物的店主已將金條混合融化,並製作成工藝品銷售,後提交鑑定機構鑑定的物品系店主提供的數量和純度相當的一塊金條。此案中,辯護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之,提出了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不一致,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辯護觀點。

12.鑑定物品是否經過真偽性鑑定的辯護——2014年11月15日《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試行)》第四條規定需要進行真偽性鑑定外,發改價證辦[2015]310號關於印發《鐘錶價格認定規則》的通知第三條價格認定機構應要求辦案機關在價格認定協助書中明確涉案鐘錶的真偽。

13.鑑定方法的辯護——《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試行)》對市場法、成本法、專家諮詢法的基礎條件都做了要求和規定。所以需要核查在案證據的情況予以辯護。筆者曾經辦理了一起盜竊案,被害人稱其所被盜的物品均系國外購買,並且無任何票據。但是鑑定意見書中卻明確表示用成本法來鑑定的。而《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試行)》第十三條規定:“具備可採用的成本資料,能取得被盜財物重置價格和實體性、功能性、經濟性貶值或成新率等指標的,可採用成本法。”

即要想使用成本法,必須具備可採用的成本資料,無成本資料則不能使用該方法。

(六)、量刑情節方面找辯護要點:

14.犯罪作用與地位辯護——《刑法》第27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28條:“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15.自首情節的辯護——在此需要特別強調電話通知到案的情況,嫌疑人在接民警電話後,主動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其具有投案的主動性,詳細觀點可參見電話通知到案的相關規定。

16.如實坦白辯護——如實坦白可以細分為很過個方面進行辯護,具體觀點如下: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否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比如是否讓贓款及時追回等。

2.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的輕重程度?這個部分可以從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等合適偵查機關一開始掌握的線索和金額,如果當事人如實供述的金額超過了掌握的金額,則其量刑減輕的幅度自然會大些。

3.被告人如實供述是否有助於定案的?部分案件在客觀證據、直接證據較少的情況下,行為人的如實供述對本案證據是否形成鎖鏈,是否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起到關鍵作用。

17.認罪認罰——《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第一條對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18.是否獲得諒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9.是否積極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退贓、退賠及賠償等情況。

20.平時表現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被告人平時表現,有無悔罪態度等影響量刑的情節。

綜合上面所説的,盜竊罪對於我們來説是屬於嚴重的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但如果要請律師來為自己辯護那麼就必須要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證據,這樣法院才公進行受理,每一個案件都是有它的法律依據的,必須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流程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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