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劉X販賣毒品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4W

原公訴機關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

李XX、劉X販賣毒品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X,男,出生於安徽省無為縣,漢族,中專文化,無業。2012年12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3年4月7日被抓獲,次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馬鞍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XX,男,出生於安徽省當塗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2年12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3年7月3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判決生效後,因身體有疾病於2013年9月13日被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3年1月14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監視居住,期滿於2013年7月26日經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監視居住。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審理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XX、劉X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0022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被告人李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與前罪有期徒刑九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二、被告人劉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原審被告人劉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妍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X及其辯護人韓斌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劉X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上訴人劉X申請撤回上訴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上訴人劉X撤回上訴。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00220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朱XX

審 判 員  楊XX

代理審判員  趙XX

書 記 員  劉XX

附:本裁定適用的法律條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上訴;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的,應當不予准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第三百零八條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在上訴、抗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裁定書送達上訴人或者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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