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董X、董XX、張XX、高XX、李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董XX、董X、董XX、張XX犯盜竊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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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

董XX、董X、董XX、張XX、高XX、李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董XX、董X、董XX、張XX犯盜竊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董XX,男,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5月15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馬鞍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董XX,男,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5月15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馬鞍山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張XX,男,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5月15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馬鞍山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董X,男,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5月15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馬鞍山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高XX,男,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5月15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經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決定於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5月15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經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決定於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王X,男,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3年5月15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審理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董XX、董X、董XX、張XX、高XX、李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原審被告人董XX、董X、董XX、張XX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王X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於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01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董XX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江龍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董XX及其辯護人韓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依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七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認定:

一、被告人董XX、張XX、董X、董X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事實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張XX等人駕駛麪包車竄入馬鞍山XX公司廠房內,用自帶的斷線鉗將該公司污水處理池附近連接在變壓器上的用於供電的電纜線剪斷盜走,影響了該廠的正常生產活動。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夥同被告人張XX等人駕駛麪包車竄入安徽XX公司廠房內,利用自帶的斷線鉗將公司廠房車間內用於生產供電的電纜線剪斷盜走,影響了該廠的生產。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夥同被告人張XX、董X、董XX、高XX(另案處理)駕駛麪包車竄入馬鞍山XX公司內,用自帶的斷線鉗將該廠東北角變壓器與主廠房連接的供電用電纜線剪斷盜走,影響了該廠的工地建設。

4、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夥同被告人張XX、董X、董XX、高XX(另案處理)駕駛麪包車竄入馬鞍山XX公司廠房內,用自帶斷線鉗將該公司污水處理池附近連接在變壓器上的電纜線剪斷盜走,致使該廠設備及原料因斷電損失嚴重。

5、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夥同被告人張XX、董X、董XX、高XX(另案處理)駕駛麪包車竄入本市XX公司建築工地,用自帶的斷線鉗將工地旁的配電箱上連接的供電電纜線剪斷盜走,致使該工地的施工進度受到影響。

6、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夥同被告人張XX、董X、董XX、高XX(另案處理)駕駛麪包車竄至當塗農業示範園花木城,將位於園內水池附近的配電房撬開,先用事先準備好的鋁線接在變壓器與配電房之間,再用斷線鉗將供電電纜線剪斷盜走,嚴重影響了該單位生產及花木城商户的正常經營活動。

7、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夥同被告人張XX、董X、董XX、高XX(另案處理)駕駛麪包車竄入位於本市的蕪湖XX公司在XX公司進行樁基施工的工地,用自帶的斷線鉗將工地旁的變壓器上連接的用於供電的電纜線剪斷盜走,致使該單位樁基施工進度受到嚴重影響。

8、2013年5月份的一天的凌晨,被告人董XX夥同被告人張XX、董X、董XX、高XX(另案處理)駕駛麪包車竄至當塗縣XX公司內,用斷線鉗將連接在公司西南角變壓器上的電纜線盜走,影響了該單位的正常生產活動。

二、被告人高XX、李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事實

1、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XX夥同被告人李X駕駛昌河面包車竄入本市博望新XX東邊的XX公司內,將該公司廠房內的用於供電的電纜線剪斷盜走,致使該公司的正常生產中斷,造成了嚴重的影響。

2、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XX夥同被告人李X駕駛一輛昌河牌面包車竄入馬鞍山XX公司內,用斷線鉗將連接在該公司變壓器上用於供電的電纜線剪斷,並將剪斷的電纜線剝掉塑料皮,盜走銅芯,致使該廠的正常生產受到嚴重影響。

3、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XX夥同被告人李X駕駛一輛昌河牌面包車竄至蕪湖市XX廠在建廠房工地內,用自帶的液壓鉗將位於該工地下水道附近的用於工地施工供電的電纜線剪斷盜走,致使該工地無法正常建設,影響了工程的進度。

三、被告人王X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

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X在明知被告人高XX、李X駕駛麪包車運來的電纜線來路不明的情況下,先後三次在其自己經營的位於本市雨山區佳XX廢品收購店內,以低價將電纜線收購,並轉賣獲利。2013年5月中旬,公安機關在王X的廢品收購店將王X抓獲,並扣押了高XX、李X第三次賣的電纜線251.2米。

另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夥同被告人張XX、董X、董XX、高XX(另案處理)駕駛麪包車竄入當塗經濟開發區保障型住房工地,用自帶的斷線鉗將位於工地配電房內的電纜線剪斷盜走。

原判認為:被告人董XX、張XX、董X、董XX等人多次結夥盜割公司正在使用的電纜線,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告人高XX、李X先後三次結夥盜割公司正在使用的電纜線,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告人王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七被告人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董X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張X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董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四、被告人董X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五、被告人高X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六、被告人李X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七、被告人王X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董XX上訴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其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小且到案後認罪悔罪,應從輕處罰,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其辯護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定罪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張XX2013年1月份竄入馬鞍山XX公司,董XX夥同張XX2013年1月份竄入安徽XX公司,董XX、張XX、董X、董XX自2013年3月至4月間先後竄至XX公司、馬鞍山XX公司、安徽XX公司建築工地、當塗農業示範園花木城、蕪湖XX公司在XX公司進行樁基施工的工地、當塗縣XX公司,高XX、李X自2013年4月至5月先後竄至XX公司、XX公司、蕪湖市XX廠在建廠房工地,盜割正在使用的電纜線,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實以及王X在明知電纜線來路不明的情況下,先後三次以低價收購併轉賣獲利的犯罪事實,已為一審判決書所列舉的證據證實,所列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二審期間,上訴人董XX及其辯護人未提供能夠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董XX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董XX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審理查明,本案共同犯罪中董XX、張XX、董X、董XX相互配合,各有分工,事後平均分贓,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當,主從地位不明顯,不宜區分主從犯,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董XX、原審被告人董XX、張XX、董X等人多次結夥盜割公司正在使用的電纜線,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原審被告人高XX、李X先後三次結夥盜割公司正在使用的電纜線,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原審被告人王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訴人董XX及六名原審被告人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根據董XX的犯罪事實、情節,對其所處刑罰適當。對上訴人董XX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朱靜平

代理審判員  趙麗萍

代理審判員  焦XX

書 記 員  劉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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