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張X、張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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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XX,男,1972年7月5日生,漢族。

劉XX與張X、張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焦XX、唐瑾霞(受劉XX的特別授權委託),上海焦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1987年3月6日生,漢族。

被告張XX,男,1961年2月24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黃X、張鈞(受張X、張XX的共同特別授權委託),江蘇XX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XX。

負責人徐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葉X、沈XX(受中國XX公司的特別授權委託),浙江XX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張X、張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中保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9月1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的委託代理人焦XX、唐瑾霞,被告張X、張XX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張鈞,被告中保XX的委託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2年9月30日14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蘇D×××××號小轎車沿無錫市濱湖區XX自南向北行駛至無錫市胡埭興XX旁路口左拐時,遇同向行駛的張X駕駛的車牌號浙A×××××號小轎車與其發生碰撞,致其車損人傷。因事發地並未有監控錄像,故無錫市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濱湖大隊(以下簡稱濱湖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事故發生時,張X駕駛車輛車速過快,並且行駛過程中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存在嚴重的過錯,導致事故發生。浙A×××××小轎車車主為張XX,該車輛在中保XX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其各項損失如下:醫療費用5792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50元、營養費108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17085元、殘疾賠償金8770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1575.0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375元、車輛施救費350元、車輛維修費21800元、鑑定費2360元,共計234104.84元。現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如下:1、上述費用由中保XX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2、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70%由中保XX在商業三者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張X、張XX共同賠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張X、張XX共同辯稱:其同意事故雙方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其於中保XX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應當由中保XX在保險限額範圍以內予以理賠,非醫保用藥部分其願意自行負擔;對於殘疾賠償金按照上海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不予認可;對於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時應當扣除被扶養人自身收入。

被告中保XX辯稱:其同意事故雙方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其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範圍內予以理賠,但需要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對於醫療費用劉XX二次住院系術後感染引起,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故相關費用不予認可;對於殘疾賠償金不同意按照上海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且户籍信息情況反映劉XX系糧農户口;對於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時應當扣除被扶養人自身收入。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4時25分許,張X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牌號浙A×××××(車上搭載張XX等4人)號小型轎車,沿無錫市濱湖區XX由南往北行駛至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無錫市胡埭興XX旁路口,遇同向前方劉XX持C1E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牌號蘇D×××××號小型轎車駕駛至該路口左轉彎,結果兩車發生相撞,致使劉XX、張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2012年11月15日,濱湖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因無法查實事發前劉XX駕駛的車牌號蘇D×××××號小型轎車左轉彎時,是否提前開啟左轉向燈示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上述事實。事故發生後,劉XX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O一醫院住院治療,此後共計發生醫療費用57927元,因未獲賠償,遂起訴如前。

另查明:車牌號蘇D×××××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張XX,該車輛在中保XX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1月27日12時起至2012年1月27日12時止。

又查明:劉XX自2011年6月起工作於上海XX公司,並租住於上海市松江區文XX,其於2009年11月20日辦理上海市臨時居住證,並自2012年1月起繳納上海市社會養老保險。劉XX有一子劉XX,由其與其妻子吳XX共同撫養。其父親劉XX、母親蔣XX共育有兄弟二人劉XX與劉XX,蔣XX每月僅有170元補貼。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劉XX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傷殘等級、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進行鑑定。本院委託無錫中誠司法鑑定所進行了鑑定。該所於2013年12月22日出具鑑定意見書,結論為:劉XX左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其誤工期12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60天為宜。中保XX對鑑定報告提出異議,認為出院記錄載明劉XX“左肩活動無明顯受限,餘肢未見明顯異常”,且治療過程中出現了術後感染情況。本院就此向中誠司法鑑定所諮詢,法醫陳煜峯答覆如下:醫院出院記錄,主要是基於醫生主觀判斷,並無明確的客觀數據作為界定標準,而法醫在進行鑑定時只是將出院記錄作為參考,主要還是依據鑑定測量所得數據來進行具體判斷,而劉XX鑑定時體格檢查各項活動度數據,已符合十級傷殘標準;而本次事故導致了傷者骨折,醫院對傷者進行了手術治療,術後感染屬於常見的手術併發症,與本次外傷有直接關聯。

庭審中,原、被告一致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250元、營養費為1080元、誤工費為16858元、護理費為3600元、交通費為800元、車輛施救費為350元、車輛維修費為2180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駕駛證及行駛證複印件、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單、醫療費用票據、門診病歷、來滬人員居住證信息查詢單、上海市松江區方鬆街道原野居委會證明、房屋租賃合同、房產證複印件、税收證明、上海市松江區個人養老保險繳費清單、常州市武進區前黃鎮紅星村民委員會會證明兩份、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次事故交警部門未認定事故責任,現原、被告雙方一致確定事故雙方各負50%的賠償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中保XX對鑑定結論提出異議,但並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其辯稱不予採納,對鑑定結論予以確認,並以此為依據確定各項賠償費用。

對於醫療費用57927元,劉XX自願放棄了24元手袋費用及第二次住院期間的住院費用8607.10元,屬其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本院予以確認,並確定實際醫療費用為49295.90元。中保XX要求扣除15%非醫保用藥,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範圍內理賠醫療費用25951元,張XX對此予以認可,並自願負擔其餘醫療費用3696.95元。

對於殘疾賠償金87702元,劉XX主張按照2013年上海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標準計算,並提供了社區證明、養老保險繳費清單、房屋租賃合同、納税清單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前其一直工作生活於上海市松江區。本院認為,劉XX提供的上述證據已足以證明其事故發生前實際經常居住地為上海市松江區,故其要求被告按照經常居住地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被告對此提出異議,但並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其辯稱不予採納。本次事故導致了劉XX十級傷殘,且定殘時劉XX未滿60週歲,故本院確定其賠償金為87702元。對於被扶養人生活費31575.05元,本院認為,劉XX所主張的三位被扶養人均居住於常州市武進區,而常州市已取消城鎮與農業户口區別,故其主張按照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0371元/年標準計算並無不當。同時,本院對各被扶養人情況逐一認定如下:1、被扶養人劉XX應由劉XX夫妻共同撫養,撫養年限計為4年(18週歲-14週歲),故應當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4074.20元(20371元/年×4年×0.1×1/2);2、被扶養人劉XX,因劉XX並未提供其收入來源情況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本院對此部分賠償費用不予支持;3、被扶養人蔣XX,應由其子劉XX、劉XX,及其配偶劉XX共同扶養,扶養年限計為13年(20年-7年),並應當扣除其每月170元的生活補貼收入,故應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7943.43元[(20371元/年-170元/月×12月/年)×13年×0.1×1/3]。中保XX辯稱蔣XX應享有社保待遇,並對紅星村委會證明不予認可,但並未提供相反證據,故本院對其辯稱不予採信。綜上,本院綜合認定本案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12017.63元,記入殘疾賠償金後,應計算殘疾賠償金99719.63元。

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導致了劉XX十級傷殘,對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損害,理應獲得賠償,而本次事故因雙方各自負擔50%的賠償責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500元。

對於鑑定費用2360元,該費用真實發生,且系本次事故的間接損失,故應由事故雙方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即各自負擔1180元。

浙A×××××號小轎車在被告中保XX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應由中保XX在保險限額範圍內限於賠付。超出部分,張XX表示應由實際侵權人張X予以賠償,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中劉XX的醫療費用為49295.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250元、營養費為1080元,共計52625.90元,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10000元。超出部分42625.90元按50%的賠償比例計21312.95元,上述費用張X自負3696.95元,其餘17616元由中保XX在商業三者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劉XX的誤工費為16858元、護理費為3600元、殘疾賠償金為99719.6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500元、交通費為800元、車輛施救費為350元、車輛維修費為21800元,共計145627.63元,應由中保XX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112000元,超出部分33627.63元按50%的賠償比例計16813.82元,由中保XX在商業三者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綜上,本案中中保XX應共計賠償156429.82元,張X應賠償3696.95元,另鑑定費用1180元,共計4876.9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判決如下:

一、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劉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車輛施救費、車輛維修費共計156429.82元。

二、張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劉XX醫療費、鑑定費共計4876.95元。

三、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張X、中國XX公司未按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2元,由劉XX負擔290元,張X負擔37元,中國XX公司負擔11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X

代理審判員  孫X

人民陪審員  湯X

書 記 員  徐X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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