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新《刑法》對正當防衞制度的修改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2W

論新《刑法》對正當防衞制度的修改

論新《刑法》對正當防衞制度的修改

新《刑法》當中,對1979年《刑法》當中對正當防衞作了重大修改,那麼新《刑法》中,正當防衞又是如何定義的呢?下面就和小編一起閲讀文章詳細瞭解。

《刑法》中規定的正當防衞制度,不僅是正當防衞人不負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而且具有積極的社會政治內容。它以法律的形式規定,每個公民都有通過對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的犯罪分子造成一定損害的方法進行正當防衞的權利。同時,規定了正當防衞制度,對於犯罪分子就有一種威懾力,從而對預防犯罪具有積極的意義。可見,正當防衞是法律賦予公司在緊迫情況下依靠自身力量同不法侵害行為作鬥爭的一項重要權利,歷來都是刑法典的立法重點。

1979年《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止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正當防衞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衞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不可否認,這一條文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於它是建立在傳統的正當防衞又觀念基礎之上的立法產物,把正當防衞與刑事犯罪緊密聯繫;對正當防衞的界限缺乏明確界定;合司法實踐中對防衞人過於苛求,不能實事求是地處理防衞案件。因此,新《刑法》對正當防衞立法作了重大修改,為公民積極行使正當防衞權提供了明確、具體的條件。

新《刑法》第二十條分三款進行了規定: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衞,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衞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衞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衞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總的來説,新《刑法》在正當防衞的概念,防衞過當以及無限防衞三個方面對1979年《刑法》作了重大修改。

一、新《刑法》對正當防衞概念的修訂。

1979年《刑法》規定了實行正當防衞的條件,至於什麼是正當防衞並未加以解釋。因而在執法活動中,司法人員頭腦中關於正當防衞的概念是刑法教科中的學理性解釋,為了使人們對正當防衞的概念有一個統一的、準確的認識,新《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通過立法解釋,給正當防衞下了一個定義。任何正當防衞都必須具有一定的起因條件,即“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對於其中的“合法利益”,1979年刑法界定為“公義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與之相比,新《刑法》首先明確規定“國家利益”為合法利益,對於任何侵犯國家利益且只有相當緊迫的不法行為均可以實施止當防衞,強調這一點是完全必要的。其次,對於私人利益,新《刑法》明確規定私人‘財產”利益屬於正當防衞制度所保護的合法利益。79年《刑法》或許由於制訂當時的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以公民個人手中極其貧乏的私人財富,將財產權利籠統地包括在“其他權利”中,客觀上導致了對“合法利益”進行界定時的模糊性和爭議性,在司法實踐中亦給辦案法官留下了極大的自主裁置權。很不利於保護防衞人的正當合法權益。

二、新《刑法》對防衞限度的修訂。

傳統《刑法》觀念認為,正當防衞是“形似犯罪,實質無罪”的一種社會現象。

1979年《刑法》對於防衞限度的規定為:“正當防衞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危害的,應當防衞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一立法至少具有下述缺陷:什麼是“必要限度”?什麼又是“不應有”危害?一直以來,刑法理論界對此有各種學説,其中的“基本相適應説”為大多數人所接受,其具體內容是:

(1)防衞人的防衞行為是以有效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的強度基本相適應;

(2)防衞人的防衞行為給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損害是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而且這一損害結果同不法侵害可能造成或正在造成的危害結果基本相適應。

(3)可見,該理論對正當防衞必要限度的界定仍是一個大致可循的標準,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隨意性和難以操作的缺陷。

立法,理論的不完善往往導致司法實踐中的重大偏差。刑法修改以前;一些司法人員往往忽視了正當防衞的正義性;脱離開正當防衞的動態環境,對防衞人一味評頭品足,求全責備。有的不顧案件的整體事實,單純以結果論防衞的限度,一旦防衞人將不法侵害人打成重傷或打死了,就認為是防衞過當;有的單純以不法侵害者的主觀心理狀態為標準,去衡量防衞限度,如事後查明不法侵害者當時只有傷害的故意,防衞人在防衞中把對方打死了,就認為是防衞過當;有的單純以防衞的工具定防衞的限度,認為能用木棍進行防衞的就不能用鐵鍬,否則即為防衞過當,甚至有的單純以防衞人在防衞中使用了法律所禁止攜帶的工具或自制的武器,就認為是防衞過當;等等。上述種種,都涉及到了正義與邪惡,英雄與罪犯的根本界限問題。

其次,1979年刑法對於正當防衞必要限度的規定,完全將防衞人置於法官或法學家的高度,來選擇法律所規定的“必要限度”之內的手段與方法進行防衞。殊不知,防衞人面對不法侵害,往往毫無防備,精神緊張,很難判明不法侵害的意圖和危害程度,更沒有充分的時間和條件去選擇恰當的防衞方式,工具和限度並預料防衞的結果。因此,法律的這種規定不啻於是對防衞人處處設防,使正義向邪惡讓步,限制、約束正當防衞人的手腳,這無疑是與刑法規定正當防衞制度背道而馳的。新刑法對此的規定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這裏,必須要清楚地認識到兩點:

其一,對於什麼是“明顯超過”,必須結合哲學中質與量的規定加以理解。考察不法侵害人的手段、強度,如果對不法侵害者實際造成的損害後果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損害相比,若僅為量上的差別,如都是輕傷,而僅僅是傷勢程度不同,則不為“明顯超過”;若造成了質的差別,如本該造成輕傷即是以制止不法侵害,但卻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因此,結合上述分析,我們實際上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新刑法大大放寬了有限防衞的限度條件,即只要防衞人未造成重傷、死亡結果,即不存在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構成防衞過當的可能性;而反過來,即使防衞人造成了重傷、死亡結果,根據當時的客觀情況分析,也未必一定構成防衞過當。

另外,還必須強調的一點是,1979年刑法對防衞過當行為的處罰是“應當酌情減輕或免除處罰”。新刑法明確地刪除了“酌情”二字,從而廢除了法院在防衞過當行為量刑上的自由裁量僅,更左右有利於強化對公民正當防衞權利的保護。

三、新《刑法》首次規定了無限防衞權。

新《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首次規定了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採取無限度的防衞,即使造成了不法侵略者的損害後果也不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是我國刑法在正當防衞制度上的一個重要突破。它使公民在受到正在進行的暴力犯罪時,能夠站出來進行英勇的反擊,不致於因過多地考慮防衞過當責

任而畏首畏尾,不能適時制服犯罪,從而極大地有利於司法實踐中劃分正當防衞與防衞過當的界限。正確理解這一嶄新的刑法規定,無疑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首先,必須明確無限防衞是正當防衞的一種。因此,除了沒有限度條件外,正當防衞的其他四個條件:起因條件,防衞時間,防衞對象以及防衞意圖必須同時具備。這一規定不適用於打架鬥毆和挑釁性的案件,否則會使有些人利用無限防衞作為侵害他人的合法理由。其次,適用無限防衞的前提必須是:合法利益正遭受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包括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

一、不法侵害行為必須針對人身,使人身利益遭受了十分緊迫的危險,如果僅僅危及到財產的安全,則不能適用無限防衞;

二、針對人身的不法侵害行為必須是藉助暴力實施的;

三、這種暴力不法侵害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即不採取無限防衞不足制止人身危害結果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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