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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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認定

索債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為人為了索要自己的債務,而使用拘禁、扣押或其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手段的行為。那麼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認定是怎樣的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瞭解。

一、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債務”理解

《刑法》第238條第3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由此,對於綁架、非法扣押人質索債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統一的刑法規定。但是,由於此類犯罪案件涉及“債務”的問題,且實踐中債務的形成比較複雜,人們對於債務的理解存有分歧,進而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於刑法規定仍存有不同理解。有人認為“債務”僅指合法債務,而不包括非法債務,因為非法債務本身不受法律保護,行為人應當知道此債務的非法性,因而行為人為索要此類債務而綁架、非法扣押人質的,屬於為勒索財物而綁架他人,應當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有人認為,對於行為人採取綁架、非法扣押人質的方式索要非法債務的,儘管行為人實施了綁架、非法扣押人質的行為,但是從行為人角度分析,他認為自己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綁架、非法扣押人質只不過是為了索要他認為存在的債務。這種“事出有因”的行為與無緣無故綁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財物的行為顯然有本質的區別,因而對這種行為不宜定綁架罪,而應定非法拘禁罪。有鑑於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發佈的《關於對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無論是合法債務還是非法債務,以非法拘禁討債的,都可能成立本罪。

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認定

(一)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既涉及刑事問題,又涉及民事問題,往往是經濟、民事糾紛與違法犯罪相互交織在一起,有時難以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因此,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動機、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對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堅決繩之以法。對那些把“人質”作為解決經濟糾紛或實現合法債權手段而實施綁架、扣押人質,且時間較短,沒有使用暴力或侮辱、毆打行為或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不作犯罪處理。當然在遇到具體案件時,情況又是複雜多樣的,既涉及到合法利益與非法利益、利益標的的大小,又會涉及拘禁行為方式中違法性質的輕重以及危害社會的後果和行為人對人身權利的損害程度等不同,因而決定了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不可能有一個劃一的標準。如果一概追究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不顧及案件產生的原因及行為人追求合法目的的心理因素,案件的處理結果勢必不足以令人信服。因此,處理此類民轉刑案件一定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應當按照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從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當寬則寬,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

(二)非法拘禁時間長短對定罪的影響

非法拘禁罪的客觀行為是否有持續時間的要求,刑法與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非法拘禁罪作為典型的持續犯,其客觀行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的不法狀態,必須持續一定的時間,否則就不能構成犯罪。但筆者認為,非法拘禁的客觀行為應該從基本時間和從重或加重構成時間兩個層次來把握。根據刑法理論與實務之通説,持續犯必須繼續一定的時間,這就是基本構成時間。具體而言,如果其客觀行為在持續一定時間構成犯罪之後依然持續的,持續時間的長短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從這一角度來理解,上述認為持續時間隻影響量刑的觀點才具有其合理性。

(三)索取債權的數額超過實際債務的認定

如果行為人在追索債務的過程中,索取的財物數額大於實際存在的債務時,對行為性質的認定要具體分析,主要看行為人索取的數額與實際債權的數額之間的差價,這裏既要考慮超過實際債務的絕對數,也要考慮超過實際債務的相對數,根據超過數額的大小,分別不同情況以非法拘禁罪或綁架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索取財物數額大大超過實際享有的債權數額,則表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主要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而索取債務顯然已成次要目的,主觀惡性變得更為惡劣,已同時觸犯了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根據我國刑法罪數理論,基於數個不同的具體罪過,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了兩個以上的異種罪名的,屬於想象競合犯。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即以綁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債務應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反之,如果行為人索取財物數額與實際享有的債權數額相差不大,説明其主觀目的主要是為了索取債務,而不是為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行為人也許只是對債務範圍、數目的理解、認定上存在誤解、異議,其主觀惡性並無實質性地改變,所以,仍應認定為索債型非法拘禁罪,這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如乙因合夥經營欠甲3萬元人民幣,甲在非法扣押乙後向乙妻勒索6萬元人民幣,筆者認為,這種行為宜以綁架罪對甲定罪處罰,麗不應定非法拘禁罪,其中合法債務3萬元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但是,這同時也帶來一個新的困惑,即對於“數額遠遠超出或明顯超出原債務”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理解呢?超出數額是一個絕對數還是一個比例數?有的學者提出,對於合法債務,超過原債務本金一倍以上,對非法債務,超出本金二分之一以上的就應認定行為人有綁架的主觀故意。有學者認為,“綁架、索債型犯罪中索取超過合法債務的數額以2000元作為數額較大為宜”。即以是否超過債權數額2000元作為認定明顯超過原債務的一個“度”,以此區分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對上述兩種觀點筆者均不認同。如甲欠乙“小費”人民幣100元,乙為索取“小費”,糾集他人綁架甲,在索到甲的朋友交來的900元后,仍不滿足,想再次索要人民幣2000元,此時對乙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又如上例中,假設甲在非法扣押乙後向乙妻勒索不是6萬元人民幣,而是3.5萬元,此時對甲該定何罪?顯然認定綁架罪是過重了。筆者認為,對此問題不能機械地、絕對數字化地理解,這既要考慮數額的絕對大小,也要比較索要的財物數額與實際債務數額間的差額是多大,二者結合起來,再綜合考量行為人的其他行為表現、犯罪情節。此外,還應注意,對於行為人為完成犯罪行為所支付的費用,屬於其犯罪成本,不應歸於實際的“債務”當中。

(四)索取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的債務的定性

(1)有時,當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缺乏足夠的證據予以查清,按照民事法律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當債權人主張債權卻無法舉證,從民法學的角度看,其債權債務關係是不存在的。但是從刑法學的角度來看,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與被害人之間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主觀上就不具有“索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綁架罪論處。應以相對較輕的非法拘禁罪定罪。[1]

(2)有時,行為人的利益確實受到了損失,但這一結果與被害人或被索要財物之人的言行並無明確的因果關係,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只是行為人認錯了對象,張冠李戴,或沒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當然地將二者聯繫到了一起,在其主觀上認定對方拖欠了自己的債務,因而對被害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此時仍應以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對其定罪量刑,債權債務關係的明確與否不應是區別兩罪的標準。如李某因為自家店鋪被工商部門查抄,遷怒於舉報自己的高某及其親戚張某,而將兩人捆綁、拘禁,並向高某母親打電話,以加害張某相要挾,要她賠償自己因查抄所受損失1萬元,用以贖人。後李某等人被抓獲歸案。本案中李某追償的是他看來由高某通過舉報使他受損、由此欠下的債務,而並非為了“勒索財物”,所以應構成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因為這種情況下,“從處罰的合理性考慮,通過擴大非法拘禁罪的範圍以縮小綁架罪的範圍,如果行為人與被拘禁人間存在既往的民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索取債務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債務關係難以查清,處於待定狀態,或根本不存在,對此,本着有利於被告人原則,以非法拘禁罪論處”。[2]這樣處理應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體現罪刑相符的法律原則與精神,真正維護了法律正義。

(3)有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實際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行為人誤認為與之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出於索債的目的將他人非法扣押、綁架。這種情況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4)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表明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此時行為人以索取“債務”為名,實施綁架、拘禁他人的行為索取實際上根本不存在債務,對行為人的行為則應以綁架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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