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債務性質如何認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3.12W

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債務性質如何認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索債型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種特例,那麼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債務性質如何認定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索債型非法拘禁罪關於債務性質的認定

⒈ 索要合法債務

民法上關於債務的界定,包括意定之債和法定之債。意定之債主要的類型就是合同,合同的主要特點是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雙方當事人基於自願訂立的契約行為。法定之債的類型主要是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因此,凡是依照合法的合同產生的債務:如合法買賣合同中的貨款,貸款合同中的貸款都是合法的債務。對於依照法律規定產生的債務:如無因管理髮生後,管理人請求受益人補償必要費用,不當得利的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返還不當的利益,侵權行為的受害人要求侵權人賠償侵權行為受到的損失,也是合法的債務。對於索取此類的債務而實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按照刑法第238條第三款的規定,以非法拘禁罪論處。這也是最傳統、最典型的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類型。

⒉ 索取非法債務

對於非法債務中,“非法”的界定,什麼樣的債務屬於非法的債務:非法債務一般是由非法合同產生的債務。生活中常見的非法債務,比如:高利貸產生的債務,賭博產生的債務,吸毒產生的債務,嫖娼產生的債務,以及非法傳銷產生的債務等一些列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對此,最高院於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在實踐中,有兩個問題值得探討:

第一,如何確定非法債務中的數額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賭債、高利貸以及嫖娼產生的債務等非法債務,往往只有當事人雙方才知道實情。因此,債務本身往往沒有證據加以證明,更何況具體的數額了。而且我們也不可以用物價評估部門來對此類交易或者行為加以評估,否則就是對於不法行為的變相承認。本人認為: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釋,即“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論處”所保護的範圍指示不明確,只是簡單列舉了高利貸和賭債兩種違法行為,對於其他違法行為產生的債務難道就不給予追究了嗎?是不是在間接地承認這兩種行為的合法性呢?這一點也是很值得懷疑的。

第二,在高利貸債務的情況下,若雙方約定每天的利息為1000元,那麼等若干天后,索要債務的數額的基數是按照原來的借款數額還是按照借款數額加利息計算呢?例如,某個體户陳某向王某借高利貸10萬元,一年後,王某向陳某催收欠款,按照雙方原來約定的本金和利息共計30萬元。陳某無力償付,王某則將陳某非法拘禁10天,迫使其親屬多方借錢,還清30萬元後才放陳某離開。本案中對於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關鍵在於是對數額的認定。高利貸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對於利率的約定往往比銀行的利率高出幾倍甚至幾十倍。如果我們將雙方約定的利率所產生的利息,認可在非法債務的數額內,則王某的行為屬於“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的情況,應定非法拘禁罪;如果將借貸的利率按銀行的同期利率或者民間正常借貸利率的標準來結算,則王某索要的債務數額遠遠超出了債權總額,其行為應定綁架罪。

對這些問題的不用回答,影響到對同一行為的定性。對此,有人認為應從立法和司法的成面上剖析。我國刑法既然規定了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並通過司法解釋的規定擴大了“債務”的內涵,無非是想限制起刑點極高的綁架罪的適用範圍。因此,對於此類行為進行解釋和適用法律時,應該本着刑法謙抑的原則,儘量限制綁架罪的適用。本人也認為,該案的利率應該按照雙方原來約定的利率計算,因為高利貸這種本身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雙方在約定利率時,一般也並無強制、脅迫的情節,根據當事人意識自治原則,雙方可以自行約定。所以,王某的行為屬於索取債務的行為,其主觀上並沒有勒索財物的故意,故應按非法拘禁罪論處。如果強迫他人借高利貸,然後藉機進行勒索,其主觀故意是勒索他人財物,應定綁架罪。

⒊ 索要超過真實債權數額的債務

如果行為人再追索債務的過程中,索取的財物大於實際存在的債務時,對行為性質的認定要具體分析,分不同情況以非法拘禁罪或者綁架罪定罪處罰。

第一,若行為人索取的數額略高於債務數額,説明其主觀目的主要是為了索取債務,而不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其主觀的惡性並無實質性的改變,所以,仍應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這也符合罪行相適應原則。

a)行為人索取債務數額雖然明顯超出其債權總額,但如果行為人在索取錢財時,考慮了其在債權債務關係中受到的經濟損失及其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因素時,説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仍是為了索取財物,而不是勒索他人財物。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對於該行為仍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論處。⑦

第二,若行為人借索取債務之際向債務人或其親屬索要明顯超過其債權總額及其為實現債權所花費的費用等經濟其他損失的,説明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侷限於索取債務,而是同時具備了勒索財物的目的。對此,應該按照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的法律適用原則來處理,擇一重罪論處,即應認定為綁架罪。

在考慮“超額”部分合理性時,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應該考慮債務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其收益;二是要考慮為討債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侵權之債中債務數額除了實際支出即實際損失的數額外,侵權之債還包括誤工費,在一定情況下還包括護理費和營養費。總之,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析確定“超額”部分的合理性。

⒋ 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債務

首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實際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行為人誤以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出於索取債務的目的將他人非法扣押、綁架。這種情況下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其次,有時候,行為人的利益確實受到了損失,但是這一結果與被害人或者被索要財物的人的言行並沒有明確的因果關係,雙方之間並沒有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只是行為人認錯了對象,張冠李戴,根本沒有弄清楚事實的真相而妄自菲薄了。但是,行為人的主觀上仍然認為對方拖欠了自己的債務,才實施了犯罪行為。此時,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仍是“索債”,儘管並不存在債務,只是行為人一廂情願的結果,仍應該以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⒌ 索要難以查清的債務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確實曾經存在過一定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且行為人也應該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但是這種債權債務因已過了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時效而成為不受民事法律保護的“裸債權”,這種情況下,犯罪行為人採取私力救濟的手段非法扣押、拘禁債務人要求償還的,則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而非勒索財務型綁架罪。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表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毫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者先前的債務早已經清償的,犯罪行為人對此已經明知,還以索取“債務”為名,實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索取實際上根本不存在的債務的,對行為人的行為則應以綁架罪定性。

綜上,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債務性質有五種:索要合法債務、索取非法債務、索要超過真實債權數額的債務、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債務、索要難以查清的債務。希望以上內容能夠幫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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