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債非法拘禁罪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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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債非法拘禁罪怎麼認定

索債非法拘禁罪屬於非法拘禁罪當中的一種具體情形,主要是指行為人是出於索債的目的,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那麼實踐中對索債非法拘禁罪該如何認定呢?現在,本站小編將在下面的文章中就該問題做詳細的闡述,希望能幫助大家解決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對象為了索取債務。

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但是對於“他人”的範圍並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確定,容易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混淆。但凡基於意識有從事身體活動能力的都可以認為是“他人”,包括幼兒、精神病患者等,均可成為本罪的對象,但是必須是被害人明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受到限制,如果沒有意識到則不成立本罪,例如行為人騙債務人甲之子帶他去遊樂場所,但卻威脅甲説控制了甲的兒子,甲由於恐慌及時將欠款還清,隨後行為人將甲之子送回家,不能認定甲構成本罪。目前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認為他人應當限於債務人或與債務有密切關係的其他人,另一種觀點是除第一種觀點的範圍以外還應當包括債務人密切相關的人,比如債務人的親屬、合夥人等。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刑法具有謙抑性,而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刑罰相差甚遠,對於“他人”可以做廣義的理解,即使不是實際的債務人,而是債務人所關心的人,最終都是為了實現債權人的目的。其次,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是為了索要自己的債務,而不是出於其他勒索財物的目的。

(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債務

在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對於“債務”的認定一直存在爭議,為了統一認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發佈的《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即該解釋將原刑法中的條文中的“債務”擴大到一切合法及非法債務。具體來説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債務進行探討:

1、債務的時間。無論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債務,都必須事前存在,亦即債務必須在拘禁行為發生之前存在,否則談不上“為索取債務的目的”,債權人索要的債務必須發生在拘禁行為之前,如果行為人的債務發生在拘禁他人之時或之後,則不能認定為本罪。

2、債務的類型。如果是合法的債務,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肯定構成本罪,但是非法的債務,司法解釋也予以統一,認定同樣構成非法拘禁罪,筆者贊同這一規定,即使是非法債務,也是債務人當初自願欠下的,債務人本身也有一定過錯,只是這種債務不受法律保護,但仍然侵犯了對方的財產權益,並不是債權人憑空索取,無理由地勒索財物,與綁架罪的主觀目的截然不同,而是事出有因,因此筆者認為以索要非法債務為目的,仍應當按照非法拘禁罪論處。

3、債務的數額。一般來説,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索要所欠的債務數額,如果超出了應當索要的數額,對於超出的部分不能認定非法拘禁罪,但是筆者認為上限為所欠數額加上同期銀行利息,即使是非法債務,例如高利貸、賭債,也應當以銀行利息計算為準。

4、債務的真實性。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勒索型綁架罪的最重要的區分在於債務是否真實存在。但是司法實踐中也常常會出現債務人主觀上以為存在債務,但在現實生活中並沒有存在,筆者認為仍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論處。綁架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索要他人的財物,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主觀目的是為了索要自己的債務,非法拘禁罪最高刑可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綁架罪最高刑可以判處死刑,秉承刑法謙抑性原則,以及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如果行為人誤認為存在債權債務而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並不是惡意勒索他人財物,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以上內容就是對索債非法拘禁罪的認定,在非法拘禁罪當中根據原因的不同,可以分為索債型、傳銷型等等,對不同類型的非法拘禁罪的認定是不同的。如果你還想了解索債非法拘禁罪其他方面的內容,可以到我們本站網站進行深入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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