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個罪名可以數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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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個罪名可以數罪嗎?

同一個罪名可以數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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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個罪名不可以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來處理,因為相同的罪名一般是按同一種罪進行處罰的,數罪併罰是指兩種以上不同的罪名合併處罰的處罰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二、數罪併罰的原則

所謂數罪併罰的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合併處罰所依據的原則。簡單地説,就是對數罪如何實行並罰。有以下幾種原則:

1、併科原則。

併科原則,是指將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宣告的各罪刑罰絕對相加、合併執行的合併處罰原則。

2、吸收原則。

吸收原則,是指在對數罪分別宣告的刑罰中,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執行的刑罰,其餘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所吸收,不予執行的合併處罰原則。

3、限制加重原則。

限制加重原則,是指以一人所犯數罪中法定(應當判處)或已被判處的最重刑罰為基礎,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內對其予以加重作為執行並罰的合併處罰原則。

我國在《刑法》第69條從總體上確立了限制加重原則,同時兼顧考慮了併科原則和吸收原則,具體來説:

(1)對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採取限制加重原則。

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身都有一定的期限,因此,在數刑的綜合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是比較恰當。但是,如果總和刑期過高,決定執行的刑罰就可能過長,因而我國《刑法》對最高刑期加以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

(2)對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採取吸收原則。

數罪中宣告幾個死刑或最重刑為死刑的,僅應決定執行一個死刑,而不得決定執行二個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數罪中宣告幾個無期徒刑或最重為無期徒刑的,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不執行其他刑罰。因為無期徒刑是剝奪終身自由的刑罰。一個人的終身自由被剝奪後事實上已不可能再執行其他刑罰。同時,作為數罪併罰的原則,也不允許將兩個無期徒刑合併升格為死刑。因為無期徒刑是剝奪自由的刑罰,死刑是剝奪生命的刑罰,兩者的性質是截然不同的。

(3)對判有附加刑的,一般採取併科原則,附加刑仍須執行。

數罪中主刑不論執行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因為附加刑與主刑的性質不同,不妨礙併科。

對於那些同一個違法者,觸犯了多項刑事罪名的,法院在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之後,才有可能會使用數罪併罰的原則,而對於那些僅有一個罪名的犯罪分子,只能是從重或者是加重處罰。不管最後是如何量刑的,都必須是有法律最為支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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