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的變化有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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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的變化有哪些方面?

新刑訴法出台了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根據法律實踐經驗,總結司法程序的不足做出的便捷程序,簡易程序的施行加快了審理的過程,提高了審理的效率。很多人不知道簡易程序的內容。那麼,新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的變化有哪些方面?下面就讓小編為大家整理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完善了案件的適用範圍。

新刑訴法第208條規定了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這就將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擴展到基層法院所有的刑事案件,突破了原先僅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案件適用的限制。對於該適用條件,實踐中主要對“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據立法精神,“如果被告人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細節提出異議;或者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僅對罪名認定提出異議的,仍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庭審中應針對被告人有異議的部分重點調查、辯論”。應該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如果被告人犯數罪,其僅對部分犯罪自願認罪的,一般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雖然《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一條規定“對於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但是該意見已於2013年4月被廢止,而且適用一個程序是對於案件整體來講的,同一案件部分簡易、部分普通,對量刑、文書製作等方面都會造成割裂。

擴大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範圍,是為了提高效率。基於公正價值的要求,立法也明確了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新刑訴法第209條規定了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 290條有增加了“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的”及“被告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兩種情形,進一步明確了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

二、調整了審判的方式和期限。

第一、關於審判組織問題。新刑訴法第210條規定,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這條規定主要是將原來“簡化審”的實踐納入正式的基本法律之中。對於該內容在實踐中遇到最為常見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理解“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之所以法律中用“可能”二字,就註定該刑罰只能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因為在我國不存在罪行加重的情節,要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宣告刑肯定在三年以下,而非可能在三年以下。這就要求法官在庭前要加強對案件證據的審查,綜合審查定罪證據與量刑證據,否則將會導致庭審組織的被動。

第二、關於公訴人出庭問題。“在之前的司法實踐中,檢察院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不派員出庭支持簡易程序的公訴。由於公訴人不出庭參加庭審,使追訴與審判兩項權力集於法官一身,公訴人的指控職能由法官代替行使,庭審中法官代替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出示證據,宣讀量刑建議等,使刑事訴訟呈現較強的糾問式色彩,庭審由控辯審三方構造變為審辯兩方格局,法官單方面對被告人進行審理和定罪量刑。這不符合控審分離和法官中立原則的要求,不利於實現程序公正,也不利於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依法實行法律監督。”對此,新刑訴法做了修改,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人出庭。

第三、關於期限問題。新刑訴法保留了1996年刑訴法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的規定,同時還特別增加規定了不受“關於送達期限”規定的限制,在司法解釋292條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相關當事人。該解釋明確了送達期限至遲為3天,這也有利於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對於審理期限,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處刑三年以下的為20 天,三年以上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三、明確了程序的啟動模式。

第一、審前確認。新刑訴法“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的選擇權,設立了審前確認程序,適用簡易程序須經被告人同意,這一規定,彌補了原有立法規定的不足,對於確保被告人對審判程序的選擇權和程序的公正性,確認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的自願性、明白性和認罪的自覺性,均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二、檢察機關建議。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徵得被告人同意後,製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法院決定。新刑訴法第 208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對於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具有最終決定權,修改了之前只有在檢察機關建議之後才能決定適用的情況,這是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體現,讓法官通過對全案的審查把握之後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即使被告人同意、檢察院建議,辦案法官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依然可以適用普通程序。

綜上所述,簡易程序的變化包含了三個方面,完善了案件的適用範圍、調整了審案方式的適用和期限、明確了程序的啟動模式。這樣簡易程序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法律在實踐中的不足。新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的變化有哪些方面?以上就是小編對問題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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