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補運用刑事訴訟法哪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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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補運用刑事訴訟法哪一條?

我們大家都知道,對於每一個案件我們國家都是公平公正的對待的。我們現在身邊發生的刑事訴訟法相關案件也非常多,有很多的情況是已經有逮捕和拘留的情況了。對於逮捕方面其實我們國家是有規定的。那麼逮補運用刑事訴訟法哪一條?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逮捕須具備三個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有逮捕必要。

我們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備前兩個條件,但是採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方法,可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發生,就沒有逮捕的必要。而後一個條件尤為重要,屬必備條件。如無逮捕必要,則可不採取逮捕措施,即只對那些非逮捕不可的人才實施逮捕。

實踐中,對這一條的理解和執行差異較大,為防止可能出現的後遺症,辦案人員往往從嚴掌握,認為可捕可不捕的,以捕為上。正確適用“有逮捕必要”,既有利於打擊犯罪,保證案件的順利訴訟,又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十分重要。

辦案人員要克服怕負責任的思想,認真負責地審查每一起批捕案件。我們認為,對這一條可從幾個方面把握:過失犯罪或一般刑事案件,惡性或社會危害性小的;犯罪情節較輕、處刑較輕的;嫌疑人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的,以及投案自首、坦白交代有立功表現的;平時表現好屬偶爾犯一般罪行的,等等,可不捕。羣眾反映強烈、民憤較大的,一般不應作沒有逮捕必要不批捕處理。

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根據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決定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採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週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並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並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户。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佈取保候審決定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户後,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願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後三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併送交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後,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我們可以看出對於逮補運用刑事訴訟法哪一條是運用的第六十條的規定,逮捕是需要有前提的條件的,是需要有真是的犯罪證據可以判處有期徒刑同時還需要有有逮捕的必要的時候才是可以進行逮捕的。對於逮捕方面的規定其實遠遠不止這些,所以説我們還是要多去了解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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