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平潭獨石徵地補償標準2021年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5.66K

我國的珠江三角洲地區是改革開放的先驅地之一,所以這一塊的經濟發展在我國一直以來就是名列前茅的,在珠江三角洲地區的惠州市的發展勁頭近幾年來比較明顯。惠州的平潭獨石這兩個地區的徵地工作目前正在開展過程當中,可不見得市民們就一定能夠了解惠州平潭獨石徵地補償標準參考依據。

惠州平潭獨石徵地補償標準2021年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惠州平潭獨石徵地補償標準2020年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本市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工作,維護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的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集體土地的徵收補償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當、補償公平、公開透明、妥善安置的原則。

第四條 徵收集體土地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鄉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第五條 實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縣(區)人民政府(包括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下同)組織實施的徵地工作體制,禁止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徵地。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發佈轄區內的徵地公告,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發佈徵地公告。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徵地工作的領導,落實有關政策,組織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實施本轄區內集體土地的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的受理、審查、報批等工作;擬定徵地公告、審核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負責與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徵收補償協議書,支付徵地補償費;負責留用地指標核定,協助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留用地相關手續;其他應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徵地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保、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水務、農業、林業、審計、國資、工商、城管執法、法制、公用事業、園林、房管、代建、税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在縣(區)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本轄區內集體土地的徵收與補償和清場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行徵地補償安置信息公開,充分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徵地補償爭議調解機構,及時調處徵地補償過程中的矛盾和糾紛,切實維護社會穩定,維護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徵地補償行為合法、公平、公正。調解機構由國土資源、民政、財政、司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農業等部門組成。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同級國土資源、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審計等部門組成的徵地監管機構,負責對年度內徵地範圍、程序、補償與安置標準、補償費用的分配、有關部門落實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徵地工作中損害被徵地農民利益的行為,保障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地程序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公開徵地工作程序,提高徵地補償安置工作透明度,依法徵收土地。

第十一條 實行徵地補償款預存制度,按照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試行徵地補償款預存制度的通知》(粵國土資發〔2005〕153號)等規定,在土地徵收報批前將徵地補償款預存到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徵地補償款預存賬户。

徵地補償款預存標準為:惠城區、惠陽區、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不低於15萬元/畝,惠東縣、博羅縣、龍門縣不低於10萬元/畝。

第十二條 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一般程序為:

(一) 徵地預告;

(二) 勘測定界和現狀拍錄;

(三) 徵地補償登記;

(四) 徵地報批及公告;

(五) 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六)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示及聽證;

(七)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審批;

(八)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九) 簽訂徵地補償協議書;

(十) 兑付徵地補償款,交付土地;

(十一)徵地補償資料歸檔。

第十三條 用地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徵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以書面形式向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預告,在被徵地現場、被徵地村集體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張貼,並在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示。

第十四條 自徵地預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徵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以下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國、退伍轉業、畢業生户籍回遷、刑滿釋放等原因應當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徵收土地上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變更手續;

(五)改變土地、房屋用途;

(六)房屋、土地的轉讓、租賃和抵押。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款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上述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擬徵收集體土地進行勘測、定界,製作徵地紅線圖。同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會同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用地現狀進行錄像記錄及拍照,作為徵地補償的依據。

第十六條 被徵收集體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城管執法、司法、國土資源等有關機構人員實施以下徵地補償登記等工作:

(一)負責調查和核實擬徵收集體土地的權屬、地類和麪積。

(二)對擬徵收集體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包括需評估補償的項目)的權屬、種類、數量、結構、合法性等進行調查核實,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進行丈量、清點、標圖、拍照、登記造冊,將補償登記結果在被徵地現場、被徵地村集體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張貼公示,審查確認和證據保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登記表應當由權利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確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點、登記、確認、補償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三)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不配合調查、登記等工作的,應當依法通過公證等方式確認。

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土地徵收與補償業務加強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十七條 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權利人應當按要求向徵地實施單位提交下列資料:

(一) 居民身份證;

(二) 户口簿;

(三) 有關產權證明文件〔不動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建(構)築物用地資料、建設報建資料、批准文件等〕;

(四) 土地承包合同;

(五) 土地租賃合同;

(六) 房屋租賃合同;

(七) 營業執照;

(八) 水域灘塗養殖使用證、海域使用證;

(九) 資產〔土地、房屋、建(構)築物、設備、存貨、青苗等〕補償申報清單;

(十)其他與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有關的資料。

上述資料的複印件(驗原件)應當由提供人簽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對人簽名確認。

需要提供的具體資料,由徵地實施單位根據徵收集體土地涉及需補償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情況向權利人明確。

第十八條 農用地轉用和徵地報批時,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徵地補償登記情況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徵地補償標準,會同有關單位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載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事項。

在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時,對徵地過程中形成的屬於同一個村集體,不具備獨立種養條件,形狀不規則,確實難以利用或無法利用的夾心地、邊角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參照本辦法一併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國土資源部第22號令)的要求,書面告知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告知後5個工作日內向聽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應當書面記載。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要求聽證的,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按規定和程序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報批材料應當附送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採納情況,舉行聽證的應當附送聽證筆錄。

對補償、安置有爭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收到徵地批准文件後,應當依據國土資源部《徵收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9號)的規定,就徵地方案和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關內容以書面形式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佈公告,並在新聞媒體、政府網站上公示。

第二十三條 根據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徵收補償協議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權人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書,並負責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工作。

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載明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救濟途徑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並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之日起3個月內,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額支付徵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權人簽訂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書、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登記表、付款審批表等資料撥付補償款,並由被徵地所在地國土資源所按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求,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權利人實名足額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侵佔徵地補償安置費。

惠城區的徵地補償所需資金(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由惠城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項目徵地補償資金概算或經惠城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申請撥付補償資金,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之後,報市財政部門審核,市財政部門將資金撥至市或惠城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項目徵地補償工作結束後3個月內,市和惠城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市財政部門進行補償資金結算,其他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與本縣(區)財政部門進行補償資金結算。

徵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支付後,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第二十五條 徵地補償費應當按照《廣東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交付土地後,未供應土地之前,由被徵收集體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清場和管理,確保被徵收土地淨地移交給用地單位。

惠城區的土地清場和管理費(不含房屋的清拆費)為每畝5000元,列入徵地成本。清場后土地需要圍蔽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圍蔽費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需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撥付,納入供地成本。

其他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自行制定本縣(區)的土地清場和管理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徵地補償檔案,徵地補償資料應當及時歸檔,並在項目完成後3個月內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土地徵收項目按照徵地補償費用總額的5%計提徵收工作經費。但國家和省重點項目徵收集體土地的,按國家和省重點項目的有關標準計提徵收工作經費。

徵收工作經費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各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土地徵收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九條 土地分類和各縣(區)的地區類別按《廣東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廣東省徵地補償保護標準(2016年修訂調整)的通知》(粵國土資規字〔2016〕1號)執行。土地徵收補償費按照《惠州市各縣(區)徵地補償標準》(附件1)執行。

第三十條 補償地類原則上以勘測定界圖(即徵地紅線圖)上的現狀地類為準,如有特殊情況,可參照土地利用現狀圖、歷年的土地變更調查或歷史資料認定,報縣(區)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一條 徵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按土地所在地區類別耕地標準補償。

第三十二條 同一徵地項目的徵地範圍跨越不同區域,原則上按對應區域的徵地補償標準補償。

第三十三條 留用地是指國家徵收集體土地後,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徵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

留用地應當以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進行登記,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嚴禁將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留用地應當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留用地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外的,原則上保留集體土地性質;留用地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以及涉及佔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的,依法徵收為國有土地。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和徵收土地手續的費用,納入徵地成本,由用地單位承擔。

留用地安置面積為規劃建設用地面積,包含道路、綠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積。具體徵地項目的留用地選址,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要求,會同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確定。

留用地按以下標準安排或折算貨幣補償:

(一)選擇國有建設用地作為留用地安置的,按實際徵收集體土地面積的10%計算;

(二)選擇集體建設用地作為留用地(將集體農用地轉為集體建設用地,不實施徵地)安置的,按實際徵收集體土地面積的12%計算;

(三)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按實際徵收集體土地面積的15%給予折算貨幣補償。

“三舊”改造、棚户區改造、整村搬遷的,計算留用地指標的實際徵收集體土地面積應當扣除已安排宅基地的土地面積和貨幣補償或房屋置換已包含宅基地的房屋所佔用的土地面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留用地採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

(一)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範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三)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經充分協商後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四)一年內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多次少量徵地的,或者同一行政村的不同村小組被徵收土地的,留用地面積可以合併安排,但其合併留用地面積在5畝以下的;

(五)因其他條件限制無法安排留用地的。

線形工程(包括普通公路、高速公路、鐵路、河道整治等)建設徵收集體土地的,原則上留用地採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

已經是集體所有性質的留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將該留用地徵收為國有土地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貨幣補償。集體所有性質的留用地徵收為國有土地的費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

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的費用計入徵地成本,由項目用地單位支付。留用地折算成貨幣補償的,應當將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貨幣補償的情況在用地報批材料書面請示及徵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説明,貨幣補償款項應當與實際徵收土地的徵地補償費用一起兑現給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各縣(區)人民政府參照基準地價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平均土地收益擬定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對有長期穩定收入的項目用地(如高速公路、水利水電、能源等),在農民自願的前提下,可以以徵地補償費入股,或者以經批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聯營、作價入股,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穩定收入。

第三十五條 對耕地資源和土地後備資源比較豐富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利用農村集體機動地、承包農户自願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轉和土地開發整理增加的耕地,使被徵地農民擁有必要的耕種土地,繼續從事農業生產。

第三十六條 被徵地農民的就業應當堅持用地單位優先招用、勞動者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用地單位招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用被徵地農民。鄉鎮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的,應當吸納被徵地農民就業。

被徵地農民需要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由被徵地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人員名單,經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訂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培訓經費從政府徵地安置補助基金中解決。

第三十七條 被徵地農民居住地發生變更的,其子女在新居住地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申請轉學的,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核實後,應當根據各學校相關年級學位情況統籌安排轉入就近的公辦學校。

第三十八條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條件的,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及其他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將被徵地農民依法納入養老保險範圍。為被徵地農民繳納養老保險費,嚴格執行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房屋補償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房屋是指有建築基礎,有完好的外牆和屋蓋,層高在2.2米以上,已安裝門、窗、水、電等設施設備,具備居住使用條件的永久性建築物。

根據被徵收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具體情況,分類如下:

(一)有不動產權證或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兩證齊全的住宅房屋;

(二)有房屋產權證的住宅房屋;

(三)有土地使用證和規劃許可證的住宅房屋;

(四)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頒發的《土地使用通知書》、《建房許可證》等建房批准文件的住宅房屋;

(五)無上述第(一)至第(四)項房屋產權證件的住宅房屋(包括超過房屋產權證件證載面積部分的住宅房屋)。

上述第五類房屋的認定辦法:

由權利人申請,經縣(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認定。

上述第五類房屋的具體認定辦法和標準,由各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區)實際情況制定。

經認定可參照合法建築補償的住宅房屋,每棟房屋補償的建築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超過部分的土地不予補償;佔地面積超過12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按建築重置價格補償。

經認定為不可參照合法建築補償的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補償。

違法建築一律不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本市轄區內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補償,根據有無安排宅基地,實行不同的補償方式。在各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中村和城鄉結合部,原則上不再單獨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四十二條 有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惠州市集體土地徵收地上附着物(房屋)補償標準》(附件2)予以補償。

宅基地安排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根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安排宅基地的面積標準為: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區120平方米以下;山區150平方米以下。

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對補償價格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其房屋重置價格,並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審核後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應安排宅基地但沒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補償,包括房屋價值補償(包含房屋所佔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簽約補助。

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審核後確定。

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價值評估,應當參照國有出讓土地上住宅房屋,綜合考慮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裝飾裝修、新舊程度、建築面積及佔地面積等影響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價值的因素,並相應扣除土地出讓金等費用。但不考慮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權人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書時,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

一次性簽約補助,按照符合居住使用條件的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永久性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補助金額不高於本徵地項目安置房評估單價的20%。具體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確定。計算一次性簽約補助的建築面積應當按照本章的限制條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符合補償規定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可以根據本辦法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置換,也可以選擇部分貨幣補償加部分房屋置換。

第四十五條 應安排宅基地但沒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貨幣補償辦法如下:

(一)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二)、(三)、(四)類住宅房屋貨幣補償辦法:

1、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與房屋證載建築面積相符的,按房屋證載建築面積給予房屋價值補償(包含房屋所佔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簽約補助。

2、房屋證載建築面積小於房屋實際建築面積,並且實際建築面積小於480平方米的,按實際建築面積給予房屋價值補償(包含房屋所佔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簽約補助。

3、房屋證載建築面積小於480平方米,實際建築面積達到或超過480平方米的,其中480平方米建築面積給予房屋價值補償(包含房屋所佔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簽約補助,超過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築重置價格補償,不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

4、沒有證載建築面積的,按本條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補償。

(二)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五)類住宅房屋經認定可參照合法建築補償的貨幣補償辦法:

按實際建築面積給予房屋價值補償(包含房屋所佔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簽約補助,但每棟住宅房屋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的建築面積不超過480平方米。超過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築重置價格補償,不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

(三)建築重置價格的補償標準,按照本辦法《惠州市集體土地徵收地上附着物(房屋)補償標準》(附件2)執行。

第四十六條 鼓勵符合房屋置換條件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選擇一次性貨幣補償。對符合房屋置換條件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自願放棄房屋置換,全部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住宅房屋選擇貨幣補償一次性獎勵,按符合房屋置換條件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獎勵900元,每棟房屋最低2萬元,最高40萬元。

第四十七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結合本縣(區)實際,制定安置房置換實施辦法,惠城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安置房置換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各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安置房置換實施辦法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房屋置換原則如下:

(一)以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價值補償(包含房屋所佔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簽約補助總額,與所選擇安置房的評估價值等值置換。

(二)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等值置換計算出的安置房屋建築面積,選擇建築面積最接近的安置房,並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實際選擇安置房的建築面積不得大於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證載建築面積或實測建築面積10平方米以上;

2、實際選擇安置房的建築面積不得大於等值置換計算出的安置房建築面積10平方米以上。

(三)除有特別規定外,安置房價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參照國有土地上商品住宅房屋評估,並根據房屋的區位、規劃設計條件、交樓標準、土地權益以及微利的原則進行調整後確定其市場價值。安置房的評估基準日應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評估基準日相同。

(四)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五)安置房交付標準為按照國家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規定,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毛坯房。

(六)安置房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標準支付,資金支出納入徵地成本。

(七)安置房建設用地為國有劃撥住宅用地,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住宅房屋進行置換後取得的安置房應按有關規定補交地價和繳交有關税費後方可進入市場交易。

(八)安置房建設由被徵收集體土地所在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徵地實施單位向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支付住宅房屋過渡期安置補助費,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解決過渡期住房,住宅房屋過渡期安置補助標準如下:

(一)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符合居住使用條件的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永久性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和同區位同類住宅房屋平均市場租金單價(根據房屋市場租金分析報告確定)計算,一次性補助12個月。

(二)選擇房屋置換的,過渡期安置補助費分段計算,從搬遷騰空房屋之日起6個月內,按符合居住使用條件的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永久性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和同區位同類住宅房屋平均市場租金單價(根據房屋市場租金分析報告確定)計算。從第7個月開始,按所選擇的安置房建築面積和同區位同類住宅房屋平均市場租金單價(根據房屋市場租金分析報告確定)計算。補助至安置房屋建成後通知交付使用之日後90日止,補助款每6個月支付一次。

第五十條 “住改商”房屋按以下規定補償:

本辦法所稱“住改商”,是指宅基地上的住宅改作商業經營用途的房屋(以下簡稱“住改商”)。

(一)“住改商”房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住改商”房屋應當是臨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片區的主要道路(一般路寬在12米以上),並且有較多的居住人口或有商業氛圍,因而具有商業價值的滿足經營使用條件的永久性房屋;

2.在徵地預告發布之前,取得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

3.營業執照註冊登記的營業地址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地址相同;

4.在徵地預告發布之前,持續依法納税;

5.經權利人申請,“住改商”房屋所在地村(居)委會提出初審意見後,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工商、税務等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依法認定。

(二)“住改商”面積應當按下列規定認定:

1.認定“住改商”面積,原則上限於臨路永久性房屋一樓實際經營的建築面積。未按商業用途設計或改建的房屋二樓及二樓以上部分原則上不認定為“住改商“面積,確有實際經營的從嚴認定;

2.認定“住改商”面積,不得超過實際經營樓層的房屋產權證載建築面積;沒有房屋產權證的,不得超過實際經營樓層的依法測繪的建築面積;

3.實際經營樓層中明顯隔斷用於非商業經營的部分不得認定為“住改商“面積;

4.未經依法批准加建、擴建的房屋和臨時建築不得認定為“住改商”面積。

(三)“住改商”房屋按以下標準補償:

1、經認定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改商”房屋,參照同區位國有出讓商業用地房屋評估其市場價值,並按評估市場價值的60%給予補償;

2、經營手續不夠完善,但在徵地預告發布之前,已持續經營12個月以上且在徵地預告發布之日和之前持續在經營的房屋,經認定可參照“住改商”補償的,參照同區位國有出讓商業用地房屋評估其市場價值,並按評估市場價值的50%給予補償;

3、“住改商”房屋權利人申請置換安置房的,按照本章住宅房屋置換安置房的原則和辦法選擇安置房,但不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和住宅房屋過渡期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一條 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永久性房屋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根據土地徵收前房屋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並按以下規定給予補償:

(一)經營性房屋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1、按被徵收集體土地上實際經營的永久性房屋建築面積和同期同類房屋市場租金(根據房屋市場租金分析報告確定)計算,給予所有權人一次性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2、所有權人要求按評估價值補償的,土地徵收前房屋的效益,原則上以土地徵收前1年內實際月平均税後利潤為準,不能提供納税情況等證明或者無法核算税後利潤的,按上年度本地區同行業平均税後利潤額計算。停產停業期限按6個月計算。

(二)工業、倉儲用房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1、工業、倉儲用房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條件:

(1)在徵地預告發布之前,取得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

(2)營業執照註冊登記的營業地址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地址相同;

(3)在徵地預告發布之前,持續依法納税。

2、工業、倉儲用房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1)按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符合使用條件的永久性工業、倉儲房屋建築面積和同期同類房屋市場租金(根據房屋市場租金分析報告確定)計算,給予所有權人一次性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2)所有權人要求按評估價值補償的,土地徵收前房屋的效益,原則上以土地徵收前1年內實際月平均税後利潤為準,不能提供納税情況等證明或者無法核算税後利潤的,按上年度本地區同行業平均税後利潤額計算。停產停業期限按6個月計算。

(三)對承租人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的房屋租賃合同由簽約雙方依法處理,徵地實施單位可以給予協助。

對徵地預告發布之前已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徵地預告發布之日仍在實際生產經營,並根據徵地實施單位的要求,按時搬遷騰空房屋的承租人,給予承租人一次性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但是,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之日租賃合同的剩餘租賃期限不足6個月的,按照實際剩餘租賃期限補償。

租賃“住改商”房屋經營的,按出租人“住改商”房屋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補償;租賃工業、倉儲房屋生產經營的,按照出租人工業、倉儲房屋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補償。

對承租人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只能補給集體土地被徵收時房屋的實際承租人。

第五十二條 徵地預告發布之前主體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全面建成的框架、混合、磚瓦結構的住宅房屋,由權利人申請,經縣(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認定可參照合法建築給予補償的,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評估其市場價值並相應扣除土地出讓金及其他費用後給予補償。不給予置換安置房,也不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過渡期安置補助和限時搬遷獎勵。但被徵收集體土地所在村的村民且符合“一户一宅”的除外。

經認定不可參照合法建築補償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五十三條 非住宅房屋(包括辦公、工業、倉儲等各類房屋)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其建築重置價格,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審核後給予補償,不給予置換安置房,也不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和過渡期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四條 搬遷補助標準如下:

(一)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按每户2200元補助搬遷費。

(二)沒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搬遷補助,按符合居住使用條件的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永久性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標準為15元/平方米,每棟住宅房屋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補助。

(三)沒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選擇房屋置換的,按照本條第(二)項相同標準給予二次搬遷補助費,二次搬遷補助費在安置房屋建成後通知交付使用時支付。

(四)“住改商”房屋、非住宅房屋的機器設備、物資等動產搬遷費,可以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審核後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對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搬遷騰空房屋的,給予限時搬遷獎勵。

自徵地實施單位向房屋所有權人送達評估機構的分户評估報告之日起30日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按照協議約定時間搬遷騰空房屋交付給徵地實施單位清拆的,按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符合使用條件的永久性房屋(包括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無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住改商”房屋、非宅基地上的辦公、工業、倉儲房屋等)建築面積,給予每平方米300元的限時搬遷獎勵。限時搬遷獎勵金每棟最少2萬元,最多15萬元。未全面建成使用的框架、混合、磚瓦結構房屋和附屬用房(雜物間、牲畜舍、磚牆鐵皮房、活動板房、簡易房)等不計算獎勵金。超過30日後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未按照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時間搬遷騰空房屋交付徵地實施單位清拆的,不予(或取消)此項獎勵。

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的簽約順序與安置房選擇的先後順序掛鈎,先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的,優先選擇安置房。

第五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一户一宅”檔案和台賬。根據“一户一宅”的規定,對已經得到宅基地補償(包括重新安排宅基地、貨幣補償或房屋置換)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未來徵地涉及房屋補償時,除上次徵地時安排的宅基地被再次徵收的外,不再給予宅基地補償。

第五十七條 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建築面積及其所佔用的土地面積,應當委託有測繪資質的單位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測量規範進行測量。測繪機構對測繪結果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未建設或者僅建有房屋基礎的宅基地補償標準如下:

(一)有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按證載面積及同一區域設定容積率為4.0、使用年限為70年的國有出讓住宅用地評估價值的60%給予宅基地補償。

(二)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核發的批准文件,或者符合“一户一宅”並且有區域規劃、不超過120平方米的,由權利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確認後給予宅基地補償。

房屋基礎按本辦法附件3的標準補償。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未建設或者僅建有房屋基礎的宅基地補償標準。

第五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收到補償款或選定安置房後,應當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等相關產權資料原件全部交給徵地實施單位,並配合徵地實施單位辦理產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五章 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和青苗補償

第六十條 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按重置價格補償。

第六十一條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應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利人在補償登記表中確認的名稱、種類、結構、規格、數量等現狀為依據,並應附相應的圖紙、照片。

第六十二條 青苗補償按經科學測算的合理種植密度確定每畝最高補償棵數,超過每畝最高補償棵數的部分不予補償,達不到每畝最高補償棵數的按實際棵數補償。

線形種植的青苗應按經科學測算的合理種植密度確定補償棵數,所有種植樹木的冠幅總和不得超過種植土地長度的2倍。超過種植密度的部分不予補償,達不到最高補償棵數的按實際棵數補償。

第六十三條 徵地涉及管線遷移的,管線遷移工作由本項目建設單位牽頭協調,管線業主單位負責組織實施。按照原規模、標準和功能的管線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對因改造、擴容、超過原標準等所增加的費用,由管線業主單位承擔。不能確定管線業主單位或者管線業主單位不接受補償的,由本項目建設單位負責實施管線遷移,補償費用列入項目建設成本。

第六十四條 根據《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在被徵收集體土地範圍內的墳墓,徵地實施單位應登報或張貼通告,墳主應當在限期內辦理遷墳事宜,當地殯葬管理部門應予以協助。過期無人辦理遷墳事宜的,按無主墳處理。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益性墓地,為徵收集體土地提供遷墳用地。墳墓遷移可以選擇政府安排的墓地,不遷移到政府安排墓地的,其選擇墓地必須符合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遷移到各縣(區)人民政府設置的公益性墓地的,按墳墓2平方米/穴、金埕2平方米安放4個的標準安排。按標準補償之後,墳墓遷移費、修建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均由補償領取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實行全市統一的補償標準,並按照本辦法附件3、附件4、附件5的標準予以補償。

第六十六條 以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補償:

(一)徵地預告發布之後,在徵地範圍內搶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搶種的青苗;

(二)違法建造的房屋(含房屋基礎)及其他建(構)築物;

(三)挖、填土方工程;

(四)徵地預告發布之前已枯死的青苗;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補償的。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七條 在徵地補償安置工作中,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省、市徵地補償政策,故意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個人合法權益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與被徵收人、權利人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騙取補償或補助的;

(四)擾亂徵地補償秩序、阻礙徵地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六十八條 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採取弄虛作假、偽造、塗改土地和房屋權屬、人口等證明材料及其他違法行為騙取補償或補助的,應當依法追回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下列用語的含義:

樹木胸徑是指喬木主幹離地表面1.3米處的直徑,斷面畸形時,測取最大值和最小值的平均值。

地徑是指地面以上30釐米處的直徑。

樹冠投影直徑(冠幅)是指樹冠所覆蓋的地面的直徑。

魚塘深度是指魚塘基面平均高度至塘底淤泥表面平均高度間的距離。

魚塘水面面積是指魚塘正常蓄水的水面面積,魚塘養殖補償按魚塘水面面積計算。

重置價格是指在現時市場條件下,重新購置或建造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應補償的資產功能相同的全新資產所需要的費用。房屋重置價格包含前期費用、建安成本及其他費用,不包含房屋所佔用的土地使用權。房屋重置價格補償標準見附件3。

第七十條 對特殊房屋、建(構)築物(包括特殊宗祠、廟宇,特大墳墓等),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補償標準。惠城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辦法沒有補償標準〔包括各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要求制定的補償標準〕,也沒有可參照補償標準的補償項目,一般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審核後給予補償。委託方和相關當事方應當在委託書簽訂之後評估機構對被評估資產進行現場勘查前,根據被評估資產情況和評估機構要求提供評估所需資料,評估基準日為徵地預告發布之日。

對徵地工作中按正常程序和標準無法解決的個案問題,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解決方案,並報本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十一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評估、測繪、法律等中介服務機構備選庫。依法、擇優選定入庫機構,建立和完善入庫機構的選定、考評、獎勵、管理等機制,入庫機構實行動態管理、優勝劣汰。

土地徵收項目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從備選庫中選定,評估、測繪機構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委託,法律服務事項由縣(區)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委託。委託方應與受託中介機構簽訂委託合同,費用列入徵收成本。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區)實際,制定中介機構服務管理辦法。

第七十二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佈徵地預公告並已部分實施徵地的項目,可根據有利於徵地工作的原則,由縣(區 )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繼續按原規定實施,或者按本辦法實施。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佈徵地預告但未實施徵地的項目,按本辦法實施。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徵地拆遷管理規定》(惠府令第86號)和《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徵地拆遷管理補充規定》(惠府﹝2015﹞174號)同時廢止。市、縣(區)人民政府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當然對於平潭獨石的徵地補償標準具體是由區域政府自己決定的,可最終通過的方案也是報批制最高領導層同意後才能夠實施的,並且此條例當中也明確的規定了在惠陽區的徵地補償是不能夠低於10萬元一畝的。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