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中的程序之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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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中的程序之辯

程序之辯——辯什麼

囿於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審判思維,加之訴訟制度設計上的缺失,長期以來我們律師的辯護基本上是實體辯護,程序辯護鮮有涉足。因而存在程序辯護經驗不足甚至不知怎麼辯的尷尬問題。修訂後的刑訴法解決了這一問題。刑訴法第35條將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納入辯護人的辯護職責範圍,第33條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的時間由過去的“審查起訴之日”提前至“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 這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有訴訟階段均享有辯護權。這一辯護制度的完善,為律師大膽進行程序辯護提供了法律保障。

依據修訂後的刑訴法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內容,我認為,程序性辯護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案件管轄,包括地域和級別管轄。

——辦案人員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和轉達義務。刑訴法第33條規定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以及轉達委託辯護人要求的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辯護律師有權向辦案機關,以及同級或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辦案人員是否履行了對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家屬的通知義務。刑訴法第38條第2款、第91條第2款規定了偵查機關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後24 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的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辯護律師有權向辦案機關,以及同級或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 對犯罪嫌疑人審查批准逮捕以及逮捕後必要性審查提出意見。刑訴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取辯護律師的意見。第93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刑訴法第95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辦案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後超過法定期限,辯護律師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刑訴法第97條第1款)。

——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辦結的案件,申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刑訴法第96條第1款)。

——依據刑訴法第116條、第117條規定,對傳喚、拘傳時間、採取強制措施後的訊問場所進行審查。如有違反,向辦案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要求糾正。

——對司法鑑定、偵查實驗、技術偵查措施的程序、條件進行審查。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程序、條件進行審查。

——提出迴避、申請複議。

——對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行為提出控告並要求對因刑訊逼供而收集的證據進行排除。

——案件偵查終結前,偵查機關拒絕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刑訴法第159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沒有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的(刑訴法第160條)。

——應當不公開審理而公開審理或者相反的案件。

——應當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相反的案件。

——應當開庭審理而沒有開庭審理的案件。

——自訴案件錯誤的變為公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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