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簡易程序要否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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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簡易程序要否辯護?

刑事簡易程序要否辯護?

刑事簡易程序根據當事人要求是否需要辯護,刑事簡易程序較普通程序有很大的簡化,但刑事簡易程序有其自身的特點:

(一)刑事簡易程序只適用於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複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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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簡易程序只能由基層人民法院適用。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雖然也有第一審案件,但不能適用。因為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案件,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或者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三)適用刑事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是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重大疑難、複雜的和涉外的刑事案件不適用刑事簡易程序。

(四)刑事簡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簡化,以達迅速審判的目的。如審判組織的簡化,法庭審判程序的簡化、審理期限的簡化等。至於簡化到什麼程度均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是由法院、檢察院或當事人所決定的。

(五)審判組織簡便。實行獨任制。

公訴案件進行簡易程序審理,是庭審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這大大提高了基層司法機關的訴訟效率,節約了司法成本,便於將工作重點放在重大、複雜、疑難案件上,促進案件質量的提高。但由於對簡易程序立法的不完善,導致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在實踐中的諸多不便。

二、 存在的問題:

1, 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過窄。實踐表明,擴大簡易程序適用是提高訴訟效率的必然要求,應該進一步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如對於盲、聾啞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嘗試適用簡易程序,以快速結案,減輕對他們的心理傷害,促進他們悔過自新。

2, 簡易程序的總體適用率不高。相當數量的案件完全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而未適用。如前面的圖標顯示的,五年來該院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罰金刑的案件共1064件,其中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有1015件,實際適用的為781件,約佔應適用數的77%,有23%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卻以普通程序進行審判,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訴訟效率。【13】

3, 對於法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檢察院應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簡易程序沒有賦予被告人選擇權,簡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義和程序經濟的協調。程序經濟的追求要儘量以程序正義為前提。當然,適用簡易程序的被告,其訴訟權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這實際上是正義對效益的讓步。但這種讓步應由案件的被告人來決定。因為適用簡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對審判人員的信任,對案件證據調查權的部分放棄。只有把適用簡易程序的主動權賦予被告人才能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得到維護,從而體現程序正義。我國現行簡易程序將適用簡易程序的主動權賦予人民法院,並要求這一程序的適用以人民法院建議或同意為前提,而不論被告人是否同意或主動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不僅如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還可以自行決定放棄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審理。而被告人卻即使認為簡易程序的適用會使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對待或裁判會有失公正,也沒有要求適用普通程序的機會,從而導致被告人一系列的訴訟權利受到限制乃至剝奪。

4, 對簡易程序缺乏監督。首先,在審查起訴階段,辦案人員在詢問被害人及訊問被告人往往不告知其在訴訟階段所享受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使他們沒有能夠充分享有合法權利和及時履行法定義務。其次,在公訴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將案件移送法院起訴時,通常不就案情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法定或酌定的情節,發表意見和建議供審判人員參考,這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審判機關公正執法。

5, 簡易程序沒有強化辯護律師的作用。與普通程序相比,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更需要辯護律師的參與、指導和幫助。否則,被告人將處於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規定刑事審判程序的各國,都強化了辯護律師的作用,在被告人物理情侶時的情況下,法院還會強制為其指定一位辯護律師。【14】例如在英國,“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師為其辯護,如果被告人由於經濟上的原因清部七律時,法院要為其提供免費的公派律師”。我國目前的情況表明,國民的法律意識、權利觀念還很淡薄,強制性為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尤顯重要。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和運轉對辯護律師的依賴性大大增加,沒有辯護律師的參加指導和幫助,被告人在簡易審判程序中將處於十分不利的境地。但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於十分狹窄的範圍。一旦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因貧窮或其他無力聘請律師而通過自行辯護是很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而上表顯示,有律師辯護的只有40件,佔比率的5%。

6, 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這樣無疑使追訴與審判兩相權利集於法官一身。權力一旦沒有了制約的機制必然導致權力的泛濫,法院的審判沒有檢察院的監督也容易背離程序公正。審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則是程序正義的重要內容。人民檢察院在簡易程序中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的規定,無疑於使主持簡易程序審判的法官同時承擔兩種訴訟職能,這嚴重違背了控審分離和法官中立的原則,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7, 簡易程序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過於簡單,一些環節需要具體的制度來規範。有學者提出用“參與模式”的精神重新設計和改造簡易程序。【15】 然而,這恐怕一時難以實現。筆者更傾向於在實踐中不斷制定切實可行的規章、制度,來充實簡易程序的內容,增強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開始了這方面的實踐,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審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審查受理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細則》、《一審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程序》、《刑事自訴案件的受理標準》等,擬製了《徵求適用簡易程序函》、《同意(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覆函》等文書樣式,儘量做到檢、法兩家文來文往,手續齊備。【16】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對於簡易程序的改革還存在諸多缺陷,現行法律根據還不充分,其制度的設立也有不合理之處,需要我們進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綜上所述,對於刑事簡易程序只是針對一般的程序,處理簡單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需求來確定是否需要進行辯護,而且簡易程序是法官一人審判的,並沒有陪審員的加入都是可以的,然後簡易程序在我國訴訟當中也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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