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151條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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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151條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刑訴法151條的主要內容是根據誘惑犯罪進行的相關規定,而誘惑偵察是對於是在很其在破案的過程中經常被偵查機關所採用,即使警察法和安全法中都有相關規定,但對對於該法案的法律定位並很明白的指出,下面就有本站的小編來為您解答。


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一) 誘惑偵查的概念

誘惑偵查是指偵查人員或受偵查機關委派的人員為了偵破某些極具隱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設計某種誘發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據犯罪活動的傾向提供其實施的條件和機會,待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時當場將其抓獲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誘惑偵查作為一種具有雙面性的偵查手段,如果運用得當,會及時偵破犯罪,實現刑事訴訟及時追訴犯罪的任務;否則,會對公民的權利造成極大的威脅,損害偵查機關的形象,造成國家權力的濫用。

(二) 誘惑偵查的基本類型及其特徵

根據國外學術界的研究,我國學理一般認為誘惑偵查可分為兩種類型——機會提供型和犯意誘發型。

“機會提供型”指被誘惑者本來就已經產生犯罪傾向(人本身就具有弱點)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為,而誘惑者僅僅是提供了一種有利於其實施犯罪的客觀條件和機會。其特徵是:偵查者的行為旨在誘使潛在的罪犯現身或使其犯罪行為暴露,誘惑行為充其量只是為被告提供一有利作案條件。

“犯意誘發型”指偵查機關促使被誘惑者產生犯罪意圖並實施犯罪。其特徵是:被誘惑者雖被偵查者認為是犯罪嫌疑人,但實際上他並無犯罪意圖不想犯罪,而正是誘惑者採取了主動、積極、過度、不適當的刺激行為使其在強烈的誘惑下實施了犯罪行為。此即美國的“偵查陷阱”或“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此類偵查中並不存在確定有犯罪傾向的嫌疑人,偵查人員的行為在整個過程中起了主導作用,實質上與教唆鼓動清白之人犯罪無異。“國家只能打擊和抑制犯罪而不能製造犯罪,這是國家行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為的基本界限。”故而,其合理性與合法性都不免打上問號。美國警察設置的圈套(entrapment)實際上是在引誘原本清白的人進行犯罪活動,由此形成了“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瞭解到了刑訴法151條的相關法律規定是如何的,對於刑訴法第151條資料已經很明確的解釋了實施的原因,條件的相關規定,也規定在何時,何地來實行的法律,希望以上資料能夠對於您產生的問題帶來一定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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