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能否成為拆遷行為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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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村委會能否成為拆遷行為的主體?

村委會能否成為拆遷行為的主體?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衞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成片開發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村委會是無權成為拆遷主體的。農村拆遷工作過程當中,拆遷行為的主體一般是縣、鄉鎮人民政府部門。

農民房屋所有權與農村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主體。在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法律關係中,國家不應是一方當事人。公共利益本身具有模糊性,需要明確有權認定公共利益的主體和認定程序。地方出台有關農村房屋拆遷的規定,對於指導拆遷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目前農民房屋拆遷中存在損害農民權益的現象,應當從完善拆遷程序、暢通法律救濟途徑等方面尋求解決。關鍵詞:農村房屋 拆遷 補償 公共利益城市規模的急劇擴張和小城鎮化建設的加快,使得原本集中於城市中的房屋拆遷問題逐步向市郊、工業區周邊、休閒、旅遊、風景區及交通道路周邊的農村拓展。相對於城市房屋拆遷,農民房屋拆遷方面缺少相關法律、法規的指導和有力保障。

二、新農村建設中的徵地拆遷存在什麼問題?

1、徵地補償標準偏低問題。在徵地工作中,被徵地農民往往以發達地區的徵地補償標準和政府招拍掛出讓土地的價格來衡量當地徵地補償標準的高低,期望高,願望強,普遍認為現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偏低,不認可,要求提高徵地補償費用。在青苗、地上附着物、建(構)築物等補償上,村民想方設法、瞞天要價,造成徵地協議簽訂難。

2、被徵地塊搶種、搶栽、搶建等問題。部分被徵地村民大局意識不強,法制觀念淡薄,對政府已經公告告知需要徵收的土地範圍,採取各種不同的方式,搶種搶栽,或不同程度的增加地面上的附着物、附屬物、建築物、構築物的數量(面積),以套取國家補償資金,人為製造徵地補償工作難題。

3、徵地補償款項分配問題。現在支付徵地補償款項一般是先從縣市財政統一撥付到鄉鎮財政所,然後再由村、組進行統一收益、統一分配。在具體發放中,村或組集體在分配時不根據補償款性質和法律規定加以區分,在分配過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發放不規範、標準不統一,人為侵犯村民的權益。被徵地農民往往把自己和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在徵地補償費分配和使用上產生的矛盾以及與村組幹部的矛盾轉移到徵地工作上來,藉機阻攔,給徵地工作設置重重障礙。

4、被徵地塊內有關租地企業的補償問題。被徵地區域一般距城市中心較近,交通便利,土地區位優勢較好,經濟較為活躍,因此,部分村民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出租場地或閒雜房屋給個人興辦企業,有的企業還是招商引資的項目,其用地行為是“以租代徵”,是一種國家明文禁止的行為。對該部分土地的附着物、附屬物、建築物、構築物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拆遷補償政策,但企業主認為,我的項目是合法的,應該予以補償;而且企業生產和經營的損失又沒有標準補償,故企業業主瞞天要價。

至少現在村委會沒有被列入拆遷主體,村委會是沒有拆遷主體的資格的,因為村委會不是國家行政單位。城市房屋拆遷最起碼有相對完善的立法條例,但是農村房屋的拆遷工作本身就因為村民法律意識的淡薄不配合,加上沒有法律的約束,處理起來更復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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