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能否成為偽證罪的主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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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能否成為偽證罪的主體嗎

我們知道刑法中規定的很多犯罪都是有特殊主體構成的,而偽證罪就是屬於這樣的一種犯罪。那麼被害人能否成為偽證罪的主體呢?如果可以的話,那麼就可以以偽證罪依法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責任。接下來,本站小編為您做具體分析。

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偽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且僅限於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不包括單位。筆者認為,刑法對偽證罪主體範圍的規定缺乏科學性,單位應為偽證罪的主體,記錄人則不應為該罪的主體。

1、單位應為偽證罪的主體。

“單位犯罪是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逐步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一種犯罪行為。目前,對單位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給予刑罰處罰,已成為世界各國立法的一個普遍原則。”我國1979年通過的《刑法》中沒有單位犯罪的規定。1997年修改後的新《刑法》,採用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方式確立了單位犯罪及其刑事責任。但由於“一方面,從事實上看由於單位、團體不具備自然人才有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無法形成證言;另一方面,從法律上看,《刑法》中的單位犯罪不包括偽證罪在內,單位‘偽證’無法承擔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因而《刑法》中的偽證罪主體當然也就不包含單位。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欠科學性,單位可以構成偽證罪的主體。首先,單位是人格化了的虛擬的人,同樣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雖然在刑事訴訟中單位的“作證”是通過特定的自然人的決策而形成為單位整體的思想,但這些決策一旦上升為單位的整體思想,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個人意志的選擇,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的行為,是單位行為的組成部分,並且不能脱離單位而存在,單位應當對代表其意志而對案件情況出具證明的行為負責。其次,單位是一個人格化的社會系統,它在意志的體現和行為的實施即“作證”中,確實不同於自然人那樣合於簡單一身,而是集於複合一體。筆者認為,不能因為擬製的人具有複合性,而否定它的單一性,否則,無異於承認單位犯罪實際上是單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為地將擬製的一個人分解成兩個人。若單位出具虛假證明,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犯罪是一個,犯罪主體也是一個。當然,作為刑事責任必然後果的刑罰,也就應當加於以單位名義出具該證明的單位。相反,單位出具虛假證明,而以偽證罪為由受處罰的卻為自然人,這顯然與罪責自負、刑止於一身的刑法原則相矛盾。再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從立法的統一性角度考慮,我國刑事立法亦應承認單位可以成為證人,單位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應構成偽證罪。最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單位出具證明作為證據使用的情況,如關於某項事實或某人身份的證明,這説明單位可以作證。而與此同時,單位若出具了虛假證明妨害了司法活動卻又不能被有效懲治的情況卻大量存在。因而為達到立法與司法實踐的統一,完全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認單位可以構成偽證罪的主體。

2、記錄人不應成為偽證罪的主體。

依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記錄人可以構成偽證罪的主體。筆者認為,記錄人作虛假記錄的應當構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是偽證罪。首先,記錄人作虛假記錄行為侵害的客體與偽證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不同。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4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的書記員,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7條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設助理檢察員和書記員各若干人……書記員辦理案件的記錄工作和有關事項”。這説明,記錄人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一樣屬於國家司法工作人員的性質,與證人等訴訟參與人的身份有質的差別。記錄人故意作虛假記錄,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不僅妨礙了國家司法活動,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這與偽證罪侵佔的客體有着較大的差別。其次,記錄人並不符合“作證”的證人一些特性。我們知道,證人是在案件發生之前即瞭解案件情況的,鑑定人是憑藉其專門知識對案件的專門問題作出鑑定結論的,而記錄人僅是將證人等主體陳述的內容加以記錄、整理的人,其並不瞭解案情,且我國法律規定,所有筆錄最後都應經被詢問人或訊問人閲讀或向他們宣讀,經他們同意簽名後方有效。因而,記錄人員對本是真實的證據進行的篡改行為,顯然是利用職務之便,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該種行為應構成徇私枉法罪。

從上文的分析介紹中可以知道,法律中規定的偽證罪的犯罪主體首先只能是自然人,單位是不能構成此罪的,但如今在法學界又有了新的看法,認為單位也是可以構成偽證罪的。而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法律規定是不能成為偽證罪的犯罪主體,此罪的主體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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