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開行政訴訟案中有哪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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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開行政訴訟案中的問題:

信息公開行政訴訟案中有哪些問題?

(一)受案“門檻”過低導致案件數量猛增

當前政府信息公開案件數量猛增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出於保障社會公眾權利,監督政府依法行政的目的,政府信息公開案件沒有明確的限制性規定,社會公眾提起訴訟相對容易:行政機關未對社會公眾進行答覆,行政機關超過法定期間答覆,行政機關公開的內容和方式與申請的內容、方式不符等,社會公眾均可以訴訟;甚至即使行政機關完全按照申請公開的內容和方式予以了公開,部分社會公眾還可以過程存在瑕疵為由起訴。二是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案件區別於其他的行政訴訟案件,社會公眾不僅可以申請對當前的信息予以公開,還可以申請對幾年前甚至十幾年前的信息申請公開,如C區法院受理了一起要求公開1995年徵地中安置人員名單的政府信息。三是除單純基於生產、生活或科研需要提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社會公眾外,還出現了部分社會公眾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為途徑從而達到獲得證據材料、要挾行政機關以實現自身利益的情形。

(二)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缺陷導致審理難度加大

1、保護個人隱私和兼顧公共利益存在衝突,法院審理的“度”較難把握。當前,C區法院受理的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大多數涉及土地徵收中的信息,尤其是出現了要求公開徵地補償時每家每户發放補償款的金額等信息,政府部門一般以涉及第三人隱私為由不予公開,申請人不服而訴至法院。從保護公共利益來講,公開了每户的補償情況更有利於維護申請人的知情權,使其能夠了解到是否得到了公平合理的補償;但從保護個人隱私來講,社會公眾的個人財產屬於個人隱私,如果公開了則必然侵犯社會公眾的隱私權。在實踐中,如果法院更多傾向於保護個人隱私而對信息不公開,則申請人更加會認為在徵收過程中存在非法行為,進一步懷疑徵收過程的合法性,甚至認為法院徇私枉法,導致與法院的對抗情緒加劇;但如更多傾向於兼顧公共利益,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予以公開,又必然侵犯到一部分被徵收人的隱私,同樣會導致不滿情緒,甚至提起訴訟。

2、在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案件中,法院審查方式存在瑕疵,不能有效保護涉密內容。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1]的規定來看,我國對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案件實行的是“不公開審理原則”,此處的不公開僅針對當事人之外的人不公開。而由於政府信息公開訴訟的特殊性,行政機關在法庭上對於其拒絕公開相關文件的舉證通常會導致雙方所爭議文件的內容在舉證過程中被泄漏併為相對方所知曉,從而使原告在法院作出裁判前便可能獲悉所欲知曉的相關政府信息,此種“泄露”不但會使該訴訟的繼續進行失去意義,同時還有可能因該信息的不當公開而損壞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以我院審理的一起原告向被告舉報商家涉嫌價格欺詐,被告調查處理後作出告知書,原告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中,原告同時提起了兩個訴訟,一個是要求撤銷告知書的物價行政處罰訴訟,另一個是要求被告公開調查處理過程中收集到的相關資料的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即出現以下問題,即因調查中收集到的資料涉及商業祕密被告不應公開,但被告要證明其調查處理進行的合法性則必須向法庭舉證其調查收集的資料,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所舉的證據原告可以查看和複印,如此商業祕密就會泄露給原告,由此導致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左右為難。

(三)《條例》理解分歧導致審判效果不佳

1、對“三需要”[2]的審查程度存在差異。《條例》中對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在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進行了列舉,但對於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條例》只在第十三條規定了社會公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根據“三需要”提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此在審查是否應當公開信息時,應嚴格審查“三需要”與信息的關聯性,申請人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申請人證據不足則不予公開;而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款的規定,對原告“三需要”的審查為從寬原則,即只要原告作出合理的説明即可,行政機關若以此為由決定不公開則會承擔敗訴風險。行政機關和法院對審查程度理解的差異,也直接導致在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敗訴後行政機關不服而上訴。

2、在答覆主體的認識上存在分歧。實踐中對於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政府在答覆過程中,從答覆文書的蓋章來看,答覆主體有政府、政府法制辦、政府政務中心、政府信息處理中心、政府行政效能辦公室等,這些機構部門有的有獨立的組織機構代碼,有的則沒有。法院認為申請人既然是向政府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那麼作出答覆的機構也只能是政府,在答覆文書上的印章只能是政府的印章,以其他主體作為答覆機構不符合規定;但政府認為根據《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政府的辦公廳(室)或專門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申請人進行答覆。對答覆主體認識上的分歧,導致法院判決撤銷政府答覆並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時政府產生牴觸情緒。

(四)土地徵收類政府信息案件涉穩情況突出

由於土地徵收本身牽涉面廣、涉及人數多,一旦針對土地徵收過程中的問題提起訴訟,利益相關的被徵收人都會參與,導致原告人數眾多,且由於徵地過程中部分被徵收人與政府的矛盾比較尖鋭,進入訴訟後在思想中又存在法院是政府一個部門的錯誤認識,與法院的對立情緒嚴重;從審判實踐來看,被徵收人提起涉及土地徵收的政府信息公開訴訟,獲取政府信息只是其為解決土地徵收補償等其他問題而獲得證據材料的一個過程性行為,如果判決敗訴使其未能獲得相關材料會對下一步提出利益訴求產生實質性影響,從而導致原告的對立情緒升級,帶來一定的維穩壓力。

信息公開,營造一個陽光型的政府,是每一個政府機關力求想要做到的事,為了使得自己的權益得到跟高的保障,公民也需要按照規定規定合法的監督政府工作人員的日常工作,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在實施違規行為後,會受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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