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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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條例

西安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條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7年11月24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户籍所在地,跨區、縣以上行政區域流動,在本市居住時間三十日以上的育齡人口。

第三條 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適用本條例。

户籍在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未央區、雁塔區、灞橋區並在上述區域內跨區流動的人口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經費按户籍人口人均經費的同等投入標準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衞生、民政、教育、建設、房屋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的具體措施和目標責任考核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指導、監督、檢查和評估有關部門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情況,嚴格執行計劃生育獎懲制度;

(四)指導、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日常管理與服務工作;

(五)考核下一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六)查處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婚育證明,建立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三)及時掌握流動人口生育變動信息,與育齡流動人口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經常性信息交流和協調製度,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的信息溝通和反饋工作;

(四)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日常管理服務和統計評估考核;

(五)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綜合治理各項制度,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管理、房屋出租管理、物業管理、市場管理和勞動用工管理等相關工作中;

(六)組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提供避孕節育、生殖保健服務,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並建立檔案;

(七)與企業和事業單位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指導、督促轄區有關單位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户籍在本市的流動人口,其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指導已婚流動人口在離開户籍所在地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三)與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合同;

(四)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明材料,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五)與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經常性信息交流和協調製度,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的信息溝通和反饋工作;

(六)幫助實行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解決生產、生活、生育方面的實際困難,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和優惠政策;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有關單位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負責對相關流動人口實施經常性計劃生育管理:

(一)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二)流動人口在商場、集貿市場內從事個體經營的,由商場經營者或者市場管理機構負責;

(三)其他流動人口由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未設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確定專人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驗婚育證明,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三)督促已婚流動人口接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的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四)發現流動人口育齡婦女計劃外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五條 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務的原則,積極開展宣傳教育、生殖保健和諮詢服務活動,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質量的管理,滿足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需求。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離開户籍所在地前,應當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及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具的生育證明材料,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審核辦理。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居住滿三十日的,自期滿之日起七日內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查驗婚育證明時,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人員,應當要求其在六十日內補辦。

第十九條 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條件的,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為其辦理婚育證明,並及時將辦理情況通報户籍所在地:

(一)經核實,婚姻、生育信息完整、準確的;

(二)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暫住登記一年以上,並且有穩定職業和住所的;

(三) 已採取絕育措施的。

第二十條 已婚流動人口應當每季度在現居住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節育措施失敗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從事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機構應當是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

已婚流動人口的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其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流動人口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現居住地的《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後,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衞生、民政、教育、建設、房屋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在為流動人口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查驗婚育證明,對無婚育證明的,應當在查驗後五日內向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第二十二條 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給流動人口居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政府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及時反饋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外來承包、施工、經營的單位應當自到達現所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內與現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

第二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為流動人口孕婦和產婦進行孕期檢查及住院分娩時,應當要求其出示並登記生育證明和婚育證明,對無生育證明和婚育證明的,應當予以登記,並在五日內向所在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登記。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進行生育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以及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提供的暫住證明;

(二)夫妻雙方的結婚證;

(三)婚育證明或者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為其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四)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為其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五)雙方屬離異後再婚的,應當附離婚協議書或者法院民事調解書、判決書。

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登記時,應當向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登記後應當及時將辦理情況向户籍所在地通報。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申請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關規定辦理。依法可以再生育的,懷孕後應當持户籍所在地發放的生育證到現居住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已婚流動人口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統一組織免費避孕藥具的供應、發放和管理。

流動人口可在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免費領取避孕藥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辦理婚育證明、生育審批手續的;

(二)辦理婚育證明時亂收費用的;

(三)提供虛假的已婚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的;

(四) 出具假婚育證明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衞生、民政、教育、建設、房屋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單位,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流動人口未按規定期限交驗婚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交驗或者補辦婚育證明;逾期拒不交驗或者不補辦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未持有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由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籤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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