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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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通過根據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4月1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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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實行計劃生育政務公開、村務公開,採取教育、法律、經濟、行政等措施進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目標管理責任制,完善考核辦法,落實獎罰措施,並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義務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的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增進生殖健康,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屬地管理、單位負責、社區服務的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依託社區,為育齡人羣提供生殖保健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技術服務機構,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專職工作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規定,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方式,引導羣眾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計劃生育合同應當設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違約責任。依法簽訂的計劃生育合同受法律保護。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轄區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簽訂計劃生育合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與轄區或者本單位的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並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與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計劃生育合同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辦理、查驗育齡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查驗蓋章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綜合治理,並列入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內容。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辦法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年增加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並將農村獨生子女領證户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户的養老儲蓄金、農村計劃生育手術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

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條 公民依法結婚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選擇生育時間,並應當在女方工作單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登記領取《生育保健服務證》,憑《生育保健服務證》享受婚育知識諮詢、孕情查詢等生殖保健服務。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系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第一個子女經市、州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組鑑定診斷結論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妊娠的;

(四)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同等級因公傷殘人員的。

第十九條 夫妻雙方均系農村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條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數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户並贍養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條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養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系東鄉、裕固、保安族的城鎮居民,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系農村居民,其中一方系東鄉、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區、林區的藏、蒙古、撒拉、哈薩克族,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在女方工作單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申請生育登記。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登記,並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上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條例再生育條件的,按下列審批權限核准發給《生育保健服務證》: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系城鎮居民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二)夫妻雙方系農村居民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註銷生育登記,並收回《生育保健服務證》:

(一)胎兒發育正常卻擅自施行終止妊娠術的;

(二)報稱新生嬰兒死亡卻無合法死亡證明的;

(三)虐待、遺棄女嬰或者非法送養嬰、幼兒的。

第二十四條 育齡夫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自覺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和服務,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非意願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妊娠、生育。

第四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男二十五週歲、女二十三週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晚婚後生育或者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實行晚婚、晚育的夫妻雙方,享受下列優待:

(一)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晚婚的,其婚假為30天;實行晚育的,其產假為105天,並給男方護理假15天;

(二)農村居民實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雙方兩年本村內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勞務。

第二十六條 育齡夫妻雙方自願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可在其獨生子女十六週歲以內,到女方工作單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二十七條 育齡夫妻系城鎮居民,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優待與獎勵:

(一)在產假期滿前領證的,女方產假增加 50天,並給男方增加護理假5天;

(二)自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十六週歲止,每月給予不低於1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並在其退休(職)時給予不低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三)安排就業、組織勞務輸出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四)其獨生子女優先入托、入園、入學、就醫,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免費;

(五)對貧困的獨生子女父母,優先發放或者適量增加社會救濟金和生活困難補助費;

(六)其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後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列為社會保障家庭,享受社會救濟金等優待。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系農村居民,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之外,還應當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去夫妻雙方兩年本村內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勞務;

(二)申請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規定條件下應當給予優先審批;

(三)其獨生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專、高中升職業學校時總分增加10分;

(四)優先安排夫妻雙方或者其獨生子女在鄉(鎮)、村企業中就業;

(五)為夫妻雙方一次性辦理養老金儲蓄,所投金額不低於600元;

(六)對貧困家庭,優先發放扶貧貸款,落實幫扶資金,安排扶貧項目和技術培訓。

第二十九條 育齡夫妻系農村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一)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

(二)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再生育子女條件,自願申請放棄生育的。

第三十條 育齡夫妻系農村居民,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生育兩個女孩後採取絕育措施並領取《二女户父母光榮證》的,其子女在省內大學錄取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一條 建立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具體的獎勵扶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支付,夫妻雙方均系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分擔;一方系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另一方系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村居民的,全部由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所在單位發放;夫妻雙方均系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放,所需資金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 育齡夫妻系農村居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生育了兩個女孩或者民族區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條例規定生育了三個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絕育手術之日起,享受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的優待。

對農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户的和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以工代賑、扶貧項目、扶貧貸款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

第三十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婦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間的勞動保護、保健工作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規定的晚婚假、晚育假,增加的產假、護理假等假期應當按照全勤對待,並不得影響提薪和晉級。

第三十五條 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在職期間應當給予計劃生育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網絡,配備合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改善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水平,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組織開展出生缺陷干預、生殖道感染干預和避孕節育優質服務等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婦女和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非營利的公益性財政撥款事業單位。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並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凡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

第三十九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要依法履行職責,對育齡人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向育齡夫妻提供環情、孕情定期查詢服務,避孕藥具發放,施行節育手術,術後與產後隨訪,婦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節育技術諮詢、指導和生殖保健服務。

第四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知情選擇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應當指導首選放置宮內節育器等科學有效的節育措施;對已生育兩個子女的育齡夫妻,應當指導一方首選輸卵(精)管結紮術等安全適宜的節育措施。

對於一方施行了絕育手術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條件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第四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的技術服務,所需經費,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免費提供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技術服務項目與費用結算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未依法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和未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准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個體醫療機構和人員,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十三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二)使用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以及其他科學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市場零售供應、性保健用品等監督管理制度。

凡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育齡夫妻在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要求再生育的,應當繳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有關優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由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責令其繳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有關優待,並追回優待獎勵的財物。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下列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的;

(二)未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技術服務機構向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提供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和諮詢指導等服務的;

(三)未制定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具體措施的;

(四)未及時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實有關計劃生育優待獎勵和其他社會保障規定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後果的,應當承擔本條例規定的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關係而生育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生育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收養法律、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收養子女的。

第四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分別以當事人雙方住所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作為計徵基數,結合當事人雙方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徵收數額: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數的百分之二十,合計徵收三年半的社會撫養費;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數的百分之三十,合計徵收七年的社會撫養費;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數的百分之四十,合計徵收十四年的社會撫養費;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四個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應的計徵基數和比率徵收累進的社會撫養費。

違反國家有關收養法律、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收養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應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生育的,應當徵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應規定,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當事人住所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並負責徵收。

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流動人口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徵收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繳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

(二)當事人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代收代繳;

(三)由當事人到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一次性繳納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書面申請分期繳納,但分期繳納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第一年不得低於徵收額的百分之四十。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並納入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五十二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二)截留、挪用、貪污、私分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誹謗、侮辱、毆打、傷害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工作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公共或者他人財物的;

(四)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的人員的;

(五)拒不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拒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

(六)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人員和生育女嬰以及不生育的婦女的;

(七)歧視、虐待、遺棄、殘害女嬰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或者華僑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國留學人員的,其生育問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生育保健服務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二女户父母光榮證》等證件,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免費發放,所需經費由省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病殘兒醫學鑑定費用(含鑑定費和相關檢查費),由申請鑑定的個人負擔。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各類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企業。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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