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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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是2002年青海省政府頒佈實施的生育條列。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和創建文明家庭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立計劃生育管理組織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村 (牧)民委員會、社區或者街道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協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推行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重點扶持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專項資金。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報告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如實報告人口與計劃生育數據資料。

計劃生育、公安、統計、民政、教育、衞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交換有關人口數據,實現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按法定婚齡推遲三週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達到晚婚年齡後初次生育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三條 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雙方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死亡或者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患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養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婚後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鑑定為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六)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華僑或者歸僑的;

(七)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因公(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十四條 農村一對夫妻生育過一個子女,確有實際困難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以根據當地人口密度、自然資源、經濟條件,有計劃地安排生育。

農村少數民族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二個子女。

牧區少數民族牧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四)、(五)、(六)、(七)項和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時間應當在四週年以上。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的26週歲以上的已婚婦女和符合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已婚婦女,不受生育間隔時間規定的限制。

第十六條 夫妻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牧民的,適用城鎮的生育規定。

夫妻一方為外省户籍的,適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組織從業人員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婦女增加產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護假。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產假、計劃生育假以及看護假期間按出全勤發工資,不影響調資、晉級、福利待遇和評獎。

第二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雙方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過一個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二個子女的夫妻生育二個子女後,一個子女死亡且不再生育的;

(四)無子女夫妻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一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居民家庭,自領證之月起享受以下優待:

(一)產假可以延長到半年。男方享受15日的看護假(含晚育看護假)。產假、看護假期間,按出全勤發工資,不影響調資、晉級、福利待遇和評獎;

(二)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10元,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14週歲止。獨生子女入托(園)費每月報銷15元至7週歲;接受義務教育期間報銷學校收取的雜費;醫療費報銷不低於百分之六十至14週歲。

第二十二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牧民家庭,享受以下優待:

(一)給予三千元獎勵:

(二)在調整宅基地、社會救濟、安排扶貧貸款和扶貧項目等方面給予照顧。

夫妻一方為城鎮居民的,按城鎮的優待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牧區少數民族牧民夫妻放棄生育第三個子女的,給予一千元獎勵。

第二十四條 農村已生育二個女孩且夫妻一方實施了長效節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優待。

第二十五條 獨生子女保健費及其他優待開支,夫妻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組織從業人員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為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組織從業人員,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其他人員或者農牧民的,由工作人員、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支付,企業支付的費用列入成本;夫妻均為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其他人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給予農牧民獨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獎勵和牧區少數民族牧民夫妻放棄生育第三個子女的一千元獎勵所需經費,由省、州、縣三級財政共同負擔。

第二十六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其所在單位、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和其他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喪偶或者離婚後未再婚的,扶養子女的一方繼續享受對獨生子女家庭的全部優待。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喪偶或者離婚後,撫養子女的一方再婚,再婚家庭的子女數合計多於一個,以及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對獨生子女家庭的優待。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至(七)項、第十四條規定,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對獨生子女家庭優待,並退回已享受優待的全部費用(包括增加產假或者看護假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八條 對在縣、鄉級計劃生育崗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給予一級獎勵工資。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專職人員從事計劃生育工作期間享受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衞生資源,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共同承擔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技術服務、藥具發放、人員培訓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開展技術服務。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徵得受術者同意,並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為育齡夫妻提供優生優育技術服務,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計劃外懷孕的,應當及早採取補救措施。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參加社會保險的,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按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沒有保險項目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

農牧民免費享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省、州、縣三級財政共同負擔。 .

第三十三條 禁止非法生產、經營計劃生育藥具;禁止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計劃生育藥具。

第三十四條 接受長效節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或者殘疾等特殊情況且符合再生育規定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手術費用按節育手術費用的支付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經鑑定因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助,生活上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 非法生產、經營、使用偽劣計劃生育藥具的。

第三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為計劃外懷孕人員提供躲避場所造成超生或者為他人藏匿超生嬰兒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組織從業人員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 虛報、瞞報、偽報、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地區、單位年度工作考核,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計劃生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評為先進單位或者文明單位,已評為先進單位或者文明單位的應當予以取消,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計劃生育工作的負責人分別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連續二年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考核不合格的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或者收養子女的,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徵收社會撫養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一次性繳納確有實際困難的,可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欠繳數額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或者收養子女的,除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外,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組織從業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夫妻雙方三年內不得提職、晉級、享受獎勵工資;女方懷孕分娩期間的醫療費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假期間不發工資;

(二)對農村牧區的超生人口,不增劃宅基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

(二)誹謗、侮辱、圍攻、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技術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嬰的婦女的;

(四)遺棄女嬰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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