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監督檢查工作規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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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監督檢查工作規程(試行)

糧食監督檢查工作規程(試行)

為規範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行為,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規程。

頒佈單位:國家糧食局(含國家糧食儲備局)(已撤銷)

文       號:國糧檢[2005]31號

頒佈時間:2005-03-14

實施時間:2005-03-1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行為,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指監督檢查,是指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統計制度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職責開展監督檢查工作,遵守法定程序,堅持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實行分級負責制。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範圍內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的指導和監督,組織實施全國性的監督檢查任務,處理重大監督檢查專案事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的指導和監督,組織實施涉及全轄區的監督檢查任務,處理本轄區內重要監督檢查專案事項;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監督檢查任務。

第五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行為不妥的,可以建議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所從屬的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

第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監督檢查事項的管轄權限依照《糧食監督檢查處罰程序》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實施

第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下列情況應當及時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有關規定要求開展對轄區內糧食流通情況以定期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抽查和專案等方式監督檢查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舉報的;

(三)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的,其它上級機關交辦的,有關部門移送的;

(四)其它方式途徑披露並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第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舉報事項,須指定專人負責。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事項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及時組織進行調查:

(一)有明確違法、違規行為人和危害後果的;

(二)有具體事實依據的;

(三)屬於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範圍並屬本部門管轄的。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並酌情予以回覆,舉報人不明確的除外:

(一)舉報內容不屬於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管轄範圍的;

(二)沒有明確的被舉報人或者被舉報人無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項已經向有關機關舉報、申請複查、行政複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有關機關沒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糧食違法、違規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的;

(四)不屬於糧食違法、違規行為舉報受理範圍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對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已經監督檢查過的事項,除處理未完成的督辦事項外,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三個月內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定期例行監督檢查,應當事先擬訂監督檢查計劃。監督檢查計劃應當包括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工作方案等內容,並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糧食監督檢查證件。監督檢查人員應告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監督檢查的依據和事項,以及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應負的法律責任。

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保守祕密。

第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調查,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對象在筆錄上簽字或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名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其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和理由記錄備查;被檢查對象不在場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調查的證據應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但可以調取複製品、照片的,可由提交證據的單位或個人在複製品、照片等物件上籤章,並註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文字説明。

第十六條 凡能證明監督檢查事項真實情況的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檢查記錄等作為監督檢查的證據,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監督檢查處理意見的根據。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監督檢查事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監督檢查事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監督檢查事項當事人有其它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有權申請監督檢查人員迴避;是否迴避由受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對監督檢查人員的迴避決定作出之前,監督檢查人員不停止對事項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需要採集鑑定檢驗樣品的,應由專職人員按規範的方法取樣並填寫抽驗單,所抽驗的樣品應標明編號封存,及時送有資質的質檢機構進行鑑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的處理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終結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監督檢查的事實、性質、情節,製作監督檢查報告書。監督檢查報告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監督檢查對象名稱、檢查日期;

(二)監督檢查的原因、項目;

(三)發現的主要問題;

(四)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糧食經營者有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情形的,應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建議或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報告作出後,應在十五日內將檢查結果、處理意見或建議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違法、違規事實已查清,依照糧食流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於重大、複雜的處罰案件,應當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處罰的依據和種類以及方式、程序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時,對有可能危害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以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當場改正或限期改正,需書面責令當事人改正的,應填寫《責令改正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追蹤督辦監督檢查處理意見、建議、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後,應當將監督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及時整理裝訂,歸檔備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工作行為規範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接受被檢查對象的任何饋贈、報酬,不得在被檢查對象處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參加被檢查對象提供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不得通過監督檢查工作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改正:

(一)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沒有出示監督檢查證件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擅自對被檢查對象進行檢查的;

(三)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在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後規定的期限內對同一事項再次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監督檢查人員違規向被檢查對象收取費用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被檢查對象的饋贈、報酬的;

(二)在被檢查對象報銷費用的;

(三)參加被檢查對象提供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的;

(四)通過監督檢查工作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三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規定,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程中第八條、第二十一條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接受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行使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職能的組織,對糧食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文書由各地參照本規程附表規定的格式自行印製。

第三十四條 本規程由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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