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公共文化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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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公共文化服務辦法

蘇州市公共文化服務辦法

為了保障公眾基本文化權益,促進公共文化服務發展,構建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號《蘇州市公共文化服務辦法》已於2015年10月19日經市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長周乃翔2015年11月12日。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眾基本文化權益,促進公共文化服務發展,構建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的提供,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公共文化服務的參與、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門和社會力量向公眾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資源、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本辦法所稱公共文化設施包括用於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紀念館、劇院、戲台、科技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活動中心(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社區(村)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含農家書屋)、文化廣場、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設施(有線電視網絡)、城鄉閲報欄(屏)、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以及與公共文化服務相關的其他場地、建築物和設備。

第四條 公共文化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協調、方便羣眾的方針,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公共文化服務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符合本地實際需要的公共文化發展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眾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務。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狀況和公眾實際需求制定、公佈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目錄和標準,並適時調整。

第九條 政府興辦的各類公共文化設施逐步實行免費開放。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的各類公共文化設施免費或者優惠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開放不得少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時限。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公共文化設施的開放時間,並增設相應的文化服務項目。

第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公眾公示服務內容、免費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公共文化服務事項的,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三日公佈。

第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完善服務條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完善年度報告和信息公開、公眾監督等基本制度,並向所在地文化等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數字文化服務建設納入城鄉信息化建設規劃,為公眾提供方便快捷的數字文化服務。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推動公共文化信息資源的公開和共享,增強文化信息資源的傳輸、存儲、供給和遠程服務等能力。

第十四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社區(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的供給,提供文藝演出、作品創作、書報閲讀、展覽展示、影視放映、上網服務、文化講座、科學普及和體育健身等公益性服務項目。

第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和外來務工人員等羣體提供有針對性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在工地、廠區、集中住宿區、醫院、養老院、社會福利院、監獄等區域和場所建設公共文化設施,並實行免費開放。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公眾開展健康有益的公共文化活動,推動社區文化、校園文化、企業文化、村落文化和家庭文化等羣眾性文化發展。

文化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為自行組織的羣眾性文化活動和羣眾性文化團隊提供資金、人才和活動場所等方面的支持。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科技館、體育館、專業院團和學校等單位應當通過輔導、交流和培訓等形式,為羣眾性文化活動提供業務指導。

第三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規劃。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規劃應當依法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八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建設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羣眾參與和易於疏散的地方,並完善無障礙設施,方便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人羣出行和使用。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有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劇院、科技館和體育館等公共文化設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有單獨設置的綜合文化站。常住人口三十萬人以上的鎮,站舍面積不低於五千平方米;二十萬人至三十萬人的鎮,站舍面積不低於四千平方米;十萬人至二十萬人的鎮,站舍面積不低於三千平方米;十萬人以下的鎮,站舍面積不低於二千平方米。街道站舍面積不低於一千二百平方米。鎮(街道)應當建有文體廣場,有條件的可以配套建設休閒公園和影劇院等活動場所。鎮(街道)機構發生撤併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繼續保留為公眾提供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區(村)統籌建設集宣傳文化、教育科普、體育健身等多功能於一體的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其中用於公共文化活動的建築面積不低於二百平方米。常住人口超過八千人的社區(村),室外活動場地面積不低於八百平方米,並根據實際情況增設一個以上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公共文化設施。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地方文化資源,建設展示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所、書場、戲台和書院等公共文化設施。

第二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置和更新提供公共文化服務所必需的設備、資源,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備安全保護人員、設施,確保公眾和公共文化設施的安全。

鼓勵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侵佔、擠佔、挪用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與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

建設與拆除同時進行的,應當安排適當場所,確保公共文化服務不間斷。

第四章 公共文化服務社會參與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佈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具體目錄,通過購買文化產品和服務的方式,向社會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興建、捐建公共文化設施,通過主辦、承辦、協辦和冠名等方式提供或者參與公共文化服務。

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補貼、獎勵。具體辦法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科技館、體育館等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建立法人治理結構,組建理事會,吸納各界羣眾、專業人士、有關方面代表參與管理,健全完善決策、執行和監督機制。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培育文化類社會組織,並指導、支持、監督其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文化類社會組織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接受社會公眾監督,配合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運營績效評估和社會信用評估,實現依法管理、依法運營。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行業協會、學會和促進會等行業自律組織,為公共文化服務提供法律、政策、金融、技術、管理和市場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參與文化志願服務。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文化志願活動給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導,建立培訓、評價和激勵機制。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公眾評價機制,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

公眾評價的內容包括公共文化服務項目規劃、設施建設、形式內容、質量效果等。

第五章 公共文化服務保障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績效評估制度,評估結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文化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開展績效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確定預算、收入分配和獎懲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經費保障機制,按照常住人口落實公共文化服務所需資金,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級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主要用於公共文化產品生產、活動開展、設施建設引導、公共數字文化建設、羣眾文化團隊扶持和政府購買服務等。

縣級市(區)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主要用於基層公共文化設施運行管理,重點用於扶持和引導社區(村)的公共文化服務。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薄弱地區財政支持力度,實現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進、使用、培訓和激勵等制度,加強公共文化人才隊伍建設。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設施所承擔的職能、任務及其所服務的人口規模,合理配備公共文化服務從業人員。按照規定配備鎮(街道)綜合文化機構的人員編制,做到定編定崗、專職專用。社區(村)應當明確專兼職人員負責文化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文化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文化服務從業人員管理進行指導、監督,保障其在申報項目、評定職稱、參加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的合法權利。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要求,編制從業人員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公示開放時間、服務項目等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公眾開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供公共文化服務項目的;

(四)進行與公共文化設施功能、用途不相適應的活動的;

(五)對規定免費的服務項目或者免費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進行收費的;

(六)未建立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和公共文化設施管理相關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侵佔、破壞公共文化設施的,由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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