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的時效是否適用中斷

來源:法律科普站 2.6W

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於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勞動者在工作或視同工作過程中因操作不當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對人身的侵害,為了鑑定該侵害的主體而對過程進行的定性的行為。單位、職工或其近親屬一方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選擇申請行政複議或者進行行政訴訟。

工傷認定的時效是否適用中斷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工傷認定的時效中斷

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間是時效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間作了規範要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報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條例》對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適用的是“時限”概念,對職工及其親屬等申請工傷認定的1年申請期間的性質如何,是屬於不變期間還是屬於可以中止、中斷的時效期間,均未作出規定。但從<條例>的立法原意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期間應當屬於時效範疇。

通過分析不難看出,《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對用人單位規定的30日申請時限,對用人單位來説是一種作為義務,目的是為了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救治受傷職工,及時進行工傷認定申請和支付應由其承擔的相關費用,以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如其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有關工傷待遇等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而第二款的規定與第一款的規定相比性質發生了變化。第二款是對用人單位不依法履行申請義務時如何保障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的規定。該條款對於受傷職工個人及其直系親屬等來説,不是義務而是一種權利。既然是權利,就應該最大限度地保障權利更好地行使和實現,而不是過多地設置障礙,且工傷認定申請只有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有效工傷認定之後,受傷職工才享有實體意義上的權利。因此,在用人單位不依法履行申請義務時,所賦予職工個人或其直系親屬等直接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應當是一種程序性的申請權利,而非實體權利。對於怠於行使權利的權利人,則由其承擔喪失勝訴權的不利後果。

基於上述理由,《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關於1年的規定,理解為時效制度更為符合條例的立法目的,對受傷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更為有力。

工傷認定的時效中斷、中止是可以的

設立工傷認定申請期間的目的,一是督促勞動者儘快行使權利;二是便於工傷認定,避免因時間流逝造成證據滅失,防止工傷認定爭議。因此,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屬於請求權範疇,即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工傷認定申請期間有別於只適用於形成權的除斥期間,而類似於訴訟時效。工傷認定申請期間應當與訴訟時效一樣可以中止、中斷。

儘管《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明確規定1年申請期間的中止和中斷,但國務院法制辦在《關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國法祕函[2021)39號)中指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應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這説明1年申請時效非不變期間,而是一種可變期間。雖然該覆函僅是明確了不可抗力可以構成1年申請時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沒有表明是否還具有其他類似中止、中斷的情形,但是,從保護工傷職工利益的立法原則和關懷弱勢羣體的立法精神上看,應當認為《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1年的申請期間可以適用時效的中止、中斷等規定。

綜上,從《條例》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出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工傷認定申請是否在1年申請時效內提出,應當查明是否具有導致申請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和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