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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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該怎麼辦?

一、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該怎麼辦?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期限(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1、《工傷保險條例》對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的責任範圍有明確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4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該條既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負有在30天內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義務,又明確了用人單位未履行該等法定義務應承擔的責任範圍。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這裏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3條規定,這些費用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資,評殘前護理費,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等。其中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等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由於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之規定,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等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應轉由用人單位承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懲罰性負擔)。

二、其他法律規定

如果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未依《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在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導致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經過而喪失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職工能否主張用人單位的懲罰性負擔?答案是肯定的。這是因為,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屬於不履行法定義務,其對工傷職工的損失主觀上存在過錯,該等賠償責任屬於違法法律規定應承擔的一般侵權責任,應不受申請工傷認定一年的時效限制,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

2、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為由拒絕工傷保險理賠於法無據。

《工傷保險條例》課以用人單位全部賠付工傷待遇的相關費用,只限於第62條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這樣一種情形。《社會保險法》第43條規定了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該條規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一般情況下,發生工傷之後,是由用人單位來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為只有經過這個法定程序才能夠繼續支付的賠償,但是,有的用人單位不想賠償,就會延遲這個提出的時間,解決這種方式就是申請人受到傷害的勞動者自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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