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災害施工糾紛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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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質災害施工糾紛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地質災害施工糾紛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般由合同約定的履行法院管轄,但合同沒有約定時,由發包人接受圖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補救措施】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二、建築施工糾紛解決方式有哪些?

1、和解

和解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妥協與讓步並達成協議,自行(無第三方參與勸説)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通常它不僅從形式上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還從心理上消除對抗。

2、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應糾紛當事人的請求。以法律、法規和政策或合同約定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疏導、勸説,促使他們相互諒解,進行協商,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3、仲裁

仲裁是當事人根據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達成的協議,自願將糾紛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糾紛各方都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

三、法院管轄處理工程糾紛應注意的問題

法院管轄及約定仲裁的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事先正確約定糾紛受理機關或在發生糾紛後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有利於糾紛得到迅速處理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在制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發生糾紛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基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可在合同訂立時約定發生爭議時由人民法院管轄或由某一仲裁委員會處理,合同當事人如果選擇訴訟作為解決爭議方式,還可以進一步約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江蘇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標準為:

(1)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3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2)南京市、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5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3)其他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4)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低於上述標準,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屬於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應當作為一審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必須報請省法院批准。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實際履行而發生糾紛時,法院管轄有特殊規定,合同當事人應予遵守。

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實際履行而發生糾紛時,法院管轄有特殊規定。當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協議選擇仲裁處理糾紛時,則不發生類似問題,約定的仲裁委員會可對糾紛作出處理。

一個建築工程很可能是由多個施工單位完成的,雖然這樣可以提高效率,不過畢竟是不同的施工單位,所以在施工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很多糾紛的,有些甚至還會鬧到法院上去的,所以在建築施工開始之前,承包方和發包方一定要就有關的事情説清楚,還要簽訂協議,目的就是為了防止以後在施工的過程中發生什麼糾紛,影響施工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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