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勞動合同解除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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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勞動合同解除條件是什麼?

大家在進行一份新的工作的時候,用人單位都會安排一段時間的試用期,用來考核所僱傭的勞動者是否與公司招聘崗位契合。那麼大家是否瞭解過,試用期勞動合同解除條件是什麼呢?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大家解惑。

一、試用期單位解除合同規定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作出勞動合同解除處理應具備以下要件:

1、用人單位對錄用崗位制訂了明確的錄用條件(如勞動者年齡、文化程度、身體狀況、思想品德、技術業務水平、户籍關係等);

2、勞動者不符合用人單位規定的錄用條件;

3、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4、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在勞動者試用期內。

二、試用期解除的時限

如果勞動者被證明真的不符合錄用條件,單位應在試用期最後一天勞動者下班以前通知勞動者,過了這個時間,應認為勞動者已經試用合格,轉正為正式員工。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負有法定的舉證義務,即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單位未能舉證,其主張就不能被法院所支持。如果公司無法當面送達終止通知,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及時告知,比如打電話通知,或將通知送至其家中等。若公司延遲至試用期滿後才通知,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三、合同法中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替代金

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主要為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

四、合同法中關於試用期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用人單位需要提供證據,不得憑主觀認定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標準,首先要證明單位的錄用條件,例如公司在發佈的招聘簡章、招聘信息中明確錄用條件和標準。其次證明對該員工進行考核而不符合錄用。若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可能會被認定違法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會判令支付雙倍經濟補償的賠償金或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非因工負傷或者患病,或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和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提前三十日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並且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

綜上所述,大家應該知道怎麼在試用期期間保護自己的權益不受損害了吧,試用期勞動合同解除必須滿足的條件有,勞動者對於其相對應的崗位不具備相關的素質,還有一點那就是一定要是在試用期期間,哪怕試用期剛過,也不能用上述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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