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28條原文解釋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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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動合同法28條原文解釋內容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28條是關於勞動合同被確認絕對無效後,對勞動者已付出的勞動的補救制度。在勞動合同被確認絕對無效後。

如果勞動者已付出了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該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該用人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應當説明,在勞動合同的絕對無效會損害到善意的已付出勞動的勞動者的情形下而確認勞動合同的絕對無效的情況是非常不合理的,也是應當在實踐中儘量避免。

可以考慮採用勞動合同的相對無效制度來救濟勞動者,而不能僅僅適用或執行《勞動合同法》第28條的規定。該條適用和執行的主要情況是在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絕對無效的情形下。

或者是惡意勞動者作為當事人的勞動合同被確認絕對無效之後,勞動者仍然可以參照該用人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向用人單位主張勞動報酬請求權。

當然,當惡意勞動者的勞動行為構成違法犯罪或還有其他過錯時,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來一併處理。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員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勞動合同法》第24條和第26條以及第27條都是在不同的情形之下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比如説《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就是勞動者本人因為客觀因素不能再繼續從事原來的工作崗位,或者不能勝任工,被解除勞動合同的,而《勞動合同法》第27條規定的就是企業裁員,這些不同的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標準也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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