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82條第二款的規定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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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現實生活中許多用人單位因事實上違反第八十二條規定而被判令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82條第二款的規定內容是什麼?

從條文的字面含義來看,似乎只要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存在“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狀態,用人單位就應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義務。其實這種理解是錯誤的,“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並不應簡單理解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狀態,該法條規範的是用人單位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本着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合同。

如果用人單位已經依法跟勞動者協商訂立勞動合同,但由於勞動者拒絕籤,或雙方就包括勞動報酬在內的勞動合同主要條款未能協商一致,均不應歸責到用人單位。國務院出台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該條進行修正性的規定:如果是勞動者拒絕同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終止勞動關係,並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此情況下無需支付二倍工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雖然只規定了“勞動者拒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作為用人單位不支付二倍工資義務的情形,但並不等於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應有其他不支付二倍工資的合法事由。

最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適用不應該只孤立考查該條款規定本身,應該結合《勞動合同法》總則規定的相關原則、立法精神進行理解與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該規定了訂立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應遵守的基本原則。出現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間自勞動關係建立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沒有訂立勞動合同情形時,對未能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應加以審查分析,方最終判斷用人單位是否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的基本原則,在此基礎上認定用人單位應否向勞動者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義務。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因此,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在支付賠償金的問題上全國各地的司法實踐並不統一,有的地方以事實上不訂立勞動合同為充分必要條件,存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勞動者拒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情形除外;而有的地方以用人單位過錯為要件進行適用。勞動者需要多瞭解相關勞動合同,來保護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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