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在員工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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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以在員工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嗎?

可以在員工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嗎?

很多人都有一個誤區,那就是在試用期內公司可以沒有任何理由的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

即使員工尚在試用期內,並未成為用人單位的正式員工,用人單位也不能隨便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中的要求,在試用期,若是用人單位要解除勞動合同,除非具有本法第39條、40條的情形,否則的話的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就是違法的,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從以上三條法規可以看出,在試用期內公司不能無故解除勞動合同,只有在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四十條的第一、二款的情況下,才能解除勞動合同。

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經濟補償的計算方法為: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如果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與經濟補償的起算方法還不一樣,即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其實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試用期也是包含在了勞動合同期限內的,雖然此時還沒有轉正,但實際上用人單位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同時為其繳納社保費用。而在試用期內,勞動者要辭職按照要求,一般情況下也是需要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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