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要賠償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9W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要賠償嗎?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於勞動者的考察期,也是指勞動者對於用人單位的適應期,雖然是試用期,但是其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也就是説雙方已經形成了法律上的勞動關係。那麼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要賠償嗎?

一、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要賠償嗎?

如果因為勞動者工作態度問題,無法完成交付的工作或其主動提出辭職而解除合同的,不需要支付賠償金。如果是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的,需要支付半個月工資進行補償。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

二、注意事項

(一)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在試用期間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許多用人單位都認為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實際上這是一個認識上的誤區。濫用關於試用期的單方解除權,常常是用人單位方面容易出現的問題。其表現是:在沒有約定試用期,或者試用期的約定違法,或者已過了試用期的情況下,仍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由此而產生的爭議糾紛,仲裁和訴訟時單位必然會敗訴。因此,必須提出一個忠告:試用期內不得隨意解除員工的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要為有錄用條件而且已經向勞動者公示和告知舉證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這一項規定的要點是:用人單位首先要證明單位是否有“錄用條件”。如果有錄用條件,辭退員工時還得證明該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不知何為錄用條件,或無法證明該錄用條件已經公示和勞動者已經知悉就貿然辭退試用期內的員工,是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處理中敗訴的重要原因。違規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要承擔法律責任,還要按照經濟補償金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因此,已經公示和已經使勞動者知曉的錄用條件,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考核證明,就成為用人單位必須提供的重要證據。因此,用人單位要儘可能使自己的錄用條件具體化,書面化,公示化,證據化。

需要我們注意的是,雖然剛進入公司的一段時間叫試用期,但是合同中規定的權利與義務都是需要我們遵守執行的,如果試用期期間無組織無紀律,無視規章制度,就避免不了被辭退的後果,到時不但失去了工作機會,也不會得到相應的賠償,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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