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有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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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有哪些情形?

我們在入職以後就會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由此產生勞動關係。勞動員工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中包含多方面的因素和問題。也有很多大家熟知的問題,但是大家對勞動關係中的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有着或多或少的疑惑。那麼,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相關內容?

一、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相關內容?

企業和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通常包含如下內容:

1、 企業無違規情況,勞動者自己提出離職的,企業不支付補償金;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沒有任何合法理由,也沒有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該用人單位行為屬於《勞動合同法》87條規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應該支付賠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的工資;

3、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9條規定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其中符合《勞動合同法》46條規定的,應該支付你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條,並且沒有提前1個月通知勞動者的還應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4、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的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也不需要提前通知;需要用人單位舉證並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

二、相關內容是?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國家對勞動人員的利益保護制定了專門的法律保護。制定了相關的法律規定,規範用人單位和勞動人員之間勞動關係問題。確立了勞動人員在用人單位入職前需要簽訂勞動合同。針對於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國家從企業的方面制定瞭解決辦法,然後就是勞動人員自己通過法律規定進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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