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北京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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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張XX與北京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7)京02民終97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山西省霍州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韋XX,河南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葉紅豔,天津玖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台區成壽XX**樓5-403。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河北XX律師。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康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5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我與康XX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存在勞動關係。事實與理由:康XX公司存在使用兩枚公章的事實,我提交的勞動合同等證據中加蓋有康XX公司印章,一審法院未予認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事故發生前康XX公司以自己名義為我投保了中XX公司(以下簡稱中XX公司)的團體意外險,事故發生後其所作的理賠行為可以充分證明我與康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證人趙X與康XX公司存在利害關係,並且其證言前後矛盾,依法不能作為證據採信;因康XX公司存在使用兩枚公章的事實,其提交的其他員工的勞動合同等證據雖然印章樣式不一致,但無法否認康XX公司與我存在勞動關係。

康XX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康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康XX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與張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2.本案訴訟費由張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康XX公司主張與張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趙X承包了公司部分空調安裝及維修的業務,張XX系趙X個人聘用的人員,因空調廠家要求,確係以公司名義為張XX投保了一份中XX公司的團體意外險;公司從未安排其與趙X於2015年7月22日到朝陽區呂家營進行空調移機工作;張XX受傷後,趙X懇請公司協助他為張XX辦理中XX公司團體意外險的理賠手續,以減輕趙X的負擔,公司出於人道主義考慮為張XX辦理了60萬元意外險賠償款理賠手續。康XX公司出具與蘇XX的用工合同、出庫單、員工名冊、承攬人員名單等證據加以佐證。張XX對康XX公司出具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持有異議。證人趙X出庭作證,證明張XX系其個人聘用的人員。康XX公司對趙X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張XX對趙X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持有異議。張XX主張其於2015年3月15日入職康XX公司,從事空調安裝及維修工作,康XX公司與其簽訂了一份期限為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勞動合同,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該公司為其投保了一份中XX公司的團體意外險;2015年7月22日,張XX與趙X受康XX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朝陽區呂家營進行空調移機,其在工作過程過從二層樓頂摔下受傷,後張XX被趙X送往朝陽區急救中心救治,受傷後康XX公司為其辦理了中XX公司團體意外險60萬元意外險賠償款的理賠工作。張XX就其主張出具證明、派工單、勞動合同、4張照片、微信聊天記錄、音像資料加以佐證。上述派工單載有“康XX公司派工單,部門:安裝部,2015年07月22日,要求工作地址:朝陽區呂家營,工作人員:趙X、張XX”,並加蓋有“康XX公司”字樣公章。康XX公司對4張照片、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持有異議,主張張XX出具的證明、派工單、勞動合同上顯示為“康XX公司”字樣公章系偽造,並非其公司的公章,並申請進行公章鑑定,以能夠查詢到的工商局登記備案的公章為樣本,張XX不同意以工商局登記備案的公章為樣本。法院依職權調取康XX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內資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上加蓋的康XX公司公章樣本,該樣本與張XX出具的證明、派工單、勞動合同上的公章存在明顯不一致之處。

2016年6月7日,張XX以康XX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豐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自2015年3月15日起與康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2016年8月19日,仲裁委員會作出京豐勞人仲字[2016]第3140號裁決書,裁決:張XX自2015年3月15日起與康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未能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案中,康XX公司對張XX出具的證明、派工單、勞動合同上顯示為“康XX公司”字樣公章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主張並非其公司的公章,並申請進行公章鑑定,以能夠查詢到的工商局登記備案的公章為樣本,張XX不同意以工商局登記備案的公章為樣本,造成為未能進行鑑定的責任在於張XX。且法院依職權調取的康XX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內資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上加蓋的康XX公司公章與張XX出具的證明、派工單、勞動合同上的公章存在明顯不一致之處,故對於張XX出具的證明、派工單、勞動合同,法院難以採信。結合趙X所稱張XX系趙X招來為其幹活,趙X為張XX發放工資的證言,故對於康XX公司主張的張XX自2015年3月15日起與康XX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張XX自2015年3月15日起與北京XX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

二審中,張XX提交4張與其他員工合影的工作場景照片、趙X信用卡交易明細、2015年9月康XX公司領導盧XX在醫院看望張XX的錄像。康XX公司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以及錄像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主張在張XX發生事故以後,其公司支付給趙X的15萬元屬於借款,不能證明張XX與康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本院對張XX二審中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本院調取康XX公司向中XX公司投保團體人身險時作出的保險聲明書、團體人身保險通用投保單、團體業務被保險人清單、人身保險理賠手續等證據。康XX公司出具的保險聲明書載明,“中XX公司北京分公司:我公司以團體投保方式,在貴公司為員工投保……(投保單號碼562-195)……”;團體人身保險通用投保單顯示,“單位總人數31人、投保總人數31人,本保單被保險人職業為空調安裝維修工人”;團體業務被保險人清單顯示張XX為被保險人之一;保險理賠手續載明保險公司向張XX支付了意外傷害醫療賠償金以及傷殘賠償金共計674767.95元,聲明書、投保單以及被保險人清單的落款日期為2015年4月29日。康XX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為本院從保險公司調取,認可為張XX投保過團體意外險,主張理賠材料中所需的公司印章系偽造,不認可與張XX存在勞動關係。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康XX公司於2015年4月29日為張XX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險,該份保險是康XX公司以團體方式為空調安裝維修工人投保的意外險,康XX公司在向保險公司出具的團體保險聲明書中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此次投保行為是為其員工投保,投保單與被保險人清單則以書面形式明確了被投保的員工人數及範圍包括張XX,上述聲明書、投保單、被保險人清單中均加蓋有康XX公司印章,康XX公司亦認可上述證據為保險公司留存資料,故本院對自保險公司調取的聲明書、投保單以及被保險人清單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因康XX公司已經以書面形式確認張XX是其公司員工,現其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本院對此不予採信。康XX公司於2016年11月1日的一審庭審中認可盧XX是其公司經理,結合張XX提交的照片均拍攝於康XX公司的工作場景,並且有張XX與康XX公司經理盧XX的工作合影,以及張XX發生事故以後盧XX至醫院對張XX進行探望的事實,本院對張XX關於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主張予以採信,結合康XX公司為張XX的投保時間,本院對張XX主張的自2015年3月15日起建立勞動關係的上訴意見予以支持。趙X於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證言與其在本案一審中出具的證言,在基本事實的陳述上存在嚴重矛盾,本院對其證言不予採信。關於康XX公司的印章樣式,保險公司留存的聲明書、投保單以及被保險人清單中加蓋的康XX公司印章,與康X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留存的印章樣式亦存在明顯不同,一審法院僅以張XX未同意以工商機關留存的印章為樣本進行鑑定,即認定張X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有所不當,本院對此應予糾正。綜上所述,張XX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張XX自2015年3月15日起與北京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XX公司負擔(自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卜曉飛

審判員  王豐倫

審判員  楊志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閆X

書記員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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