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終止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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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終止法律依據
未籤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係的法律依據

1、《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3、《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不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用人單位都必須支付勞動者兩倍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而這部分工資的支付起始時間當從勞動者從事勞動後的第二個月開始算起,這也是未籤勞動合同怎樣終止勞動關係的具體解決辦法。如果用人單位拒不支付這部分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通過勞動仲裁獲得這部分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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