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和審判監督程序區別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W
再審和審判監督程序區別
再審和審判監督程序區別
1、審理的對象不同。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是已經生效的裁判,包括已經執行完畢的裁判。
2、提起的機關和人員不同。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
有權提起二審程序的是當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經被告人同意的辯護人、近親屬,以及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地方人民檢察院。
3、提起的條件不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有着嚴格的條件限制,必須經過審查,有充分的根據和理由認定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才能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理;
而二審程序只要有合法的上訴或抗訴就能引起,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均必須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4、有無法定期限不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如果要改有罪為無罪,程序上一般無法定期限限制,即使裁判執行完畢,也可能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重審;二審程序的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5、審理法院的級別不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審的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
又可以是提審的任何上級法院以及由上級法院指令再審的任何下級法院;而按二審程序審理案件的,只能是第一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
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