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黑龍江省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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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黑龍江省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房忠華,黑龍江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X,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黑龍江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不服友好區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的委託代理人房忠華,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9月18日,王XX在韓XX招募下,以電焊工身份為韓XX承包的工程施工,七天後受傷.現王XX以韓XX系XX公司經理為由,要求確認與XX公司的勞動關係。XX公司對王XX提出的確認勞動關係不予認可,提出王XX不是XX公司的職工,王XX所從事的工作與XX公司無關。

原審判決認為,王XX在韓XX招募下,以電焊工身份為韓XX承包的工程施工,王XX以韓XX系XX公司經理為由,要求確認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王XX未提供足夠證據證實韓XX系XX公司職工,其招錄王XX的行為系履行XX公司的職務行為,且未提供足夠證據證實其施工受傷的工程系韓XX與XX公司所簽訂富貴天成小區工程項目,其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判決: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王XX負擔。

判後,王XX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王XX與XX公司之間應為勞動關係,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XX公司辯稱:王XX不是我公司員工,受傷乾的活也不是我公司工程,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2014年4月5日,XX公司將其承建的友好區“富貴天成”小區A區(A1、A2、A3)商服,建築面積為3715.60平方米發包給案外人韓XX施工,案外人韓XX招募王XX為電焊工,工資由韓XX支付,王XX在工作中受傷。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有隸屬關係,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從事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和服從用人單位的人事安排。勞動關係的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即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個體經濟組織,另一方是勞動者個人。本案王XX系受僱於韓XX,為韓XX從事電焊工作,其工作期間均由韓XX進行管理,而韓XX本人非XX公司員工,其行為不能代表XX公司。其既不受XX公司支配管理,亦未從XX公司處受領報酬,王XX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相關證據,應承擔不能舉證的責任。故王XX與XX公司之間不成立勞動關係。王XX因受傷而造成的損失,可通過其他法律途徑予以主張。故王XX的上訴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代紅光

審 判 員  張XX

代理審判員  楊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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