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慶民初字第00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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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XX,農民。

(2014)麗慶民初字第00428號

法定代理人趙XX,農民。

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姚XX,浙江XX律師。

被告阮XX,農民。

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吳建波,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慶元縣濛洲街道雲XX。

訴訟代表人何X,任經理。

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吳XX,浙江XX律師。

原告吳XX訴被告阮XX、中國XX公司慶元支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趙XX及委託代理人姚XX,被告阮XX的委託代理人吳建波、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訴稱,2014年3月12日,被告阮XX駕駛浙k×××××號小型轎車沿龍後線由慶元菊水方向駛往福建XX方向,當日14時15分許,該車行駛至龍後線72km+980m路段時,刮撞從同向客車下車後由客車車頭步行出橫過道路的原告吳XX,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吳XX與被告阮XX各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23536.72元、誤工費18860.40元、護理費50700元、後續護理費3530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50元、營養費200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943733.5元、後續康復治療費用(包括購置輪椅、一次性尿墊、一次性手套)345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鑑定費218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XXX.62元。事故發生後,被告阮XX支付了85400元賠償款,其駕駛的浙k×××××號小型轎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現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0000元,交強險賠付後,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原告的剩餘損失XXX.62元,由原告自行承擔40%,其餘損失919445.17元由被告XX公司按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阮XX承擔賠償責任,已支付的賠償款可相應扣減。

被告阮XX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其願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但原告主張的損失部分不合理。首先,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並按兩個被扶養人計算原告父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其次,護理費應扣除原告在慶元縣人民醫院重症監護室救治期間的護理費,主張的後續護理期限過長,應按10年計算。再次,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應以25000元為妥。最後,原告主張的營養費金額過高,應根據鑑定結論按每日25元計算。

被告XX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阮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其公司願意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扣除超醫保費用後,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原告主張後續護理費按20年計算要求過高,應先行支付5年的護理費用,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護理,可另行主張。原告的其他合理損失請法庭依法審核。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XX系慶元縣XX村民,其父親吳XX(扶養人為兩人)於193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生育有兩子,長子吳XX,現已成年,次子吳XX,於2006年12月6日出生,現就讀於慶元縣鬆源街道坑西小學。2014年3月12日,被告阮XX駕駛浙k×××××號小型轎車沿龍後線由慶元菊水方向駛往福建XX方向,當日14時15分許,該車行駛至龍後線72km+980m路段時,刮撞從同向客車下車後由客車車頭步行出橫過道路的原告吳XX,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慶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吳XX與被告阮XX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當,負同等事故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入慶元縣人民醫院重症監護室救治,於2014年4月19日轉入該院腦科住院治療,9月23日,原告家屬要求放棄繼續在該院的康復治療,辦理了出院手續,同日前往麗水大眾司法鑑定所法進行法醫臨牀鑑定。經鑑定評定:原告的損傷構成一級傷殘;誤工時限、護理時限、營養時限均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計194天)止,每日需2人護理;在進食、翻良、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動等方面均不能自理,均需他人護理,評定為完全護理依賴(一級);為增強機體抵抗力,需經常户外曬曬太陽等,應予以配備中檔價位輪椅,輪椅價格為800元左右,使用年限為8年左右;原告大小便不能控制,一次性尿墊,每日2片,2元/片;一次性手套,每日2副,0.2元/副(上述價格僅供參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23536.72元,誤工費18763.68元(96.72元/天×194天),護理費40560元(130元/天×156天×2人),殘疾賠償金(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450691元(16106元/年×20年+11760元/年×5年+23257元/年×1/2×6年),住院伙食補助費5820元(30元/天×194天),營養費5820元(30元/天×194天),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鑑定費2180元,後續護理費176510元(35302元/年×10年×50%),康復費17660元(800元/輛×2輛+2元/片×2片/天×10年×365天/年+0.2元/副×2副/天×10年×365天/年),以上合計人民幣881541.4元。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阮XX已預付賠償款85400元。被告阮XX駕駛的浙k×××××號小型轎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

原告在庭審中要求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超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部分醫療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和結婚證複印件,被告阮XX的户籍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被告XX公司的企業工商登記信息查詢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單(正本)複印件,慶元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記錄及住院收費票據等醫療材料,麗水大眾司法鑑定所[2014]臨鑑字第777號、777-1號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票據,原告夫婦的承租人員登記卡,慶元縣公安局荷地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慶元縣XX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被扶養人吳XX的户口簿複印件;本院依職權調取的慶元縣人民醫院病歷查詢等證據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關於醫療費問題。被告XX公司公司主張原告的醫療費中超醫保用藥費用計28479.73元(住院收費票據中載明的自理自費金額),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條款的約定,該費用屬責任免除範圍,應由被告阮XX負責賠償,並提供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説明書與投保單,擬證實其已向被告阮XX履行了法定的提示或明確説明義務。經庭審質證,被告阮XX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應由相關的鑑定機構確定超醫保用藥費用,對被告XX公司主張的超醫保用藥費用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賠償義務人認為醫藥費中存在超醫保用藥,除賠償權利人及保險人之外的賠償義務人對超醫保用藥予以認可之外,賠償義務人應負舉證責任。現被告阮XX對超醫保用藥費用不予認可,且住院收費票據中載明的自理自費金額不等同於超醫保用藥費用金額,故被告XX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殘疾賠償金(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原告為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手冊,承租人員登記卡,並申請證人劉X出庭作證。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在城鎮生活居住期間,以非農職業為主要收入來源,故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計人民幣322120元。原告根據被扶養人吳XX、吳XX的實際生活環境,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予以支持。但當被扶養人有數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據此,本院確定吳XX和吳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28571元(11760元/年×5年+23257元/年×1/2×6年),並計入殘疾賠償金項下。

關於護理費問題。原告在慶元縣人民醫院重症監護室救治38天后轉入腦科病房治療,在重症監護室治療期間不允許病人家屬在該病房護理,該期間不應另行計算護理費,其餘156天,根據鑑定意見,護理人數為2人,按當地護工平均工資每日130元計算,合計護理費為人民幣40560元。

關於後續護理費及康復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本院認為,分期支付後續護理費及康復費用並不損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級傷殘,根據原告年齡及健康狀況等因素,酌定原告的後續護理期限及康復費用先期計算十年為妥,若十年屆滿後,原告尚需護理,可另行再主張。

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由於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級傷殘,在精神上遭受嚴重的損害,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並無不妥,但其主張的金額過高,從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出發,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並根據原告的選擇,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優先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與各被告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和責任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事故認定予以確認。被告阮XX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事故,其駕駛的浙k×××××號小型轎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XX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根據事故責任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即被告XX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人民幣12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項目賠償10000元、死亡傷殘費用項目賠償110000元)。因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原告的其餘損失761541.4元,以被告阮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為妥,即承擔456924.84元。基於被告阮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該款由被告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被告阮XX已支付的賠償款85400元,可由被告XX公司在理賠過程中另行支付。綜上,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XX公司慶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吳XX各項損失人民幣491524.84元。

二、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40元,減半收取6670元,由原告承擔3230元,由被告阮XX承擔3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XX

書記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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