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與北京市平谷區交通局駕校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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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

崔X與北京市平谷區交通局駕校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樑洪亮,北京市XX律師。

被告北京市平谷區交通局駕校,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平谷南XX。機構代碼:400XXXX7867-3。

法定代表人劉XX,校長。

委託代理人魏XX,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區交通局駕校副校長。

委託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師。

原告崔X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交通局駕校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樑洪亮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交通局駕校的委託代理人魏XX、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自2002年3月到被告處從事教練工作。被告經常要求我週六日加班,但不支付我加班費。被告在其不具備適用不定時工作制的情況下,強行要求我與其簽訂不定時工作制勞動合同,我認為被告違反相關規定,堅持未籤。由於被告長時間拖欠加班費,經我多次索要,被告仍遲遲不給,我於2012年12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我認為被告拖欠加班費的行為嚴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其應支付我加班費,並支付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為此,我申請仲裁,現不服仲裁裁決,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1、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週六日加班費75141元;2、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3100元;3、2002年3月至2009年3月養老保險補償金9800元;4、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雙倍工資差額167500元;5、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與本單位事業編制同工種教練之間的工資差額126000元;6、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年休假工資8000元;7、2012年元旦、春節、五一過節費1920元。

被告辯稱:第一,原告主張週六日加班費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由於原告的工作性質實行的是不定時工作制,導致教練員往往會在週六日進行約學員學車。因此,不存在週六日加班費的問題。第二,原告無權要求我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於2009年1月辦理了靈活就業,無法簽訂勞動合同書,故原告與我單位之間不會形成勞動關係,自然不存在合同解除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且原告自己主動向我單位提出不在我單位工作,而非我單位與其解除關係。第三,原告主張的第3項至第7項請求未經仲裁前置程序,不應得到法院支持。綜上,我單位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到被告處工作,任職教練員。2007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的《勞動合同書》。被告為原告繳納了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2009年1月,原告申領了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自2009年1月起原告的社保繳費單位為“平谷區平谷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原告辦理靈活就業後仍在被告處從事教練員工作,雙方未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自2011年1月起,被告要求原告全年培訓學員畢業合格任務人數為40人,每個學員所需學時為54小時。自2011年4月起原告的小時工資調整為8.5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被告不再按培訓學員畢業合格人數結算工資,而是按原告的實際出勤天數結算工資,原告日工資為76元(9.5元/小時*8小時)。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未再到被告處上班。

後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週六日加班費75141元;2、支付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3100元。2013年8月21日,該仲裁委作出京平勞人仲字(2013)第1059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申請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

訴訟中,被告主張原告系靈活就業人員,自原告辦理靈活就業後雙方之間不屬於勞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自2005年開始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被告應負擔部分也每月從其工資中扣除,其為了享受國家的此項保險待遇而向被告提出辦理靈活就業,辦理靈活就業後其仍在被告處工作,雙方之間仍然屬於勞動關係。本院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取了原告辦理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的相關材料,包括:1、被告出具的《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工作關係證明書》,載明雙方於2008年11月25日終止(解除)勞動合同。2、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申請表,其中情況聲明中載明“本人自2008年11月26日起從事打零工工作,至今已34日,取得合法收入,月收入600元。本人未與任何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形成事實勞動關係”。雙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張因被告安排其週六日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費,以及不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對其不實行同工同酬等,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關於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問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全年培訓學員畢業合格人數為40人,每畢業1名學員所需約時數為54小時,全年合計工作時間為271天,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況,且在超過任務以外被告亦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資。被告稱超過合同約定的畢業合格人數以外約學員由教練員自行安排。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安排其超過合同約定畢業合格人數以外休息日加班未提供相應證據。

關於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間休息日加班問題,經本院與雙方核實,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期間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計18天。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仲裁裁決書、工資表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於2002年3月到被告處工作,與被告建立勞動關係,後經被告同意,原告於2009年1月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在社保機構申領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辦理靈活就業後原告仍在被告處工作至2012年12月。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在相關機構申領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的行為有悖法律規定,顯屬不當,但並不影響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被告主張原告辦理靈活就業後雙方不屬於勞動關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根據相關規定,除經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和不定時工作制的以外,均實行標準工時。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日加班,不能安排補休的,應按照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加班工資。關於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間的加班工資,被告要求原告全年培訓學員畢業合格人數40人,而每畢業1名學員所需約時數為54小時,全年合計工作時間為271天,超過法定工作天數,故被告存在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的情況,應支付原告相應休息日加班工資。原告主張被告在培訓學員畢業合格人數40人以外安排其工作,導致其休息日加班,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亦未提交相應證據。故對原告主張的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間加班工資的請求,對合同約定任務數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本院予以支持,對超過合同約定任務數以外的休息日加班工資本院不予支持。關於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期間的加班工資,因自2012年9月19日起被告按實際出勤天數支付原告工資,根據本院與雙方核實的原告實際出勤情況,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相應休息日加班工資,違反法律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期間加班工資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2002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間的加班工資,已超過用人單位二年材料保存期間,因此,對於2010年12月以前是否存在加班情況應當由原告自行舉證,現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在2010年12月以前休息日加班情況,故對原告主張的2002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二)項、第四十六條(一)項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因被告存在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資,屬於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原告為此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依法應支付原告相應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計算。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區交通局駕校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崔X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區交通局駕校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崔X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一萬四千零七十元。

三、駁回原告崔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區交通局駕校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翠萍代理審判員徐婷人民陪審員張福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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