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係存續期財產分割有哪些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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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根據共同共有關係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亦不得劃分內部份額,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夫妻關係後才能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夫妻共有財產是實現家庭職能正常運轉,夫妻權利得以實現的物質基礎,物質基礎喪失可能導致夫妻之間撫養子女、贍養父母等職責失控。婚姻法雖賦予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與支配權,但如何實現支配權,一切交由當事人意思自治。有些特殊情況下,比如本案,當一方完全控制掌握夫妻共同財產並排斥配偶對財產的支配,甚至對共有財產進行轉移、變賣時,現行的夫妻財產製度下,除了離婚,法律並沒有賦予弱勢方其他有效的救濟算方式。若配偶一方不能離婚或不願離婚,此時又絕對不允許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顯然有失公平。

婚姻關係存續期財產分割有哪些理論?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主張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共有關係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只要共有關係在,共有人對共同財產就無法劃分各自的份額,無法確定哪個部分屬於哪個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關係終止,共有財產分割以後,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應當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護自己財產權利的救濟途徑。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私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轉移、變賣,為了賭博、吸毒而單獨處分共同財產等,而另一方因種種複雜的因素不想離婚,或者在起訴離婚後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如果絕對不允許分割,只能眼看着對方肆意處分共同財產而無可奈何,其結果有悖公平原則。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不得分割共有的動產或者不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為改變現有的夫妻財產製模式提供了基礎,即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係。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應堅持不能分割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須有“重大理由”,否則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物權法》將“重大理由”交給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進行具體化:“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系封閉條款,對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進行嚴格控制,從而保證夫妻財產製的穩定性和婚姻的嚴肅性。在該條款範圍規定的兩種情況以外的其他情形,不得援引《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就行類推適用或者擴大解釋。因此對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需進一步明確其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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