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有哪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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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有哪些證據

民事訴訟證據是指當事人在提起民事訴訟後,向法院提交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材料。證據是民事訴訟中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作出裁判的根據。下面,為大家簡單介紹離婚訴訟中涉及哪些證據?

(一)書證

1、書證的概念及特徵

書證通常是指用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書證特徵表現在:第一,書證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證明案件的事實,第二,書證通常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第三,書證的真實性較強,不易偽造。

書證是民事訴訟中中最常見的證據形式。離婚案件中常見的書證有:結婚證、離婚協議書、孩子出生證、房屋買賣合同、車輛行駛證、傢俱電器發票等。如:結婚證是用文字記載着男女雙方的年齡、性別、結婚的時間、取得結婚證的時間等。

2、書證的取得

一方當事人對自己主張持有相關書證支持的,持有書證的當事人可以在開庭前或法庭調查前提交給人民法院。如果書證被第三人持有,一方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予以調取收集。

另外,如果有證據證明該書證確實為對方當事人持有,而且該當事人又拒絕提供的,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3、書證的證據力

書證具有證據力必須滿足兩個基本條件是:一、書證是真實的;二、書證所反映的內容與要證明的事實能起到證明的作用。法院審理案件審查書證的證明力,主要是審查書證是否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4、書證在離婚訴訟中的運用

離婚案件中,書證被大量運用。比如:結婚證、公證書、保證書、遺囑、借條、情書等。在代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書證容易出現的問題有:

(1)書證形式有瑕疵。如:當事人一方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未加蓋公章,該合同雖然記載了房屋的詳細信息,但該合同未加蓋公章,因不具備合同生效條件,而不具備證據效力。

(2)書證內容有瑕疵,甚至重大缺陷。比如離婚協議。按一般規定,離婚協議應該包括三項內容,其一,夫妻離婚的一致同意;其二,財產分割的一致同意;其三,子女撫養問題的一致同意。約定的內容應該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但當事人往往重視不到問題的根本,疏忽基本內容的完整及可操作性,導致協議無效。

(3)當事人在應用書證時,應該注意的問題是,提交的書證應與其它證據形成鏈條,這樣證明力會大大增加,人民法院採信的概率也會增強。

(二)物證

1、物證的概念與特點

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徵和物質屬性,即以其存在、形狀、質量等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物證的特點:1)物證是以實體物的存在對案件發揮證明的作用;2)物證要及時地收集,用科學的方法提取和固定;3)物證一般都屬於間接證據,單獨的一個物證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需要和其他的證據相結合。

2、物證在離婚案件中的應用

由於物證具有客觀性,不受主觀因素以及訴訟環境的影響,因此,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在訴訟當中,物證證實內容更易被法官採信。但是,由於婚姻家庭糾紛中涉及的物證本身不是太多,加之當事人缺乏保存意識,導致當事人舉證的物證數量較少。目前,常見的物證有:被摔壞筆記本、照相機、送給第三者禮物等。

(三)視聽資料

1、視聽資料的含義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光盤、電影膠片等反映的圖像和聲音,以及電腦儲存的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視聽資料的表現形式有錄音帶、錄像帶、MP3錄音,手機拍攝等。

2、視聽資料在離婚訴訟中的運用

(1)具有直觀性。不論是錄像還是錄音,一般都是當事人或其它相關證人自身的表述。通常在離婚案件中,用於當事人的自述,一旦被錄製成功,反應在錄音資料或錄像材料上,當事人若想推翻,難度很大,除非另行舉出反證。在離婚案件中,一方採取錄音的形式取得的對方自認有第三者行為的證據,該證所據在證明對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方面較為有利。

(2)取證手段的隱蔽性。婚姻案件中,取得類似證據往往都是在對方當事人不知道的情況下進行。否則,當事人就不會説出案件的事實真相。因此,有時一方當事人想取得另一方當事人的錄音證據,往往需要做大量的準備工作,先想好需要取證的內容再進行錄音。

(3)取證時間的階段性。錄音或錄像證據的取得具有一定的時間性,通常在雙方協商階段取得較為真實,雙方還能坦誠交流,尊重客觀事實。待提起離婚訴訟時再錄音,多數沒有太大的使用價值,因為雙方都有了警備心裏,且雙方各執己見,獨自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事實與觀點,實用性較差。日常生活和協商階段錄音最大的弊端就是傷感情,任何一方知道對方給自己錄音的行為都會極為反感,覺得雙方已經失去信任,沒有對話的必要了,將影響協商的解決。

(四)證人證言

1、證人證言的含義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自己所瞭解的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和當事人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的內容只限於證人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在我國證人有兩種,一種是單位證人,一種是自然人證人。單位出具的證言通常可以採取書面形式。自然人作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自然人出證應該在庭審中口頭陳述,有特殊情況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才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包括: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也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2、證人具備的條件

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作為證人應具備下列條件:1、證人是除了當事人和作為訴訟參加人之外的瞭解案件情況的人;2、證人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事業單位、團體或其他組織;3、證人必須具有正確的感知能力和表達能力,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特定情況下可以是未成年人,證人能夠將其感知的案件情況向法院陳述。

下列人員不能充當證人:1、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如果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就不能向法院提供對查清案件事實有意義的情況,不能作為證人。2、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不能作為證人。3、法院審理本案件的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不能充當本案的證人。

3、當事人的親屬和與當事人有密切關係的人,可以作為證人嗎?

此問題是當事人比較關注也是經常發生在離婚案件中令人困擾的問題,離婚屬於家庭糾紛,家庭矛盾的內情及相關事實,只有親屬知曉,面對這種實際情況,我們的合法權益如何保障呢?尤其在夫妻雙方買房時,因購房款不足夫或妻向自己的兄弟姐妹借款,沒有寫借條。夫妻雙方離婚時一方不認可該債務,兄弟姐妹的證詞有多大效力?從我們辦理的案件來看,僅有兄弟姐妹證詞的,其證言被法院採信的可能性很小。面對法院不採信親屬證言的認定,律師也很無奈,因為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和與當事人有其他密切關係的人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是由於關係的特殊性,一般而言,這些人作為證人所作的證言的證明力要小於其他證人的證言。當然,如果當事人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形成證據鏈的,可以認定證言所證明的事實。如既有兄弟姐妹的證言,又有銀行轉賬單據等其他證據佐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借款成立。

4、證人證言在離婚訴訟中的運用

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證言的真實性容易受證人主觀意識的干擾。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只提交證言,證人不出庭,未經原、被告雙方和法官質證,其證言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有證人出庭作證並經詢問質證的,其證言可以被法院採信。證人證言在離婚案件中體現的特性是:

(1)證人是夫妻任何一方的熟人

在離婚案件中,能夠了解夫妻生活部分情節的知情人範圍往往限於當事人的親朋好友及鄰居之間,證人證言往往與出證一方當事人關係密切,或者與雙方當事人關係密切,所以,出具的證言內容一般具有一定的傾向性。

(2)證言內容具有主觀性。

由於每個人的出身、教育背景、道德觀念及生活環境不同,每個證人對於婚姻家庭糾紛事實的認識也有所不同,常常是帶有自己的主觀看法。所以在收集證人證言時,保證證言的客觀性和真實。

(3)證言內容傳來居多。

每個家庭有自己的生活習慣、生活圈,很多情況下,證人證言證實的內容大部分來源於一方當事人,屬於傳來證據,證據效力較低。如:證人陳述,我聽女方説什麼什麼。其實是一方當事人對自己事情的講述,證人又進行了轉述,當事人一方陳述時本身就帶有強烈的感情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證言的真實性。這類證據證明力較低,需要有其它類別的證據進行補充。

(4)證人證言是婚姻糾紛的依賴性證據。

由於婚姻案件中,對於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取證較為困難,所以,很多當事人希望證人的陳述能對法官的判斷思想有所影響,實際上,這只是當事人的一種希冀。根據《最高人民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然,如果這個證人曾親眼目睹了夫妻暴力相擊的一幕,再結合其他證據,例如,女方的報警記錄等。這樣法官對此證言採信的可能性較大。

(五)當事人的陳述

1、當事人陳述的含義

當事人陳述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就案件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當事人在訴訟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涉及多方面的內容,如訴訟請求的陳述、反駁對方請求的陳述、證據的陳述、關於其它程序事項的陳述等等。但是作為證據的當事人陳述是指那些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

2、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力

當事人陳述不同於其它的證據,人民法院在認定當事人陳述的證據效力時往往還得藉助其它的證據來證明當事人陳述本身的真實性。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關的證據的,主張不能成立。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由於當事人陳述的證明作用還需要藉助其它的證據,因此當事人的陳述的證明力就要弱的多。

(六)鑑定結論

1、鑑定結論的含義

鑑定結論是具備鑑定資格的鑑定人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針對專門問題進行分析、鑑定後所做的結論。

2、鑑定結論的申請

鑑定結論是證據的一種,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申請的,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對於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做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3、鑑定結論在離婚案件中的運用

婚姻案件中,常見的鑑定結論有:傷殘鑑定、精神狀況證明、親子鑑定結論、房屋價格評估報告、筆跡鑑定等。

對於傷殘鑑定,主要應用於有家庭暴力行為的案件中;精神狀況鑑定證明,主要證明一方系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親子鑑定,主要適用一方對孩子與自己的血緣關係產生懷疑的情況;房屋價格評估報告主要針對雙方當事人對房屋價值爭執不下,無法達成共識的。一般情況下,鑑定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雙方共同挑選鑑定機構或雙方共同委託人民法院指定相關鑑定機構。因鑑定結論是雙方共同認可的專業、權威部門作出,所以,鑑定結論是人民法院採信比較高的一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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