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律師——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佔有使用老人房屋是否需要支付其他繼承人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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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佔有使用老人房屋是否需要支付其他繼承人使用費

原告趙某傑、趙某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繼承分割登記在林某佳名下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產;2、判令被告林某洋向原告支付房屋佔用費按照每月800元自被繼承人去世後次月起計算至今;3、四被告承擔訴訟費、評估費。

事實與理由:林某佳與鄧某系夫妻關係。二人先後育有四子一女,分別為長子林某豪、二子林某堂、之女林某珍、三子林某易、四子林某洋。林某佳於2005年11月27日去世,鄧某於2013年8月去世。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遺產房屋)登記在林某佳名下。林某珍於2008年4月11日去世,先於本案被繼承人鄧某去世,原告趙某傑系林某珍獨子,依法代位取得林某珍應繼承遺產份額。二位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林某洋單獨使用遺產房屋至今,拒不分割遺產房屋,故起訴至法院訴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辯稱,同意原告第一項訴請,依據法定繼承的原則進行分割。不同意原告第二項訴請,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誰都有權利住。訴訟費用由大家分攤。

被告林某洋辯稱,不同意原告第一項訴請,涉案房屋是房改房,是標準價購買的公房不是私房,登記人只擁有部分產權不能進行繼承分割。不同意第二項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費的訴請,原告在之前的訴訟中提過被法院駁回,沒有户籍的繼承人在涉案房屋內沒有使用收益權利,根據相關判決,我有權在該房屋居住。並要求調查分割鄧某從林某珍處繼承的份額。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林某佳與鄧某系夫妻關係。二人婚後育有四子一女,分別為長子林某豪、二子林某堂、之女林某珍、三子林某易、四子林某洋。林某佳於2005年11月27日去世,鄧某於2013年8月4日去世,二位被繼承人未留有書面遺囑或遺贈。林某珍於2008年4月11日去世,原告趙某剛系林某珍之夫,原告趙某傑系林某珍之獨生子。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登記在林某佳名下,於2001年10月15日通過成本價出售住宅方式取得所有權。被告林某洋自幼與二位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於一號房屋內,二位被繼承人去世後,林某洋與愛人孩子單獨使用該房屋至今。

2018年4月,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洋之妻)、林某雨(林某洋之子)向本院起訴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趙某傑、趙某剛共有權確認糾紛,要求確認一號房屋由三原告佔3/5份額並享有居住權。經本院審理認定一號房屋系林某佳生前承租公房,與配偶鄧某、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一家三口居住於此。

1998年12月5日,單位作為售房單位,林某佳作為購房人,雙方簽署《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摺合林某佳和鄧某共計43年工齡後,於2001年10月15日取得一號房屋產權證。並明確指出購買公有住房後的權屬歸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共有並無法律依據。本院駁回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的全部訴訟請求。三原告對此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三原告又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的再審申請。

2019年1月9日,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向本院起訴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趙某傑、趙某剛用益物權糾紛一案,要求確認三原告對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經審理法院認定,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後、遺產未分割的,視為繼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林某洋作為一號房屋共同共有人,秦某作為其配偶,林某雨作為其未婚同住成年子女,對涉訴房屋有權居住使用。

但應指出,上述居住使用的權利,不能及於林某佳、鄧某的遺產被分割之後。法院判決書:確認原告林某洋、秦某涵、林某雨對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審理中,房屋進行了司法評估,估價結果為房地產總價400.9萬元。被告林某洋對該評估結果不認可,認為應考慮該房屋負面因素,且屬於政策房,沒有完全產權。

 

裁判結果

一、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由被告林某洋繼承所有;

二、被告林某洋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趙某傑、趙某剛房屋折價款共計人民幣657476元;給付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房屋折價款各人民幣712600元;

三、駁回原告趙某傑、趙某剛、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林某洋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本案訴爭房屋原繫系被繼承人承租公房,後經公房所有人單位將該房出售並摺合林某佳與鄧某工齡,後登記在林某佳名下,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該房屋應為林某佳、鄧某夫妻共同財產。現林某佳、鄧某均已去世,原告趙某剛、趙某傑及被告林某豪、林某堂、林某易要求予以繼承分割,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洋認為該房非完全產權不同意繼承分割,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採信。房屋市場價值已經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將作為析產分割依據,法院予以認可。

林某珍先於鄧某去世,其繼承份額應由其子趙某傑代位繼承。被告林某洋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且長期居住一號房屋,且法院將酌情考慮予以多分,就遺產具體分割方式,考慮上述情形,有利生產生活需要,應採取林某洋繼承並所有該房屋,由林某洋對其他繼承人予以折價補償為宜。被告林某洋提出要求分割鄧某應繼承林某珍財產,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鄧某已經繼承取得林某珍部分財產所有權,不屬於鄧某死亡時遺產範圍,法院對此不予處理。原告提出由林某洋支付房屋佔用費,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林某洋等對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故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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