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糾紛——父母名下房屋老人去世後部分子女主張其出資購買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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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北京房屋糾紛——父母名下房屋老人去世後部分子女主張其出資購買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原告陳某文、陳某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位於豐台區一號房屋由被告陳某鵬繼承,陳某鵬給付二原告房屋折價款每人82.75萬元,共計163.5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陳父、陳母婚後生育四個子女,分別為陳某婕、陳某英、陳某文、陳某鵬。陳父於2007年10月28日死亡,陳母於2010年12月8日,陳某婕於2016年12月12日死亡,陳某婕與吳某聰系夫妻,婚後生育一子吳某浩。原被告的爺爺奶奶、姥姥姥爺都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2001年4月2日被繼承人陳父單位房改房,摺合被繼承人陳父、陳母工齡,由單位職工陳父購買,房屋座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產權登記在被繼承人陳父的名下,現原被告對本案的訴爭房屋,經多次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貴院。

 

被告辯稱

被告陳某鵬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述不實。該房產屬陳某鵬出資購買,陳某鵬是真正的權利人,在當初買房時,全家達成了一致意見,誰出資購買,房屋就歸誰所有,其他兄弟姐妹都放棄了,其中陳某英是為了照顧弟弟們,緊着弟弟先買,陳某文説要在外面買房,於是陳某鵬和妻子四處舉債借了3萬多買下來,並且由陳某鵬長期佔有使用多年,也是實際的權利人。

1985年分房時,兩個姐姐已經出嫁,分配該房主要考慮父母和陳某文、陳某鵬的因素,後來陳某文又放棄購買該房,父母親將自己的房子實際上贈與了陳某鵬,從歷史淵源上講該房屋就是陳某鵬所有,不動產權屬證明只具有推定的效力,物權的權屬應當以真實的權利狀態予以認定,我們應當尊重客觀事實。

被告吳某峯、陳某君辯稱,如果涉案房屋有我們的繼承份額,我們要求繼承並分割出我們的份額。

 

法院查明

陳父與陳母婚後,生育四個子女分別為:陳某婕、陳某英、陳某文、陳某鵬。陳父於2007年10月28日死亡、陳母於2010年12月8日死亡、陳某婕於2016年12月13日死亡。陳某婕與吳某峯婚後生育一子吳某浩。

2001年4月2日陳父與單位簽訂《單位出售公有住宅協議書》,單位向陳父按成本價每建築平方米1450元出售現住樓房,經雙方協商,達成以下協議:一、房屋坐落北京市豐台區一號,三居室,實付房價款31008元,陳父一次性繳納1443元的房屋公共部位維修基金。根據單位出具的購房款收據顯示,陳父於1998年4月9日繳納購房款30519元、2005年5月24日補交購房款等費用1182元,交款人均為陳父。現涉案房屋登記在陳父名下。

經評估,位於豐台區一號房屋現市場價值為327萬元。

庭審中,陳某鵬申請證人陳某良、陳某德、陳某港、秦某出庭作證,證明目的:1、涉案房屋由陳某鵬出資購買;2、陳某鵬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3、陳父、陳母留有口頭遺囑,涉案房屋應由陳某鵬的兒子陳某清繼承。二原告對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證言不符合實際情況,證明力極弱,無法證明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情況,且不符合口頭遺囑要件。

陳某鵬為證明其出資購買涉案房屋向本院提交其與陳某英、陳某文的談話錄音記錄。原告陳某文、陳某英認可上述錄音的真實性,但認為錄音中並沒有認可陳某鵬出資購房的事實。

 

裁判結果

一、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由陳某鵬繼承;

二、陳某鵬給付陳某文、陳某英房屋折價款每人70萬元,給付吳某峯、吳某浩房屋折價款70萬元(均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陳某文、陳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法院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陳某鵬提出涉案房屋系其出資應歸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法院對此不予採信。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涉案房屋現登記在陳父名下,且涉案房屋系在陳父與陳母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現陳父、陳母先後死亡,涉案房屋應當屬於陳父、陳母的遺產。

雖然被告陳某鵬表示陳父、陳母曾留有口頭遺囑,但未提供充分證據,法院對此不予採信。因此涉案房屋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陳某婕、陳某英、陳某文、陳某鵬系陳父、陳母的子女,均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現陳某婕已死亡,故其應當繼承的份額,由吳某峯、吳某浩轉繼承。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庭審中,陳某鵬表示自己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但考慮到本案審理的情況及證人證言的相關內容,可以認定陳某鵬與陳父、陳母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在分配遺產時,可以適當多分。因此涉案房屋應由陳某鵬繼承,法院酌情確定其應當向其他法定繼承人支付房屋折價款的具體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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