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律師——父母房屋拆遷時部分子女一同作為安置人能否要求多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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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父母房屋拆遷時部分子女一同作為安置人能否要求多分房屋

林某文、林某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分割S號房屋的拆遷安置利益,具體包括登記在林某賢名下位於一號房屋、登記在林某雄名下位於二號房屋及拆遷補償補助費106660元。

林某文、林某傑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調整涉案房屋的分割比例,將林某文、林某傑所佔比例由15%調整為25%,所得各項錢款數額也相應調整。

事實和理由:北京市門頭溝區S號房屋(以下簡稱S號房屋),系林某鵬承租公房,林某鵬去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劉某英,2007年10月25日該房屋被拆遷,取得拆遷補償補助款和安置房兩套,具體包括登記在林某賢名下北京市門頭溝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登記在林某雄名下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林某文、林某傑、林某賢、林某雄四人作為劉某英的繼承人應當享有同等的繼承權,安置房份額應當均分,一審法院認為林某賢、林某雄對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的取得有較大貢獻錯誤。

 

被告辯稱

林某賢、林某雄不同意林某文、林某傑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並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林某文、林某傑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已生效的判決認為S號房屋為劉某英承租的公房,其拆遷利益應視為劉某英的遺產,但並未認定拆遷利益就是兩套房屋,本案一審法院對劉某英遺產的範圍屬於事實認定錯誤,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都不屬於劉某英的遺產;劉某英已經去世不享有購買拆遷安置房的資格,按照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應當分別歸林某賢、林某雄所有;林某文、林某傑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一審法院認定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系劉某英的遺產,侵害了其他安置人的利益。

林某文、林某傑不同意林某賢、林某雄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堅持其上訴意見。

趙某文、高某曦、林某蘭辯稱,同意林某賢、林某雄意見。

A公司辯稱,當事人家庭內部問題,與我公司無關,不發表意見。

 

法院查明

劉某英於2007年1月16日死亡。劉某英的父母、配偶均先於劉某英死亡。劉某英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林某雄、林某文、林某傑、林某賢。林某蘭系林某雄之女。高某曦系林某賢之子,趙某文系林某賢之女。

S號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劉某英。劉某英死亡後,S號涉及被拆遷。落款日期為2007年10月25日的《回遷安置協議》,顯示甲方為A公司,乙方為劉某英,協議載明:S號房屋參與危舊房改造,乙方在危改區範圍內S號居住(非)成套正式住房1.5間;乙方在危改區範圍內S號居住自建房2間,且未設定抵押;乙方同意購買回遷安置用房,放棄其他安置補償方式,並自行解決週轉用房,乙方有正式户口4人,應安置人口6人,分別是劉某英、林某賢、高某曦、趙某文、林某雄、林某蘭;

甲方按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舊房改造實施辦法》安置乙方三居室一套、兩居室一套。乙方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搬家騰空待拆住房(含自建房)的,甲方向其支付提前搬家獎勵費及其他費用合計106660元。後,兩套安置房中的二號房屋被林某雄佔有使用,一號房屋被林某賢佔有使用。拆遷檔案中的《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顯示字號名稱為北京J公司,經營者姓名為林某雄,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

2008年10月16日,A公司(甲方)與林某雄(乙方)簽訂《北京市門頭溝區某地區拆遷安置購房合同》,約定乙方在有正式住房零間,房屋性質為公房,建築面積零平方米,應安置人口兩人,分別為林某雄、林某蘭;乙方自願購買二號房屋,建築面積(暫定)92.06平方米;乙方應於本合同簽署後5日內即2008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安置住房房價款,共計人民幣114054元。

2008年11月6日,A公司(甲方)與林某賢(乙方)簽訂《購房合同》,約定乙方在S號有正式住房一間半,房屋性質為公房,建築面積35平方米,應安置人口四人,分別為劉某英、林某賢、高某曦、趙某文;乙方自願購買一號房屋,建築面積(暫定)114.56平方米;乙方應於本合同簽署後5日內即2008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安置住房房價款,共計人民幣215642元。

2018年4月23日,林某文、林某傑將林某賢、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A公司與劉某英所籤《回遷安置協議》不成立。法院判決:劉某英與A公司於2007年10月25日簽訂的《回遷安置協議》不成立。林某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書,其中載明“S號房屋為劉某英承租之公房,其拆遷利益應視為劉某英的遺產相關規定處理”,並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因《回遷安置協議》不成立,林某雄、林某文、林某傑(委託人)與林某賢(受委託人)於2019年3月14日簽訂《授權委託書》,約定林某雄、林某文、林某傑共同委託林某賢代表四人與A公司重新簽訂《回遷安置協議》(原協議乙方為劉某英),並辦理補交房款等相關事宜。

2019年5月30日,林某賢在原落款日期為2007年10月25日的《回遷安置協議》中乙方處簽字確認變更為“劉某英(已故)林某賢”,落款乙方委託代理人處簽字確認變更為“林某賢”。同日,A公司(甲方)與林某賢(乙方)簽訂《安置購房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變更應安置人口為3人,分別為林某賢、高某曦、趙某文;變更該購房合同後附《入住結算表》《安置住房房價計算表》,林某賢實際購房金額為236513.2元;林某賢向甲方補繳購房款人民幣共28871.2元,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日內支付。

林某賢於2010年向A公司交納一號房款207642元,於2019年6月25日交納房款28871.2元。林某雄於2010年6月26日向A公司交納二號房款227176元。

二號房屋現登記在林某雄名下,一號房屋現登記在林某賢名下。

再查,《拆遷安置補償補助實施細則》載明,規定原住宅建築面積超過30平方米(含)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1套三居室。《北京市加快城市危舊房改造實施辦法(試行)》還規定,六、本辦法所指危舊房改造安置對象為,在危改區內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並長期居住的居民;七、安置危改區居民的基本原則是:按照原住房建築面積安置;用於安置的房屋原則上只售不租;安置房費用根據不同情況由居民、單位和政府三方共同承擔;就地安置、異地安置與貨幣補償相結合,鼓勵異地安置;八、對被拆除非成套住宅的居民,按照下列標準給予安置:……

(三)原住宅建築面積超過30平米(含)不足40平米的,安置1套3居室……;十、對在危改區內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危改區內無正式住房,長期居住在自建房內,單獨立户,並且本人在本危改區外無正式住房的居民,可以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各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十一、危改區內居民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購買安置房:

(一)對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屬安置房建築面積未超過原建築面積以內的部分,應按照房改成本價格購買,並可享受規定的優惠政策;屬安置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但未超過人均15平米(含)以內的部門,應按照房改成本價格購買,不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屬安置房建築面積超過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應按照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

因雙方就一號房屋的市場價值未協商一致,經評估,確定一號房屋的市場價值為:房地產總價為384.42萬元,雙方協商一致確認二號房屋的市場價值亦為34354元/平方米。

經詢問,A公司稱上述房價在當時計算時使用了林某賢夫妻的工齡優惠。

審理中,雙方對以下事實和證據存有爭議:

林某文主張其拆遷之前一直在S號居住,並提交《職工開除、除名、辭退審批表》,主張其在單位被除名後沒有地方居住,一直居住在S號。林某賢、林某雄不予質證。林某傑對該證據稱不太清楚,但表示拆遷時林某文確實在S號居住。

林某傑主張其在拆遷前長期居住在S號,户籍自1990年左右起就登記在S號,直至拆遷之前一年左右其才將户籍遷出,並提交《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北京市門頭溝區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其中《證明》顯示林某傑於2007年10月之前長期居住在S號。經質證,林某賢認可林某傑曾在S號居住,但不清楚為何林某傑在拆遷之前將户口遷走了。林某雄不予質證。林某文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

林某賢主張其在拆遷前一直居住在S號,並提交某居委會出具的《證明》,顯示林某賢及子女高某曦、趙某文長期在S號居住,直至該房屋拆除時為止。經質證,林某文、林某傑不認可上述證明,稱林某賢沒有在S號居住,林某雄不予質證。

林某雄主張其在拆遷前一直居住在S號的自建房即S號,二號房屋是根據政策按照解困的標準,政府照顧實際居住人給分的房子,並提交《安置房變更表》,顯示原安置方案為一室一套,變更後方案為二室一套,申請變更原因為女兒林某蘭已夠分室年齡,申請增加一間住房。林某雄還提交了某居委會出具的《證明》,顯示其長期居住在原黑山西街自建房S號。

林某雄另主張S號自建房最初系其主持建設,後來全家一起翻建,並提交書面證明一份。經質證,林某文、林某傑、林某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稱拆遷前自建房沒有人居住,自建房是全家共同建設及翻建。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法院認定如下:

林某傑、林某賢、林某雄雖分別提交了某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但上述《證明》未載明出具人員的相關信息,不足以證實拆遷前S號的實際居住情況。林某文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居住情況,法院對其關於在拆遷之前長期居住在S號的主張不予採信。法院結合拆遷協議上認定的應安置人口情況確認拆遷前S號的實際居住人。林某雄主張S號自建房最初系其主持建設,僅提供書面證明,其餘當事人對此不予認可,林某雄就其主張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故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採信。

根據上述證據,法院確認如下事實:

S號內自建房系劉某英及子女共同建設,拆遷前S號的實際居住人系林某賢、高某曦、趙某文、林某雄、林某蘭。

審理中,林某文、林某傑主張,其不要求取得房屋,可以分得房屋折價補償款。林某賢主張取得一號房屋,林某雄主張取得二號房屋。林某雄、林某蘭主張,拆遷補償款中工商停產停業補助費2.8萬元、週轉補助費1.5萬元、自建房補助費1.2萬元應歸其所有,其餘款項其不主張。

法院認為,根據S號房屋的拆遷政策,拆遷補償對象為公房承租人。根據查明的事實,S號房屋為劉某英承租之公房,其拆遷利益應視為劉某英的遺產。自建房依附於公房,不能分離而獨立。S號房屋被拆遷時,拆遷部門基於公房的情況,對依附在公房處的自建房進行拆遷,該自建房沒有經過審批,故自建房拆遷所得拆遷利益仍為劉某英的遺產。

現各方對於林某賢與A公司於2019年簽訂的《回遷安置協議》及《危改拆遷安置購房合同》補充協議均沒有異議,在此基礎上,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系S號內房屋被拆遷後所安置的房屋,應屬劉某英的遺產。林某賢關於一號房屋系其個人所有及林某雄關於二號房屋系其個人所有的答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補償補助費系S號拆遷所得的補償款,也屬於劉某英的遺產,應當在繼承人之間進行分割,因該筆款項已經由林某賢領取,故應當由林某賢向其他繼承人按照各自應得的份額給付相應的款項。補償補助費中,撫卹户補助費、自建房補助費應當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劉某英未留有遺囑,故對於劉某英的遺產,法院按照法定繼承予以處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本案原、被告作為劉某英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均享有繼承的權利。考慮到林某賢、林某雄系S號房屋的被安置人,在拆遷前實際居住在該房屋,依據當地的拆遷補償政策,二人對訴爭房屋的取得有較大貢獻,故在分割訴爭房屋時應當多分。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關於遺產分配方式,考慮到林某賢居住在一號房屋,林某雄居住在二號房屋,林某文、林某傑亦同意取得折價補償款,故法院確認一號房屋由林某賢繼承,二號房屋由林某雄繼承,林某賢、林某雄應分別按照上述房屋的現市場價格向林某文、林某傑支付相應的房屋折價款。應當指出,一號房屋及二號房屋購房款分別由林某賢、林某雄墊付,應由各繼承人共同分擔。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一號房屋由林某賢繼承所有;二、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二號房屋由林某雄繼承所有;三、林某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給付林某文房屋折價款576630元,給付林某傑房屋折價款576630元,給付林某雄房屋折價款1345470元。四、林某雄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給付林某文房屋折價款472848.45元,給付林某傑房屋折價款472848.45元,給付林某賢房屋折價款1103313.05元。

五、林某文、林某傑、林某雄分別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林某賢購房款59128.3元。六、林某文、林某傑、林某賢分別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林某雄購房款56794元。七、林某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林某文拆遷補償款9666.66元、給付林某傑拆遷補償款9666.66元、給付林某雄拆遷補償款38500元、給付林某蘭拆遷補償款7500元、給付趙某文拆遷補償款10553.33元、給付高某曦拆遷補償款10553.33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一方面,生效判決已確認拆遷利益是劉某英的遺產,如無劉某英遺留的房屋,即便有林某賢、林某雄的個人因素,全部安置房屋亦均不可能取得,因此,林某賢、林某雄主張劉某英的遺產僅是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是二人個人財產等理由均不成立。另一方面,在實際取得安置房屋的過程中,在選房、交款、困難申請、工齡、安置人口優惠等環節上,確實有林某賢、林某雄及其子女的因素,如無這些因素,取得的安置房數量、購房款數額都將與現狀不同。

因此,涉案安置房屋的取得,根本上是由劉某英遺產轉化而來,其次也有一定林某賢、林某雄的貢獻。林某文、林某傑主張應當完全平等分割,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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