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利用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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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用盡,又稱為一次銷售、權利窮竭,指擁有商標權的商品被合法售出之後,受讓人再次銷售該擁有商標權的商品時,商標權人無權禁止轉賣人(即原受讓人)繼續使用原商標標誌。

許多國家的商標法均對商標權用盡進行了規定。商標法之所以規定商標權用盡是出於建立統一市場的考慮,因為統一市場建立的必要條件是商品能夠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若沒有商標權用盡原則,那麼商標權人可以從生產、批發、零售等各個環節進行無限制地控制,導致統一市場被人為分割

商標權利用盡

同時,商標權用盡需要遵循一定條件。商標包含商標標誌以及商品信息兩個方面。儘管在商標權用盡理論中,商品是適用商標權用盡的最主要條件,但同時商標標誌也會有所涉及,因此筆者認為商標權用盡應主要包含該兩個條件。

首先,商標標誌沒有發生變化。之所以要求商標標誌沒有發生變化,是因為再次銷售時,商標標誌發生變化必然意味着侵犯商標權:再次銷售時使用的商標標誌近似於首次銷售商品的商標標誌時,可能因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導致混淆而構成侵權;再次銷售時使用的商標標誌完全不同於首次銷售商品的商標標誌時,可能因替換了他人的商標而構成假冒行為。前述行為均屬於商標法所規定的侵犯商標權行為。

其次,商品本身的條件沒有發生變化。由於商品流通形態千差萬別,因此對“商品本身的條件沒有發生變化”的外延需要進行界定。商標法之所以規定商品發生變化之後不適用商標權用盡,主要因為此時的商品事實上已經不再是商標權人的商品,若認為該情形仍包含在商標權用盡的範圍內,則可能嚴重影響商標權人對其商品質量的控制權,最終侵害商標本身的存續,破壞商標權人與相關公眾之間就商品信息的連接。認定商品本身的條件是否發生變化的關鍵,在於商標對商品信息的傳遞是否正常發揮,只要商標仍正常發揮着傳遞商品信息的功能,筆者認為,諸如商品分裝、舊商品翻修等行為,一般不屬於侵犯商標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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