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方未能如期交付房屋相關材料的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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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賣方未能如期交付房屋相關材料的怎麼辦

1、原告訴稱

原告沈某、丁某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係,兩被告系夫妻關係。2014年,被告欲出售已去世的父母留給的房屋,原告得知後決定購買該房屋,被告也同意,雙方遂訂立《房屋買賣定金協議》。協議約定,房屋總價款為25.8萬元,甲方不得再賣他人,乙方不得悔約,甲方應當在簽訂合同後一個月內將房產證等證件交付原告,乙方應結清房屋餘款。協議還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8萬元,如原告違約定金不予返還,如被告違約雙倍返還定金。協議簽訂之日,原告給付被告定金5.8萬元。但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交付房產證等證件,拒不履行協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5.8萬元;2、本案訴訟費等由二被告承擔。

2、被告辯稱

被告沈某某、阮某辯稱,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是房屋買賣協議,不是定金協議,因為從協議的內容看,已經具備房屋買賣的必要條款,所以應認為是房屋買賣協議;該買賣協議是無效的協議,因為協議的內容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權益,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認為協議是無效協議。從遺產配額協議中可以看出其他的家庭成員是主張權利的,原、被告雙方都陳述吳石軍當時是不同意賣房子的;原告主張的25.8萬元的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因為根據協議約定結清餘款後交付房屋證件,從約定的時間看,可以推定是有履行先後的順序,被告當時是預留一個月的時間給原告準備款項,被告才交付證件。根據證人證明,原告沒有按約履行交付剩餘購房款的義務,構成違約,不享有任何賠償的權利,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豐台區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訂金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將房屋賣與被告,房屋總價款為25.8萬元。協議第三條中約定“經甲乙雙方決定甲方不得再賣他人,乙方不得悔約,訂立此合同,甲方應在簽訂合同後一個月之內交付給乙方房證或發票等證件,同時乙方將向甲方結清餘款”。協議還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8萬元,如原告違約定金不予返還,如被告違約雙倍返還定金。協議簽訂之日,原告給付被告定金5.8萬元。協議簽訂後,原告未付清購房餘款,被告未將涉案房屋的產權證交付原告。

因涉案房屋將被拆遷,2016年11月24日原告沈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兄弟姊妹8人簽訂《遺產配款協議》,協議約定:房屋的50%由母親宋某遺囑分配給沈某某,剩餘50%由母親宋某及兄弟姊妹共9人蔘與分配,房屋後增加的部分拆遷補償款由沈某某領取。補償費用總計826786元。涉案房屋拆遷補償款領取後,除去被告沈某某應得的部分,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每人分得40000元。

三、法院判決

北京市豐台區法院判決:

1、被告沈某某、阮某性返還原告沈某、丁某58000元。

2、駁回原告沈某、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律師點評

房產律師靳雙權認為,涉案房屋原系沈某江、宋某夫妻共同財產,沈某江、宋某去世後屬遺產,由其子女按份繼承,其中50%屬於母親宋某的部分由被告沈某某遺囑繼承,剩餘的50%由原、被告兄弟姊妹8人按份繼承(屬於宋某應繼承的份額由被告沈某某享有),故涉案房屋屬原、被告按份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根據證人吳某證實,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訂立《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時,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被告沈某某將涉案房屋賣與原告,只是吳石軍對房屋出賣後應給他的補償款提出要求,故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定金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名為房屋買賣定金協議,但具備了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實為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簽訂後,原告只給付了被告定金58000元,餘款一直未付,被告也未將房屋產權證書交付原告。2016年11月24日原告沈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兄弟姊妹8人簽訂了《遺產配款協議》,對涉案房屋的拆遷補償款作了分配,且原告已領取了屬於自己的份額40000元,視為原、被告事實上已協商一致解除了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在庭審中表示願意將其收取的58000元退還原告,法院予以照準。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損失25.8萬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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