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決: 只要不籤勞動合同, 一律是勞務關係!機關事業單位有特殊性!

來源:法律科普站 1.78W

高院判決: 只要不籤勞動合同, 一律是勞務關係!機關事業單位有特殊性!

高院判決: 只要不籤勞動合同, 一律是勞務關係!機關事業單位有特殊性!

裁判要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用工問題上受到政策的限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招用的勞動者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才能形成勞動關係,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按照勞務關係處理。再審申請人從入職到離職從未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亦未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增人計劃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規定通過錄用、分配、調動等程序成為編制內人員,故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未建立勞動合同關係並無不當。申請人主張與被申請人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但鑑於國家機關的性質及特殊性,事實勞動關係不適用於國家機關與勞動者之間,申請人主張因被申請人的原因未能簽訂勞動合同,其應當向勞動部門反映,原審法院認定雙方未建立事實勞動關係並無不當。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     (2021)晉民申1856號

 

再審申請人(原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閆某,住山西省呂梁市文水縣。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某,山西嘉玉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安某,山西嘉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申請人(原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文水縣交通運輸局。法定代表人:霍某。再審申請人閆某因與被申請人文水縣交通運輸局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11民終2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稱其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並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有誤。再審申請人雖然沒有與被申請人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是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1、再審申請人於1997年1月1日被招錄到被申請人處從事徵費稽查站的稽查員,並由被申請人為其辦理上崗證,一直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被申請人給再審申請人發放勞動報酬。2009年1月1日我一取消養路費,實施費改税,被申請人又將再審申請人由原來的崗位安排到公路養護中心擔任鄉鎮公路管理員,工資還是由被申請人發放,但自始至終未簽訂勞動合同。再審申請人在原審中提供上崗證、省交通廳交通稽查局發放的加蓋鋼印的稽查證、證人證言、工作服、參加活動的照片及工資流水均可證明再審申請人從事的工作是被申請人的業務組成部分,接受被申請人的管理,按月領取報酬。因此再審申請人一直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是不容否認的事實。2、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系被申請人的過錯,是被申請人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機關、事業單位增人計劃暫行管理辦法》規定的行為,不能因此否認再審申請人提供勞動的事實。再審申請人從1997年提供勞動22年來,兢兢業業,即便是每月400元的工資也沒有停止過工作,但被申請人作為單位不與再審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再審申請人也沒有辦法,畢竟被申請人與再審申請人在工作上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係,地位不平等造成了再審申請人的被動地位。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關係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3、被申請人在原審中承認再審申請人長期為其提供勞動和給再審申請人發放報酬,卻混淆了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被申請人是單位,並非個人,再審申請人也是聽從單位的安排從事單位的工作,單位接受再審申請人的勞動成果並由單位發放報酬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勞動關係和勞務關係的區別在於兩者產生的依據、合同主體這兩個方面。在產生依據方面,勞動關係是基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提供和接受勞動而產生的關係,而勞務關係產生的依據則是雙方的約定用於一段時間或者一個工作任務內的用工。在主體資格方面,勞動關係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另一方則必須勞動者,雙方有人身隸屬關係;而勞務關係的主體沒有任何要求,雙方也不產生人身隸屬關係。從本案可以看出,再審申請人為被申請人從事工作29年,受被申請人領導,每月接受被申請人的勞動報酬,具有明顯的人身隸屬性,因此雙方存在勞動關係而非勞務關係。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原審法院適用《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是完全錯誤的。《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而《勞動合同法》出台於2007年,一定意義上是對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的補充。《勞動合同法》將《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中的“形成”與“建立”已經都統一改為“建立”,根據新法優於舊法這一法律原則的規定,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另外,此處不應按照原審法院機械的理解為“建立”等於“訂立”,完全是對法律規定作了“縮小”解釋。如果建立都等於原審法院認為的訂立勞動合同的話,那與《勞動合同法》的精神是背道而馳的,也會造就很多企業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進而損害更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2、本案應當適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再審申請人在原審中提供上崗證、稽查證、證人證言及工資流水均可證明再審申請人從事的工作是被申請人的業務組成部分,接受被申請人的管理,按月領取報酬。依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可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的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調整的,國家機關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受該法調整的前提是需要建立勞動關係。而這種勞動關係的建立,主要是通過勞動合同這個載體實現的。由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用工問題上受到政策的限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招用的勞動者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才能形成勞動關係,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按照勞務關係處理。再審申請人從入職到離職從未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亦未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增人計劃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規定通過錄用、分配、調動等程序成為編制內人員,故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未建立勞動合同關係並無不當。申請人主張與被申請人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但鑑於國家機關的性質及特殊性,事實勞動關係不適用於國家機關與勞動者之間,申請人主張因被申請人的原因未能簽訂勞動合同,其應當向勞動部門反映,原審法院認定雙方未建立事實勞動關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於法律適用問題。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企業等普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經歷了“形成”到“建立”的轉變,但關於國家機關與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關係的表述一直是“建立”,故無論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國家機關等特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的建立均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準,故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並無不當。申請人主張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並提供了證據,但其提供的交通徵稽執法證及上崗證、《要求增長工資的請示》、銀行卡明細清單、工資花名錶等證據可以證明其曾經為被申請人提供過勞務,無法認定勞動關係的成立。故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人閆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審判員    馬雲躍審判員  魏世軍

二O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書記員  任俊潔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