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名下房屋老人去世後兒媳居住並主張為其所有其他繼承人不認可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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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母親名下房屋老人去世後兒媳居住並主張為其所有其他繼承人不認可糾紛

陳某亞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朱某達、朱某慈、朱某傑、朱某貴協助我將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變更登記至我名下;2.訴訟費由朱某達、朱某慈、朱某傑、朱某貴承擔。

陳某亞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一審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1.朱某坤與秦某英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2.一審法院未認定朱某坤出資2萬元用於購房系認定事實錯誤;3.朱某傑自結婚後一直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婚前房屋雖被他人短暫借住,但並不影響購買房屋用於結婚居住的目的。

 

被告辯稱

朱某達辯稱,我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陳某亞的上訴請求。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朱某慈辯稱,我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陳某亞的上訴請求。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朱某傑辯稱,我同意陳某亞的上訴意見。

朱某貴辯稱,我同意陳某亞的上訴意見。

 

法院查明

朱某光與高某婕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包括朱某坤、朱某達和朱某慈。1960年2月4日,高某婕因死亡註銷户口

後朱某光與秦某瑞結婚。林某昊系秦某瑞與前夫之子,於2012年10月9日死亡。秦某瑞於1978年5月13日因死亡註銷户口。

1982年,朱某光與秦某英結婚。秦某英前夫為秦某輝。1995年10月6日,朱某光死亡。1998年5月13日,秦某英因死亡註銷户口。

朱某坤與陳某亞結婚後,育有二子朱某傑、朱某貴。2017年10月24日,朱某坤死亡。

經法庭詢問,陳某亞、朱某達、朱某慈、朱某傑、朱某貴均稱朱某光與秦某瑞未育有子女,朱某光與林某昊未形成撫養關係;朱某光與秦某英未育有子女,秦某英與秦某輝未育有子女。

涉訴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79年,朱某光入住該房。1995年12月20日,賣方(甲方)M公司與買方(乙方)秦某英簽訂《M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約定甲方將座落在石景山一號的單元樓房出售給乙方,該房屋的建築面積為50.06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標準價購房,售價為每建築平方米710元,乙方享受下列優惠:1.購買現住房折扣,為負擔價的5%;2.工齡折扣為0.6%;3.成新折扣為1.5%。乙方一次性付清房價款19512.49元。

《房價款及其它費用收繳明細表》顯示,工齡“男29年女0年”,竣工年限為1979年。《M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樓房交款書》顯示,購房人為秦某英,交款金額為20019.17元。1999年1月19日,涉訴房屋取得了房屋產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為秦某英。

關於涉訴房屋購房款的出資情況。陳某亞、朱某傑、朱某貴主張朱某坤出資2萬元購買涉訴房屋;朱某達、朱某慈則主張2萬元購房款系秦某英所出,秦某英委託朱某坤辦理房屋買賣手續及交錢事宜。

關於涉訴房屋的居住問題。陳某亞、朱某達、朱某慈、朱某傑、朱某貴均認可朱某光自1979年分房至去世一直居住在涉訴房屋,秦某英自1982年與朱某光結婚至去世一直居住在涉訴房屋;朱某達、朱某慈、朱某傑、朱某貴均在涉訴房屋居住過。

關於購房票據及產權證書的持有問題。購房票據原件保存在朱某坤處,涉訴房屋產權證保存在M公司房管處。朱某達、朱某慈稱因朱某坤代為辦理購房手續,故其持有購房票據原件。

庭審中,陳某亞、朱某傑、朱某貴主張涉訴房屋系朱某坤借秦某英之名購買,借名買房的原因是簽訂《M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時,朱某光已經去世,只能以秦某英名義購買涉訴房屋,且秦某英、朱某達、朱某慈當時亦表示同意,同時主張朱某達收取朱某坤給付的1萬元。朱某達、朱某慈對此不予認可,但朱某達認可在其裝修自家房屋時,收到過1萬元,但該筆款項系朱某坤給付的裝修款,與本案涉訴房屋沒有任何關係。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爭議焦點為朱某坤與秦某英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係。首先,就是否達成借名買房合意來看,朱某坤與秦某英未簽訂書面借名買房合同,陳某亞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口頭借名買房協議。其次,就涉訴房屋的出資情況來看,陳某亞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朱某坤出資2萬元用於借名買房。最後,就涉訴房屋的居住使用情況來看,在簽訂《M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後,秦某英一直居住在涉訴房屋,秦某英去世後,涉訴房屋也並非只有朱某坤及其家人居住。

另外,朱某達、朱某慈對朱某坤持有涉訴房屋購房合同及票據原件作出了合理解釋,因此持有購房合同及票據原件並不足以認定借名買房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涉訴房屋原系公房,購買時使用了朱某光的工齡。朱某光的繼承人對涉訴房屋的出資及權屬問題有爭議可另行解決。綜上所述,法院無法認定朱某坤與秦某英之間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故對陳某亞之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駁回陳某亞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陳某亞主張朱某坤與秦某英之間系借名買房合同關係,其應就此進行舉證。陳某亞雖主張涉訴房屋購房款系由朱某坤出資,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證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且涉訴房屋以工齡抵扣部分的房款亦不能視為朱某坤出資,即陳某亞無法證明涉訴房屋購房款系由朱某坤完全出資,故不符合借名買房關係的實質要件。

因雙方之間系親屬關係,在陳某亞無法證明朱某坤與秦某英之間存在借名買房合意的情況下,僅通過居住使用情況、票證持有情況不能反推雙方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故法院判決駁回陳某亞的訴訟請求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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