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佔有老人房屋並主張借名買房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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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佔有老人房屋並主張借名買房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張某文、張某英、張某傑、張某露、王某娟辯稱,我們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張某楠的上訴請求。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張某楠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張某文、張某英、張某傑、張某露、王某娟協助我辦理涉案房屋過户登記手續。2.本案訴訟費由張某文、張某英、張某傑、張某露、王某娟承擔。

 

法院查明

陳某蘭與張某鵬系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張某文、張某飛、張某楠、張某傑、張某英。張某飛與王某娟系夫妻關係,張某露系二人之女。張某鵬於2014年11月15日因死亡被註銷户口(2006年前已死亡),陳某蘭於2015年3月15日死亡,張某飛於2010年11月4日因死亡註銷户口。

2006年5月24日,陳某蘭填寫了拆遷居民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審核表。公示後,陳某蘭於2007年10月8日與北京M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該合同約定,陳某蘭購買M公司出售的涉案房屋;房屋總價款為262742元。該合同附件5第二條約定,買受人應於2007年10月8日前向出賣人支付上述總價款。陳某蘭於2007年8月22日以存摺方式向M公司支付10萬元,於2007年10月8日以存摺方式支付16萬元,以現金方式支付2742元。2007年12月21日,陳某蘭補交房款87元,涉案房屋最終結算價款為262829元。當日,M公司向陳某蘭交付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交付後,張某楠與其原配偶高某芬(後離婚)入住並進行了裝修。2008年6月30日,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至陳某蘭名下。

2014年,陳某蘭曾起訴張某楠、高某芬,要求張某楠、高某芬騰退涉案房屋。該案經審理,認為陳某蘭與張某楠、高某芬存在關於購買涉案房屋的出資糾紛,故在雙方出資糾紛未得到妥善解決前,不宜支持陳某蘭的訴訟請求。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張某楠認可購房款是陳某蘭所出,同意搬離涉案房屋。

另查,2015年,高某芬起訴張某楠離婚糾紛;2017年2月10日,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書第3條約定,張某楠自願支付高某芬經濟補償50萬元;第5條約定,高某芬收到上述全部50萬元後,對涉案房屋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同時放棄張某楠因繼承有可能取得的所有財產權利。庭審中,張某楠自述為了履行該調解書,其將房屋出租,租金由其收取。

再查,2017年10月25日,張某楠曾向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張某文、張某英、張某傑、張某露遺囑繼承糾紛,並提交2014年12月8日陳某蘭遺囑一份證明陳某蘭將涉案房屋贈予張某楠所有,"如老人不在,張某楠繼承"。後張某楠撤回起訴。

關於張某楠與陳某蘭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張某楠提交2007年12月21日遺囑及張某文、張某英於2017年9月29日的兩份聲明予以佐證。2007年12月21日遺囑內容為:“遺囑人陳某蘭,婚後生有五個子女,我老伴張某鵬已於2004年在北京市病故。2007年10月8日,由三兒子張某楠全款出資,以我的名義購買坐落在北京市昌平一號經濟適用房一套。為了避免以後子女之間因房屋產權份額發生糾紛,在我有生之年自願立下此遺囑。我去世以後,我自願將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產由張某楠壹人繼承。為證明此遺囑的真實性,本遺囑邀請__、___、___為我的遺囑證明人。張某文(身份信息)。張某飛(身份信息)。”該遺囑主體部分為打印字體,凡涉及人名、性別、年月日及個人信息均為在劃線空格上手寫;

遺囑尾部證明人處未有簽字,立遺囑人處有陳某蘭簽字字樣和捺印圖樣。張某楠稱遺囑正文第二行劃線空格處的"張某飛"字樣系張某飛本人所籤,張某文親筆簽名在遺囑正文倒數第四行所列證明人處。張某文、張某英、張某傑、張某露及王某娟均不認可該遺囑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張某文本人稱其不知有此遺囑,不認可曾在該遺囑上簽字;主張該遺囑內容既有借名買房的內容也有繼承的內容,遺囑本身互相矛盾,無法體現陳某蘭的真實意思,不能證明張某楠與陳某蘭借名買房關係成立,且張某楠並未按照遺囑內容全額出資。

張某英質證意見與張某文基本一致。張某傑除前述質證意見外,認為該遺囑是張某楠所做的虛假陳述並打印完成,該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遺囑既不符合自書遺囑構成要件,遺囑內容不是陳某蘭本人書寫,落款也不是陳某蘭本人簽名,該遺囑不具有自書遺囑效力;該遺囑也不符合代書遺囑構成要件,遺囑證明人張某文、張某飛系陳某蘭子女,依法不能做見證人,因此該遺囑也不具有代書遺囑效力。張某露、王某娟除前述質證意見外,還提出張某楠曾在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遺囑繼承糾紛所出示的2014年12月8日的遺囑內容矛盾,但兩份遺囑上陳某蘭簽字的筆體明顯不同。

關於兩份聲明,張某文、張某英表示簽署該聲明內容不是張某文、張某英的真實意思,當時是為了配合張某楠出租房屋所籤,不認可張某楠的證明目的。張某傑、張某露、王某娟對兩份聲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法院認為,該遺囑主體內容不是陳某蘭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見證人張某文、張某飛均為陳某蘭的繼承人,不具備見證人資格,該遺囑亦不符合代書遺囑要件,因此,法院無法確認該遺囑系陳某蘭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該份遺囑,法院不予採信。

關於張某文、張某英兩份聲明,該聲明作出時間系陳某蘭去世後,在沒有其他可以直接證明陳某蘭明確認可涉案房屋系張某楠借用其名義購買這一事實的情況下,張某楠關於兩份聲明能夠證實張某楠與陳某蘭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的主張,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涉案房屋的出資情況,張某楠提交其原配偶高某芬銀行存摺主張高某芬從該存摺取款的明細與陳某蘭交納房款互相對應,能夠證明涉案房屋購房款系張某楠、高某芬支付。張某文、張某英、張某傑、張某露、王某娟均不認可該證明目的,主張高某芬取款金額與陳某蘭所交房款無法對應,總額也與房價總額不一致。結合高某芬存摺取款明細及陳某蘭交納房款票據,法院認為,高某芬存摺取款明細與陳某蘭交納房款的次數及金額無法一一對應,取款總額與購房款總額亦有所差距,故法院對張某楠提交高某芬存摺的證明目的不予採信。

關於涉案房屋所有權證、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各種税票、房款發票等原件為何均由張某楠保管,張某楠主張房屋系其借用陳某蘭名義購買,故上述材料均由張某楠保管;張某文、張某英、張某傑、張某露、王某娟均不認可,稱系陳某蘭去世時張某楠趁亂取走。各方各執一詞。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因張某楠提交2007年12月21日遺囑不符合陳某蘭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要件,法院無法確認該遺囑內容系陳某蘭的真實意思表示;

張某楠提供的張某文、張某英兩份聲明不能直接證明陳某蘭對張某楠借用其名義購房予以明確認可;張某楠提交的高某芬存摺亦無法證明涉案房屋購房款由張某楠完全出資;張某楠目前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某楠與陳某蘭之間構成借名買房關係,故張某楠要求張某文、張某英、張某傑、張某露、王某娟配合辦理涉案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判決:駁回張某楠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張某楠主張與陳某蘭之間系借名買房合同關係,其應就雙方是否達成借名買房的合意舉證,張某楠雖提交2007年12月21日的遺囑,但該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陳某蘭認可雙方之間系借名買房關係的依據。

且陳某蘭在上述遺囑日期之後與張某楠就涉案房屋發生多次訴訟,即便遺囑真實存在也應視為其作出了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意思表示,而在上述訴訟中,張某楠均認可涉案房屋系陳某蘭購買,該自認與其在本案中的主張明顯矛盾,故法院對其主張難以採信。因雙方之間的親屬關係,在張某楠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合意的情況下,通過購房款出資、居住使用情況、票證持有情況不能反推雙方存在借名買房關係,且雙方對於涉案房屋的出資亦存有爭議,張某楠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涉案房屋購房款由張某楠完全出資,不符合借名買房的實質要件,故法院判決駁回張某楠的訴訟請求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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