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單位房改時部分子女出資老人去世與其他子女繼承糾紛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4W

原告訴稱

父母單位房改時部分子女出資老人去世與其他子女繼承糾紛

趙某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配合我辦理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過户登記手續,將房屋產權人變更為我;2.本案的訴訟費由趙某蘭承擔。

事實和理由:齊某湘與趙某傑系夫妻關係,二人有四子女,分別為趙某楠、趙某蘭、趙某慧、趙某霞。1998年,因趙某傑病重,除了我,三個子女都在外地,為了便於照顧趙某傑,在我同意的情況下,經趙某傑向其所在單位申請,我將自己承租的位於石景山區一號二居室換成了海淀區一號房屋。1

998年,趙某傑單位房改,趙某傑建議我以其名義購買訴爭房屋,這樣就可以計算趙某傑的工齡,待房產證辦理下來後,將房產過户到我名下,齊某湘也同意。故我以父親的名義購買了訴爭房屋,辦理了相關手續。2003年趙某傑去世,齊某湘、趙某慧、趙某霞都認可訴爭房屋是我借趙某傑的名義購買的,訴爭房屋屬於我所有。

我認為訴爭房屋是由我原承租的石景山的房屋置換而來,經過父母同意,借趙某傑名義購買,與趙某傑之間已經形成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現在趙某傑去世,趙某蘭不配合辦理過户手續,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趙某蘭辯稱,不同意趙某楠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訴爭房屋是趙某傑與齊某湘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不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趙某楠未與趙某傑達成任何書面或者口頭借名買房協議,也沒有實際出資購買訴爭房屋,故請求法院駁回趙某楠全部請求。

趙某慧辯稱,我同意趙某楠的訴訟請求。

趙某霞辯稱,我同意趙某楠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齊某湘與趙某傑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四個子女,分別為趙某楠、趙某蘭、趙某慧、趙某霞。趙某傑於2003年4月3日去世。齊某湘於2019年1月29日去世。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於2001年8月27日下發,產權人為趙某傑。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趙某楠主張其借父親趙某傑名義購買一號房屋,提供如下證據:

1.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及協議書複印件,證明為了照顧父親趙某傑,與訴爭房屋的原產權單位簽訂協議書,將石景山房屋置換成訴爭房屋。原產權單位鄭某出庭作證。趙某蘭對租賃合同複印件不予認可,對於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協議書中明確寫明甲乙雙方各有住房長期分配使用權,即使房屋在出售前,租賃關係發生置換,置換完畢後房屋的分配權屬於單位,是分配給趙某傑的,之後發生的買賣關係是另外一個法律關係。

訴訟中,經本院向單位調查,該單位出具《職工住房情況調查表》,趙某傑作為填表人,認可一號房屋系調換;至今產權人未改。雙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並能佐證趙某楠提供的租賃合同及協議書的真實性。

2.房屋買賣合同複印件及票據,證明趙某楠借父親趙某傑的名義與單位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了訴爭房屋。趙某蘭認可真實性,但認為原件在趙某蘭處由其保管,不符合借名買房的審查標準,不能證明趙某楠的訴訟主張。

3.房屋所有權證原件,證明趙某楠持有訴爭房屋所有權證;趙某蘭認可真實性,證明涉案房產的產權人系趙某傑。

4.燃氣收據,證明趙某楠一直居住在訴爭房屋內,是訴爭房屋的實際權利人。趙某蘭認可真實性,但主要票據形成在趙某傑去世後,趙某楠實際居住房屋交納相關費用是正常現象。

5.趙某楠書寫的《關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的產權和居住情況説明》(以下簡稱《情況説明》):“...1998年初,父親趙某傑病重,膝下四個子女三個在外地居住和工作,只有我在京,且住處相距較遠。為便於子女照顧,父親趙某傑向所在單位提出換房申請,經雙方單位協商同意住房調換。方便了對他們的照顧。1998年11月,父親趙某傑所在單位進行房改。父親趙某傑根據單位有關情況提出他的想法:由我出資,以他的名義購買,這樣由於他的工齡長,優惠就多,且屬本單位職工,購房手續簡便。

待房屋所有權證下發後,再將該房屋產權過户到我名下。對此,母親齊某湘和我均表示同意。於是,依上所述,由我出資,由父親趙某傑與其工作單位簽定了房屋買賣合同,形成了該房屋產權人為趙某傑,而實際居住、使用為我本人的現狀。自1998年換房始至今,此房一直由我居住,並繳納相關的各種費用。現父親趙某傑已經去世,我擬按照他生前的安排將此房的產權過户到我名下,特對此房產權和實際居住情況詳細説明,請家人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該説明中落款有齊某湘於2017年3月1日書寫:“情況屬實,同意辦理過户”,並簽字摁印;趙某霞於2017年3月15日簽字摁印;趙某慧於2017年3月27日簽字。

訴訟中,趙某蘭曾申請對《情況説明》中是否為齊某湘簽字申請鑑定。後趙某蘭申請撤回該項鑑定;趙某蘭表示從未聽齊某湘説過,且與遺囑內容相矛盾。因趙某蘭未提供相應證據否認該證據的真實性,且趙某慧、趙某霞亦認可該證據,故本院確認《情況説明》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

二、趙某蘭提供如下證據:

1.《房屋買賣合同》原件及購房款收據原件,《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原件、《職工住房證明》,證明趙某傑系一號房屋的所有權人;證明趙某楠證人鄭某所述證言與事實不符。趙某楠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

2.趙某霞、趙某慧簽署放棄繼承聲明書,並進行公證,表明一號房屋是其父親趙某傑的遺產;趙某楠支付該公證費,證明趙某楠對此事實一直明知。趙某楠對公證書真實性不持異議,並非其交納公證費,對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因為房屋最終要過户給趙某楠,如果按照繼承程序就需要二人公證,對趙某蘭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

3.齊某湘2011年遺囑,其中第二條“坐落於北京市海淀區房屋,由二兒子趙某楠繼承。”證明訴爭房產是齊某湘財產。趙某楠意見是老人履行約定的表示,是將房屋過户的表示。

4.趙某蘭提供2011年4月2日齊某湘所立公證遺囑,內容中第二條:“坐落於北京市海淀區房產是我和我老伴趙某傑的夫妻共同財產。在我去世後,上述房產中屬於我的份額(含本人應繼承趙某傑的遺產份額)由我的次子趙某楠一人繼承,且只作為我兒子趙某楠的個人財產,不作為他和他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2017年3月1日,齊某湘公證聲明撤回2011年4月2日公證遺囑。趙某楠質證意見是,公證書已經撤銷。

5.公證書卷宗,證明齊某湘一直認可北京三處房產是齊某湘與趙某傑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存在趙某楠所述的一號房屋是借名買房情況。趙某楠的質證意見是,齊某湘應公證處要求陳述為個人財產,否則無法辦理公證。

6.證人證言,證明齊某湘一直認可訴爭房屋是其與趙某傑的夫妻共同財產,並多次將此事告知其同事、鄰居。趙某楠認為證人陳述與案件無關。

7.一號房屋購房合同及發票,證明趙某楠證人鄭某所述證言與事實不符。趙某楠持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對於趙某蘭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原件及購房款收據,《公有住宅租賃合同》、《職工住房證明》及公證書本院均確認為真實。

 

裁判結果

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趙某蘭、趙某慧、趙某霞配合趙某楠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過户至趙某楠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判斷是否為借名買房,應當根據趙某楠與父母趙某傑、齊某湘間是否簽訂有借名購房的協議,以及房屋的出資來源、使用情況、購房票據及產權證書的持有、對於借名購房有無合理解釋等多方面情節綜合考慮。本案中,根據趙某楠提供的單位證明,可以證實一號屋是趙某楠用單位分其住房與父親趙某傑單位房屋置換而來;目的為方便照顧父母。

故一號房屋來源於趙某楠。現一號房屋的產權證由趙某楠保管,房屋亦一直由趙某楠居住,並交納相關費用,證實趙某傑夫婦認可房屋由趙某楠享有相關權利的事實

。關於購房費用,雙方各執一詞。訴訟中,趙某楠提供了有齊某湘簽字的《情況説明》,證明齊某湘認可房屋系趙某楠購買以及同意房屋歸趙某楠所有的事實。趙某蘭雖持有異議,但撤回了《情況説明》的鑑定,法院確認《情況説明》的證明力。該《情況説明》亦是在齊某湘所做公證書之後,且齊某湘關於遺產處分的意思表示並不能構成對一號房屋權屬認定的阻礙。雖然趙某楠與父母之間就借名買房未簽訂書面或達成口頭協議,但根據證據材料能夠證明一號房屋確為趙某楠出資,房屋購買後由趙某楠實際掌握並享有房屋權益,能夠佐證該房屋系趙某楠借用趙某傑名義購買的事實。

趙某慧、趙某霞亦對趙某楠所述事實及訴訟請求不持異議。故法院對於趙某楠要求三被告配合辦理一號房屋的過户手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至於趙某楠購房取得的趙某傑夫婦工齡優惠,並不能當然認定為贈與,因趙某蘭在本案中並未提出一併處理該工齡優惠款,故可另案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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