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行政訴訟的管轄有哪幾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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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行政訴訟的管轄有哪幾類?

税收行政訴訟的管轄有哪幾類?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至第16條的有關規定,税務行政訴訟級別管轄的主要內容是:基層人民法院法院管轄一般的行政訴訟案件;中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行政訴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行政訴訟案件。據此,對國家税務總局作出的具體税務行政行為以及在本轄區重大、複雜的税務行政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職責是審理第二審案件以及以下屬各級人民法院進行監督和指導,因而基本上不受理一審税務行政案件,但對在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税務行政案件和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或極複雜的個別税務行政案件也可分別由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包括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選擇管轄四種。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一般地域管轄的具體內容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税務行政訴訟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税務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8條規定,特殊地域管轄內容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在税務行政訴訟案件中,未結清税款,又不提供擔保的原告對税條機關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訴訟,由作出通知行為的税務機關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法院管轄。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

第19條的規定,專屬管轄的內容是指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的轉讓、出租的確認行為而發生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20條的規定,選擇管轄是指對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税務行政訴訟案件,可由原告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税務行政訴訟的,由最先收到的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轄。它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及管轄權的轉移三種情況。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1條規定,移送管轄的具體內容是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將所受理的税務行政訴訟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人民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指定管轄的內容是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對税務行政訴訟的管轄權的,由其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報由其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例如,作出税收具體行政行為的税務機關所在地發生嚴重水災或其他自然災害,中級人民法院即指定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再如:由於有轄權的二個人民法院爭奪或者推諉對某税務案件的管轄權,同時又協商不成,只得由其共同上級人民法院確定管轄法院。

第23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税務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税務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税務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二、税收行政訴訟的原則有哪些?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即人民法院對税務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轄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税務行政爭議案。

(二)合法性審查原則。除審查税務機關是否濫用權力、税務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對具體税務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並不審查具體税務行為的適當性。與此相適應,人民法院原則上不直接判決變更。

(三)不適用調解原則。税收行政管理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税務機關無權依自己意願進行處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對税務行政訴訟法律關係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四)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即當事人不能以起訴為理由而停止執行税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強制執行措施。

(五)税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由於税務行政行為是税務機關單方依一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税務機關最瞭解作出該行為的證據。如果税務機關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就可能敗訴。

税收行政訴訟的原則包括了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以及税務機關進行舉證的原則等相關的訴訟原則。不調解原則就是指税收訴訟是不能夠進行民事調解的,必須法院審判,同時對於人民法院的判處結果不滿意的話可以申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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